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50號
KSDM,112,金簡,75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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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鈺庭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花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黃美嬌邱暄婷(下稱黃美嬌等2人),致 黃美嬌等2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慧綸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蘇栢育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後,再 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上開2帳戶,並旋遭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黃美嬌等2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邱鈺庭(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一銀、華南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錢付借款利息,對方叫我提估 帳戶給他使用,說要給我一個帳戶3萬元,所以我給他這兩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對方 沒有給我錢云云。惟查:
 ㈠本案之一銀、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2帳戶資料予「花花」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美嬌等2人,致黃美嬌等2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一銀、華南帳 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嬌邱暄婷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告訴 人黃美嬌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邱暄婷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 告之一銀、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李 慧綸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蘇栢育之將來帳戶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黃美嬌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 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 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學歷為 國中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金 簡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 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對方與其約定每提供一帳戶即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 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 ,且亦未要求付出任何勞務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 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 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 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2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2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 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 2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 件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2 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 本件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美嬌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黃美嬌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黃美嬌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美嬌等2人受騙 匯入或再經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 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增加黃美嬌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黃美 嬌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轉匯至本案2帳戶之金額、被告係 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美嬌 等2人匯入或再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黃美嬌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係顧奎國老師助理,向黃美嬌佯稱下載「Allianz」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美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52分許 200萬元 李慧綸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58分許 200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2 邱暄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林喆」、「Co 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邱暄婷佯稱,在Coindoes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日10時23分許 90萬元 蘇栢育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日10時42分許 92萬5214元 (含告訴人匯入之90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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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