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第1235號、第1236號、第1237號、第1
238號、第1239號、第1240號、第1241號、第1242號、第1243號
、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品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品任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為「...至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
㈡關於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之過程及各 自提供之證據,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按:附件附表編號7 、14相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王君帆、方欣怡、陳芷涵、萬幼炘、尤皇城、李嘉 芮、賈文蘭、彭勇智、何雅惠、李建忠、許智盈、周庭蕙及 被害人陳淑婷(下稱王君帆等1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件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 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君帆等13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王君帆 於000年00月間,由LINE通訊軟體,向王君帆佯稱可經由BCH團隊作的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王君帆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5時22分許 17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君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2.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月25日匯款回條聯。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方欣怡 於111年1月25日,由LINE通訊軟體,向方欣怡佯稱可透過「MEXC」之APP投資虛擬貨幣軟體獲利云云,使方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轉帳交易截圖畫面。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被害人 陳淑婷 於111年1月18日,由LINE通訊軟體,向陳淑婷佯稱可透過WWW. ftxproo.xyz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淑婷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轉帳交易截圖畫面。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月28日9時16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陳芷涵 於111年1月5日,由LINE通訊軟體,向陳芷涵佯稱可經由Mexc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使陳芷涵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9時3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月27日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5 告訴人 萬幼炘 於000年00月間,由LINE通訊軟體,向萬幼炘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黃金軟體獲利云云,使萬幼炘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萬幼炘於警詢中之證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尤皇城 於000年0月間,由LINE通訊軟體,向尤皇城佯稱可經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eta universe global投資獲利云云,使尤皇城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2月8日14時8分許 3,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尤皇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 告訴人李嘉芮 (聲請書附表編號14部分之事實核與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嘉芮為同一人,且為相同事實,應屬重複記載,該部分事實應予刪除) 於111年1月23日,由LINE通訊軟體,向李嘉芮佯稱可經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www.ftxproo.xyz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嘉芮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芮於警偵詢中之證述。 2.匯款轉帳交易截圖畫面。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月28日12時24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8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賈文蘭 於110年10月28日,由LINE通訊軟體,向賈文蘭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 軟體獲利云云,使賈文蘭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2月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賈文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轉帳交易截圖畫面。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2月8日9時21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彭勇智 於00年0月間,由LINE通訊軟體,向彭勇智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 軟體獲利云云,使彭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2月8日9時22分許 55萬5,8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2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 何雅惠 於111年1月20日,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天賜,向何雅惠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使何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月27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7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李建忠 於111年1月19日,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LINDA,向李建忠佯稱可下載名為MUT之APP程式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建忠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2月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 許智盈 於110年12月30日,由LINE通訊軟體,向許智盈佯稱可經由MEX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智盈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轉帳交易截圖畫面。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月27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7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7日10時38分許 2萬元 13 告訴人 周庭蕙 於000年0月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周庭蕙誆稱可於http://www.dasdqwe.xyz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周庭蕙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庭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轉帳交易截圖畫面。 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月26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