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96號
KSDM,112,金簡,109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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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斐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愛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趙台麟詐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嗣經趙台麟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愛斐就其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 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工地的同事跟我 說他帳戶不能使用,為了工作要入帳,所以跟我借帳戶;「 阿傑」就馬上跑來跟我借帳戶,我若不借他帳戶,他就恐嚇 我,他說不然要找人對我怎麼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份之人,嗣告訴趙台麟因遭本案犯



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趙台麟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趙台麟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截圖、第一層帳戶即施傑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6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 且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並 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業據其供述在卷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本院金簡字 卷第9頁),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 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縱有被告所辯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出借予「阿傑」之事,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 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 ,則「阿傑」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 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而上開不合常情之 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 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 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 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 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為22萬2000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 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騙而 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趙台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9月3日1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聯繫趙台麟,佯稱可下載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致趙台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0時14分許 22萬2000元 施傑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37分許 36萬2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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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