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980號、第33538號、第33563號、第376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全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 0000號河堤美學商旅(九如館)房間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土銀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郭妤文、陳正 麟、湯國華、林麗惠、吳明忠、楊明憲、施淑蘭、唐會明、 翁金春(下稱郭妤文等9人),致郭妤文等9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2帳戶內,除湯國華、翁金春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 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嗣經郭妤文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全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妤文、湯國華、林麗惠、吳明忠 、楊明憲、翁金春、被害人陳正麟、施淑蘭、唐會明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 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又詐欺集團利用元大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元大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有如附表編號3、9所示遭 圈存而未及轉匯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 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郭妤文等9人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因部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 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因最終從一重 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0980 號卷第32、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如附表編號3、9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郭妤文等9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復考量郭妤文等9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 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前揭減刑事由,但迄未賠償郭妤文等9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四卷 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約定交1個帳戶可獲得 新臺幣5萬元,但我交出後分文未得,對方就消失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33頁),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又郭妤文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湯國華 、翁金春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遭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郭妤文 【112年偵3098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國麟」聯繫郭妤文,佯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妤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⒈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5頁) 112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12,100元 土銀帳戶 2 被害人 陳正麟 【112年偵3353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韻」聯繫陳正麟,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正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2時06分許 120,000元 土銀帳戶 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23頁) 3 告訴人 湯國華 【112年偵3356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凡」聯繫湯國華,佯稱﹕下載「美好投資」APP參加股票中籤認購,保證獲利云云,致湯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0時55分許 50,000元(遭圈存未轉出) 元大帳戶 ⒈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55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9至69頁) 112年6月1日11時許 50,000元(遭圈存未轉出) 元大帳戶 4 告訴人 林麗惠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聯繫林麗惠,佯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1時許 60,000元 土銀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四卷第67頁) 112年5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11時許 60,000元 土銀帳戶 5 告訴人 吳明忠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明忠,佯稱﹕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明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1時29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⒈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79、80頁) ⒉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3至95頁) 112年5月25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6 告訴人 楊明憲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芳」聯繫楊明憲,佯稱﹕下載APP「DFJTW」,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 63,000元 土銀帳戶 ⒈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1至183頁) 112年5月25日10時36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7 被害人 施淑蘭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JF-客服經理-chen」聯繫施淑蘭,佯稱﹕下載DJF Bitcoin交易平台,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施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4時20分許 200,000元 土銀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四卷第199頁) ⒉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05頁) 112年5月29日10時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8 被害人 唐會明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DJF-客服經理-chen」聯繫唐會明,佯稱﹕下載DJF Bitcoin交易平台,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會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9時12分許 64,000元 土銀帳戶 ⒈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33頁) ⒉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35頁) 9 告訴人 翁金春 【112年偵3766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孝恩」聯繫翁金春,佯稱﹕下載「遠東」APP,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翁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 50,000元(遭圈存未轉出) 元大帳戶 ⒈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249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