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琨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琨典於民國109年間因缺錢花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 罪贓款任意轉出至不認識之其他人金融帳戶內,將可能因無 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張琨典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共同基於 縱以他人銀行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 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 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 109年6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前女友蔡合惠借用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合惠中信帳戶), 再度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 蔡合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查無犯罪事證另行簽結) 。嗣該人於109年7月16日21時前某時許,另基於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張郁淳」張貼有明治奶粉可供 販售等內容之訊息。適黃茵茹於7月16日21時許瀏覽上開訊
息後即私訊聯繫「張郁淳」,該人再於同年月18日向黃茵茹 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出售數罐明治奶粉 云云,使黃茵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22時30分許,匯款 1,700元至蔡合惠中信帳戶(同無證據證明張琨典知悉此犯 罪手法,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犯意聯絡) ,張琨典再委請蔡合惠於同日22時39分許,將1,700元全數 轉匯至其它帳戶,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琨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茵茹於警詢( 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證人蔡合惠於警詢(見他字卷第53 至5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轉帳明細擷取照片、拍賣網貼 文翻拍照片及黃茵茹與「張郁淳」之私訊對話紀錄、蔡合惠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合惠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旋轉拍賣回覆電郵、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橋 頭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書(見他字卷第23至51頁 、第59至79頁、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我會提供蔡合惠中信帳戶 ,是因前案導致我帳戶被鎖住,詐騙集團又叫我拿別人的帳 戶給他們匯手續費後再領出來給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足徵被告早已 知悉將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並有洗錢風險,已預見再度提供蔡合惠中信帳戶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極有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仍貪圖 不法利益再度為之,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 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基於相同之 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並以轉帳方式隱 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 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該不詳共犯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然此部分犯行均無證據可證被 告對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無從責令被告對該部分共 同負責,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 述犯行與該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所 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於因提供自己帳戶而牽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預見再提供蔡合惠之中信帳戶並 代為轉匯款項,有極高可能性再度牽涉詐欺及洗錢罪嫌,仍 貪圖不法報酬,提供蔡合惠之中信帳戶予不詳共犯收取款項 並指示蔡合惠代為轉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外,更無關牽連蔡合惠遭受調查,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 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 有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案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認罪質相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之前案 係於111年6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已在本案犯行之 後,自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 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轉匯款項 之工作,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自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黃茵茹、蔡合惠達成調解、賠償 損失,獲得2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53頁、第63至64頁),堪認已盡力 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犯意聯絡範 圍同未及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部分之犯行,詐 騙金額並非甚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不
法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3萬 餘元,尚需照顧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雖尚稱妥適 ,但仍應依法併科罰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已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 ,均已如前述,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㈡、被告雖提供蔡合惠之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贓款,惟款 項匯入後隨即指示蔡合惠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被告 對犯罪所得幾乎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 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