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25號
KSDM,112,金簡,102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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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108號、第27276號、第319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憲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高雄市○○○路000號之1中南客運聯 興站,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並與前開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宗萬、羅 家琳、劉建慶(下稱張宗萬等3人)施用詐術,致張宗萬等3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2帳戶內,均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嗣張宗萬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林憲忠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帳戶於前開 時、地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中旬在LINE認識一 名女性網友,對方表示月收20萬港幣賺很多錢,要匯3萬元 港幣給我使用,後來LINE暱稱「王國維」之網友向我表示其 為外匯管理局的人,說女網友匯款給我需要將銀行帳戶開通 ,叫我寄送銀行帳戶,我於112年4月19日透過中南貨運將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是透過電話念給對方云 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前開時、地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宗萬羅家琳、劉 建慶(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 料、網站截圖、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受為領某女網友給付之款項,而交付本案2帳戶 資料,並提出與LINE暱稱「王國維」之對話紀錄、委託書為 證(見偵字第24108號卷第15、35至45頁)。然: ⒈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衡情通常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 藉他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 之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收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 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 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 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欺 以外之名義收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解免刑事責任。 ⒉再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 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帳戶資料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成年人,對此已無諉為不知之理 。
 ⒊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我在line通訊軟體結識 一名女性網友,該女網友表示要匯給我一筆錢,但需要開通 帳戶,我遂提供本案2帳戶予後來聯繫我表示要幫我開通外 幣帳戶、暱稱「王國維」之人,我都用line與該女網友聯繫



,但無法提供與該女網友間對話紀錄,因為line都被對方刪 掉了等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則以被告為成年 人,應可知實無僅單純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即可輕易取得金錢之正當管道,而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不詳 之網友,竟聲稱在被告未付出相當代價、只需提供帳戶供匯 入之情況下,即願意匯款予被告,如此不合常情之事,當足 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更顯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明 人士匯款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實已有所知悉。 ⒋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2帳戶之判斷,顯然 係為追求「可能取得不詳身分人士無端匯款進入帳戶之利益 」,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 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 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常求職、貸款受騙而陷於錯誤交 付財物等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委託書,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 拍照片相佐(見警三卷第13頁),然觀諸其報案之時間點為 112年4月24日12時13分,顯在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 入本案2帳戶、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之後(見警一卷第3 6、37頁;警三卷第29、31頁之交易明細),可知縱使被告 有前開報案之舉動,實際上並不影響詐欺集團順利以本案2 帳戶行詐,亦不妨礙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而使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不明難以追緝,自難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 提領一空後,始行報警之舉止,遽行推論其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 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宗萬 (112年度偵字第24108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宗萬聯繫,佯稱:利用外掛IP投資賭博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宗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2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 羅家琳 (112年度偵字第27276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獲利廣告,羅家琳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對方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要求抽成云云,致羅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3 劉建慶 (112年度偵字第31953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劉建慶點擊加入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對方佯稱:入金AEXBANK交易所,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建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2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4月22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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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