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45號
KSDM,112,訴,74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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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光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鼎光為高雄籍春滿一號漁船之船員, 於民國88年3月26日,夥同同案被告即船長許金助、船員王 建來、陳文忠馬震宇李樹根自高雄一港口報關出港,竟 於同年28日19時許,進入大陸地區海域,並至同年4月2日期 間,在前開海域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自一不知名之大陸 籍鐵殼船,接駁大腸2萬2,366公斤、巴朗魚5萬430公斤、 沙鰡魚6萬8,804公斤,欲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4月5 日1時30分許,載運前開物品進入高雄港一港口外海約3.5海 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 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 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 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 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本 案被告張鼎光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 等,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修正 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比 較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就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 後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 權時效則提高為20年。比較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顯見新法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 效,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雖於108 年5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 訂但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 適用,同條項第2款以下及第2項則俱未修正,自毋庸再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前 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 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結果 ,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進行 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訂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家刑 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 ,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是依 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間之 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是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追訴權時效部分則以95年7月1日施行 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 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 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㈣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雖曾於91年6月26日、95 年5月30日、101年6月13日數次修正公布,惟該條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未修正,故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張鼎光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時間 為88年4月5日,追訴權時效即應自犯罪成立日之88年4月5日 起算,而其所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 ㈡本案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係經內政部警政 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88年4月6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開始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9269號提起公訴,有相關偵查紀錄在 卷,應認自88年4月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共25日,偵查權 並未怠於行使,時效停止進行。
㈢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後,於同年6月10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可查,然於此1月又11日內並無實質偵查或 審理作為,且此段期間長短,繫於行政效率之高低,此段期 間不應計入停止進行期間。
㈣但被告於88年6月10日本案繫屬本院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因 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右眼無光感(失明),無法行走 及自理日常生活,對過去記憶及對話常有譫妄情形,精神狀 態不甚穩定,經本院於90年6月5日,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裁定書誤 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 個案報告單、景仁日間照護中心個案基本資料、本院裁定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一卷第232至256、300頁),迄今仍 未無法自理生活,與其對話會回應但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亦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甡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縣私 立甡光老人養護中心101年7月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他調卷 第90頁),堪認被告自90年6月5日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日, 符合審判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且停止原因始終 未消滅,故於停止期間達追訴時效10年期間之4分之1後,停 止原因即視為消滅。準此,本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 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另本案於88年6月10日繫屬 本院後,至90年6月5日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期間共計1年11 月又25日,審判權並未怠於行使,時效亦應停止進行。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追訴時效應計算如下: ㈠自犯罪成立日之88年4月5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偵 查階段25日之時效停止期間、審判階段1年11月又25日之時 效停止期間、審判階段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



之時效停止期間,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2年10月25 日已屆滿【計算式:88年4月5日+12年6月+25日+1年11月又2 5日=102年10月25日】。
㈡本案被告迄今仍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已如前述,是被 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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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