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嶸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0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嶸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嶸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為下列犯行:㈠、李嶸謙以行動電話(廠牌不詳,未扣案,簡稱:A手機)為聯 絡工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至翌日1時20分許,以LI NE聯絡蕭肇良(詳附表二編號1對話紀錄)。李嶸謙旋於當 (26)日0時17分至1時2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高雄文信店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販賣及交付予蕭肇良,並當場向蕭肇良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
㈡、李嶸謙以A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11年12月4日22時5分至23時3 9分許,以line聯絡蕭肇良(詳附表二編號2對話紀錄) 。嗣於同日23時50分,蕭肇良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街000 號OK便利商店旁,李嶸謙即於該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0.2公克),販賣並交付予蕭肇良,並當場向蕭肇良收取 價金1000元。
㈢、李嶸謙以A手機為聯絡工具,於111年12月月11日0時4分至0時 14分,以LINE聯絡蕭肇良(詳附表二編號3對話紀錄)後 。李嶸謙旋於同日0時21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第 八街生活百貨翠峰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販賣並及付予蕭肇良,並當場向蕭肇良收取價金1000元 。
二、嗣於111年12月12日晚上,因蕭肇良逆向違規行車,而經警 查獲蕭肇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翌(13)日蕭肇良指證該為
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李嶸謙購買,及依其手機內未及 刪除之對話紀錄指證於前揭時地向李嶸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調取相關交易處所之監視器畫面後報告檢察官偵辦, 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李嶸 謙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搜索,扣得如附表三㈠、㈡ 所示之物(均非李嶸謙所有):暨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拘提李嶸謙到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 嶸謙,就證人蕭肇良於警偵訊時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147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蕭肇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既均於供 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147頁),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蕭肇 良證述在卷。並有蕭肇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截 圖可佐(詳附表一備註欄)可佐。又:㈠、本案3次犯行雖均 非於販賣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及扣得所交易之毒品,而且附 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亦未明確談到毒品種類或諸如「硬的、男 生」等坊間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稱。然被告前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橋頭地檢署111年毒偵 緝字1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12年1月10日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112年簡 字第13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詳訴卷197至20 5、219至221頁,前科表、另案判決書)。而蕭肇良曾於111 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橋頭地檢 署112年毒偵字75號緩起訴處分(詳訴卷207至217頁,前科
表、緩起訴處分書),足見蕭肇良確有因施用而向被告拿取 毒品之需求,暨可佐證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而得 以販賣及交付毒品予蕭肇良,堪信前揭3次交易之毒品種類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㈡、本案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 均獲有價差利潤,業經被告自承(訴卷145頁),兼衡常情 上一般人當無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 熟之人的可能性,為此應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從而,被告 自白與蕭肇良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物證可佐,應堪採信。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各 次犯行,被告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詳附表一備註欄)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偵訊時雖略稱:我的毒品是向熊凱賢買的等語,然 左營分局112年9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817600號函 覆本院略以:經本分局後續追查,未查有相關連結性,致目 前尚未查獲共犯或正犯等語(訴卷137至139頁),即未因被 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為此本案各次犯行,均不 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㈣、又本案係蕭肇良依其手機內未及刪除之對話紀錄指證向被告 購買毒品,再經警依法搜索拘提而查獲被告(如前述)。於 被告自白前,員警已依上開事證,就本案各次犯行有得以合 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從而,本案各次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 ,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未經監聽,亦非於行為時當場或 行為後不久旋即為警查獲,而各次犯行之對話紀錄未明確談 到毒品種類或諸如「硬的、男生」等坊間常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代稱;其中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又僅為相約見面之 簡短對話(詳附表二編號2、3)且交易現場之監視器截圖亦 未清楚拍攝到交付毒品之畫面。但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卸責,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刑時自應輕於有明確譯文而仍始 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 ,暨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數量非鉅(如前述),與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已實際收取之價金(金額詳如前述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衡諸常情,被告應係使用行動電 話以line與蕭肇良聯絡。該行動電話(廠牌不詳)為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及依刑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被告所有(詳附表三備註欄),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李嶸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㈠: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肇良(111年11月26日)。 ⑵、證據: ①、被告李嶸謙偵查自白(他卷189至195頁 )。 ②、證人蕭肇良證述(他卷21至25、113至114、119至120、129至133頁)。 ③、附表二編號1譯文。 ④、蕭肇良之手機LINE截圖(他卷51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2 李嶸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㈡: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肇良(111年12月4日)。 ⑵、證據: ①、被告李嶸謙偵查自白(警卷5至12頁、他卷189至195頁)。 ②、證人蕭肇良證述(他卷21至25、33至36 、113至114、119至120、129至133頁) ③、附表二編號2譯文。 ④、蕭肇良之手機LINE截圖(他卷53頁)。 ⑤、高雄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鼓山西藏店)旁民宅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8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3 李嶸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㈢: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肇良(111年12月11日)。 ⑵、證據: ①、被告李嶸謙偵查自白(警卷5至12頁、他卷189至195頁) ②、證人蕭肇良證述(他卷13至19、21至25 、33至36、113至114、119至120、129至133頁) ③、附表二編號3譯文。 ④、蕭肇良之手機LINE截圖(他卷54頁)。 ⑤、111年12月11日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9頁)。 ⑶、減刑事由:偵審自白。
附表二:對話紀錄 編號 通聯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 備註 1 111年11月25日至26日 【LINE暱稱】 被告李嶸謙:小胖(下稱李) 證人蕭肇良:小熊(下稱蕭) ①事實欄一㈠ :111年11月26日販賣毒品予蕭肇良 ②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25日 21;00 21:00 蕭:(語音訊息無應答) 蕭:(取消通話) 蕭:有空回 李:(未接來電) 李:你有空? 蕭:(語音通話41秒結束) 李:你看多少在跟我說 我才能提前幫你 準備 蕭:錢不夠 只能一張(多點) 李:你多久到 111年11月26日 00:12 00:12 00:17 00:36 00:44 00:56 00:58 01:13 01:20 李:(未接來電) 李:你多久到 蕭:十五分 蕭:(語音通話13秒結束) 蕭:(語音通話23秒結束) 李:(語音通話9秒結束) 蕭:(語音通話47秒結束) 蕭:(語音通話16秒結束) 蕭:(語音通話34秒結束) 2 111年12月4日至5日 【LINE暱稱】 被告李嶸謙:小胖(下稱被告) 證人蕭肇良:小熊(下稱蕭肇良) ①事實欄一㈡ :111年12月4日販賣毒品予蕭肇良 ②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53頁 111年12月4日 22:05 23:04 23:39 蕭:在幹嘛 蕭:(語音通話49秒結束) 蕭:(語音通話24秒結束) 李:稍等我 李:(傳送定位地址:OK便利商店鼓山 西藏店804高雄市○○區○○街 000號) 李:這裡 蕭:(語音通話16秒結束) 111年12月5日 00:16 蕭肇良:(語音通話9秒結束) 3 111年12月11日 【LINE暱稱】 被告李嶸謙:小胖(簡稱:李) 證人蕭肇良:小熊(簡稱:蕭) ①事實欄一㈢ :111年12月11日販賣毒品予蕭肇良 ②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54頁 111年12月11日 00:04 00:06 00:12 00:14 蕭:(語音通話45秒結束) 李:(傳送定位地址:第八街生活百貨 (翠峰店)813高雄市○○區○○路 00號) 李:多久到 蕭:(語音通話9秒結束)
附表三之㈠ :在西藏街李嶸謙住家查扣之物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 、帳冊1本、不明粉末1包、殘渣袋1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 ⑴、在場人高慧珊自承:左揭帳冊是我的;在場人陳辛龍自承:左揭物品只有帳冊是高慧珊的,其他扣案物品都是我的(他卷140、181頁)。 ⑵、本院認定:與本案犯行無涉。
附表三之㈡ :在老爺四街查扣之物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1517公克)、玻璃球1顆、磅秤1台、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⑴、在場人高慧珊自承:左揭手機是我的;陳辛龍自承:左揭物品只有手機是高慧珊的,其他扣案物品都是我的(他卷140、181頁)。 ⑵、本院認定:與本案犯行無涉。
附表三之㈢: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門號0000000000,序號不明之行動電話。 112年3月16日拘提時,被告所用之手機(警卷6頁),但未扣案,致無法判斷即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犯行被告所用手機(警卷6頁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