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年籍資料詳卷
陳進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玉米代耕糾紛對丁○○(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詳後述)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6日18時許, 駕車前往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1 8號,應予更正)之農地(下稱案發農地),雙手持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鐮刀各1把下車,欲向在該處務農之丁○○理論 ,丁○○見狀隨即逃跑,戊○○則持上開鐮刀追逐在後;於戊○○ 緊追迫近之際,丁○○為防衛自身安全,隨手自農地拾起附表 編號5所示之枯木1枝,朝戊○○持有鐮刀之手部揮擊,戊○○則 將丁○○撲倒壓制在地,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 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挫傷、右手拇指裂傷1x 0.1公分等傷害。嗣因鄰近工廠人員丙○○聞及爭吵聲外出查 看,遂向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審訴卷第55、57頁,院卷第48、107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21-30、199-201頁,審訴卷第90-91頁,院卷第45 、107、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證人丙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3 9、45-47、200-201、214頁,院卷第130-144頁),並有現 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大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丁○○之案發後照片、大東醫院112年10月12 日(112)大東醫政字第117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丁○○之病歷資 料、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3-67、71-75、83、85 -99、93-101頁,院卷第75-81頁),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7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37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佐(院卷第95、176-177、193-20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 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被告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持鐮刀追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 ○○,致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勢,並蒙受精神上之痛楚,不 僅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衡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審訴卷第103頁 ,院卷第44頁);併慮及被告戊○○之犯罪動機、持鐮刀追逐 再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丁○○等犯罪情節、告訴人丁○○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被告戊○○如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5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鐮刀,係被告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9、23、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戊○○前來 理論玉米代耕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戊 ○○持鐮刀2把追打丁○○,被告丁○○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撿起 田裡放置之木棍揮擊,二人撲倒後發生扭打,致告訴人戊○○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淺裂傷、左側手 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30、199-201頁)及瑞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戊○○之案發後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 論據(偵卷第71-75、79、85-99頁)。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係告訴人戊○○雙手持鐮刀下車向我理論玉米代耕事宜, 對我濫加指控,後來我不想談了欲離開現場,告訴人戊○○便 持鐮刀追我,當我快被追上時,才隨手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 腐爛之木棍1根抵抗,朝告訴人戊○○持刀揮舞之手部防衛阻 擋,但告訴人戊○○隨即推倒我並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幸好 鄰近工廠之人見狀出面阻止,告訴人戊○○才停手;從而,我
並無如告訴人戊○○所述先持鐮刀等器械攻擊,僅因告訴人戊 ○○先持鐮刀追逐我,方持上開木棍防禦性抵擋,且無進一步 攻擊告訴人戊○○之行為,應構成合法正當防衛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因玉米代耕糾紛發生 肢體衝突,告訴人戊○○追打並壓制被告丁○○在地後,徒手毆 擊其頭部,致被告丁○○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戊○○則於衝突 中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淺裂傷、左側 手部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供認在卷(院卷第48-49頁),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證據可稽,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重要情節 ,具前後不一致、與客觀事理及卷內證據不合之處,尚難逕 予採信
⒈關於本件與被告丁○○發生肢體衝突之始末,告訴人戊○○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駕駛自小貨車搭載我女兒前往案發 農地,欲找在隔壁田地的阿伯商討玉米種植事宜,抵達後 發現被告丁○○已在場,其手持鐮刀及鏟子、腰間則佩帶鋸 子,我便在車上質問被告丁○○為何要前往騷擾我妹妹,被 告丁○○則嗆聲要我處理玉米代耕糾紛、不然就要去我妹妹 家搗亂,並叫我下車談;其後我與被告丁○○相互推擠,被 告丁○○便衝到我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位置,持附表編號4所 示鐮刀欲砍我女兒,我遂上前阻擋,仍遭被告丁○○所持鐮 刀割傷我左臉頰、左前額,及遭其所持鏟子刺傷我左側肋 骨;接著,被告丁○○又打開我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持案發農地內之竹竿鞭打我女兒雙腳後,橫跨田地逃跑, 我在田中央拉住被告丁○○之衣物不讓其離開,兩人因此跌 倒,我才跑回自小貨車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鐮刀追逐被 告丁○○,被告丁○○則手持摺疊式鋸子與我相互揮舞,之後 我將我的鐮刀丟棄一旁,並推倒被告丁○○以拳頭毆打其頭 部,被告丁○○亦持上開鋸子揮舞及砍我,造成我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方纏鬥至田地尾端後,剛好田地 旁工廠之員工聞及出面叫我們住手,被告丁○○才逃離現場 ;該工廠員工並叫我返回車上查看我女兒情況如何,因為 在整個衝突過程中,我女兒一直都在我車上副駕駛座未下 車等語(偵卷第21-30、200-201頁)。 ⒉嗣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時我先去距案 發農地約100公尺之田地採收玉米,回程被手持小鐮刀、 腰間掛有鋸子之被告丁○○攔下,問我何時給他玉米代耕的 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丁○○即推我到田裡面,再手持鐮
刀向我揮舞,我閃過但仍輕輕被揮到,造成我的額頭流血 ,加上被告丁○○一開始也有以木棍打我女兒,我才趕快跑 回車上拿附表編號1、2所示鐮刀追逐被告丁○○;追到被告 丁○○時,他從田地直接撿起小鏟子1把戳我左側腰、肋骨 下方,我便與他發生扭打,此時我們兩個是空手互毆(後 改稱:後來被告丁○○又有拿未打開之折疊式鋸子、木棍打 我);最後鄰近工廠之人員丙○○出面叫我們不要再打了, 還叫我趕快去看我女兒,當時我女兒已經倒在土裡、趴在 地上,被告丁○○便趁機逃走等語(院卷第109-130頁)。 ⒊觀諸告訴人戊○○之上開證述,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大 致證稱有遭被告丁○○持鐮刀揮擊其頭部、臉部,並有徒手 毆打被告丁○○等節,然細究其證述之案發重要環節,卻有 多處前後所述歧異之情。茲將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致之處,臚列如下:
證述 時間 證述 內容 偵查中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審理中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前往案發農地之目的 與鄰田阿伯商討玉米種植事宜(偵卷第23頁) 前往鄰田採收玉米(院卷第109-110、113、117頁) 2.相遇時被告丁○○之裝備 手持鐮刀及小鏟子,腰間佩帶鋸子(偵卷第23-24頁) 僅手持鐮刀,腰間佩帶鋸子(院卷第110頁) 3.被告丁○○起初持鐮刀揮舞之時機 我與被告丁○○互相推擠後,被告丁○○持鐮刀、鏟子至我自小貨車欲揮砍我女兒,我為免女兒受傷才向前阻擋,仍被揮到左前額、左臉頰(偵卷第23-24、26頁) 我與被告陳建鴻相互推擠,導致我掉入水裡後,被告陳建鴻即拿刀子向我揮舞(院卷第112-113、128頁) 4.被告陳建鴻所使用鏟子之來源 與被告陳建鴻相遇時,其即已右手持鐮刀、左手持鏟子(同上述,偵卷第23頁) 鏟子是我與被告陳建鴻發生扭打時,被告丁○○在案發農地上直接撿起使用的(院卷第120、128頁) 5.後續雙方發生扭打所使用之器械 我與丁○○發生扭打時,其左手持摺疊式鋸子揮舞,造成我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我則已將先前自車內所拿之鐮刀放下,僅以拳頭毆打被告丁○○(偵卷第25-26頁) ①我與被告丁○○扭打時,我們兩人都是空手,僅用拳頭(院卷第126、128頁) ②被告丁○○要逃跑時,又拿鋸子打我(院卷第127頁) ③扭打在一塊時,他隨手拿棍子並用拳頭打我(院卷第111-113頁) 6.被告丁○○使用木棍、竹竿之時機 ①被告陳建鴻持鐮刀揮砍到我臉部後,持竹竿(木棍)至我自小貨車副駕駛座鞭打我女兒的雙腳(偵卷第23-24頁) ②我拿鐮刀向被告丁○○揮舞時,被告丁○○亦手持竹竿(木棍)及摺疊式鋸子揮舞(偵卷第25頁) 我與被告丁○○發生扭打時,其便直接從田地拔起木棍(竹竿)打我(院卷第111-113頁) 7.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之成因 臉部淺裂傷是遭被告丁○○以鐮刀劃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是扭打時遭被告丁○○手持摺疊式鋸子揮舞所致,左側前胸壁挫傷是遭被告丁○○手持小鏟子刺傷造成(偵卷第28頁) ①額頭傷勢是被告丁○○揮鐮刀時揮到的;眉毛旁邊跟左臉頰的傷勢是我跟被告丁○○發生扭打、我們兩個互壓在地上翻滾時受傷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造成的(院卷第121頁) ②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想去回憶有無遭被告丁○○以工具造成傷勢(院卷第124頁) ③被告丁○○有持鏟子尖銳處往我左側腰、肋骨下方戳一下(院卷第125頁) 8.告訴人戊○○幼女於案發時間之位置 我女兒全程都在我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未下車(偵卷第23、28頁) 我女兒原本坐後座而非副駕駛座,我跟被告丁○○爭吵時,我女兒才自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哭泣,事後是我將我女兒抱起的(院卷第114、119、129頁) 首先,告訴人戊○○就其原先前往案發農地之目的,即已前 後所述不一(見上開表格編號1);就被告丁○○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鏟子之來源,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提及其與 被告丁○○相遇時,被告丁○○即已手持該鏟子等語,然於本 院審理中卻改稱該鏟子係被告丁○○於雙方發生扭打之際, 在案發農地隨手撿起使用等語(見上開表格編號2、4), 所為證述亦有所齟齬。再者,就被告丁○○持鐮刀攻擊告訴 人王進隆、其後雙方發生扭打之過程,告訴人王進隆於偵 查中證稱係因欲阻擋被告丁○○持鐮刀、鏟子至自小貨車揮 砍其女兒,才遭被告丁○○以鐮刀揮砍受傷,之後雙方發生 扭打時,被告丁○○尚有以摺疊式鋸子揮舞致其受傷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提及其係為防免女兒受傷、始遭被告 丁○○以鐮刀劃傷等情,並就雙方扭打時被告丁○○是否持有 器械一事,於同次審理中即前後曾出現「雙方均空手揮拳 」、「被告丁○○有拿鋸子打我」、「被告丁○○有拿木棍及 以拳頭打我」等三種歧異版本之證述而反覆不一(見上開 表格編號3、5)。另就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之個別成因, 其於偵查中尚能仔細予以辨別指明,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僅 指稱臉部及腰際、肋骨之傷勢成因,甚改稱不太願意回憶 有無遭被告丁○○持工具攻擊成傷(見上開表格編號7)。 此外,告訴人戊○○就被告丁○○使用木棍(竹竿)之時機、 告訴人戊○○女兒於案發期間所處位置等情節,亦前後證述 不符(見上開表格編號6、8)。自上可知,告訴人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不僅就其前往案發農地 之動機、被告丁○○所攜器械來源、其女兒於案發時之動態
等案情背景細節前後未合,就被告丁○○持鐮刀攻擊其臉部 之時機、雙方扭打時被告丁○○所使用之器械及其身上各傷 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肢體衝突重要情節,前後亦多有 出入、甚於本院審理之同次訊問中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見 上開表格編號5),再衡以告訴人戊○○與被告丁○○間確曾 發生玉米代耕糾紛(偵卷第22頁),本件肢體衝突之緣由 復與該糾紛相關,則告訴人戊○○亦未必能就衝突始末、過 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戊○○之上開證詞是否全然 可採,已有疑慮。
⒋再觀諸現場照片,被告丁○○使用之機車係停放在農用道路 上(偵卷第86頁照片編號3、偵卷第98頁照片編號28), 農用道路旁即為被告丁○○之水田(偵卷第85-86頁照片編 號1至3),水田後則為被告丁○○之果園(旱地)(偵卷第 86-87頁照片編號4至5),果園再過去則為證人丙○○案發 時所在之工廠(偵卷第86頁照片編號4左後方廠房)。依 據告訴人戊○○證稱其當日係駕車由農用道路行經被告丁○○ 所在之水田,當時被告丁○○在水田裡持小鐮刀割雜草(院 卷第112、117頁)等語,以告訴人戊○○及被告丁○○當時已 因玉米代耕款項後續處理事宜多有齟齬,被告丁○○甚且欲 透過告訴人戊○○胞妹向告訴人戊○○催討給付款項,可見雙 方一旦見面,極可能發生言語甚且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戊 ○○明知被告丁○○耕作之水田及旱地所在(院卷第119頁) ,則其究竟有何必要仍因「與鄰田阿伯商討玉米種植事宜 」抑或「前往鄰田採收玉米」等事由,非但事先在車上備 妥顯與「商討種植玉米事宜」毫無關係之鐮刀2把,復刻 意行經被告丁○○所在水田,進而引發本案爭端,足見告訴 人戊○○當日行至該處之目的,實係對被告丁○○聯繫其胞妹 不滿而欲找被告丁○○理論。此外,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丁○○甫見面即持木棍至告訴人戊○○駕駛之自小貨車 副駕駛座鞭打告訴人戊○○幼女之雙腳(見上開表格編號6 ),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 是因為被告丁○○果園(旱地)種植一些根類要插木棍才能 往上爬,所以被告丁○○在扭打時直接將木棍拔起來攻擊告 訴人戊○○(院卷第111、120、123頁,見上開表格編號6) ,顯見被告丁○○原本在水田割雜草,係經告訴人戊○○自水 田追逐至果園(旱地)後,始就地撿拾木棍試圖抵擋,則 木棍既在果園(旱地)處,距離農用道路甚遠,被告丁○○ 豈有可能自始即在農用道路持木棍鞭打告訴人幼女之雙腳 ?更何況事後告訴人戊○○幼女身上未見有何遭鞭打之傷勢 (偵卷第91-93頁),在在可見告訴人戊○○之指述不符實
情。從而,告訴人戊○○所指被告丁○○主動尋釁,先出手攻 擊其幼女,告訴人戊○○始被動至水田追逐被告丁○○進而在 果園扭打等衝突始末,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再者,告訴 人戊○○與被告丁○○扭打地點之果園,確如告訴人戊○○所述 插有直立木棍、生有直立之箭竹暨其餘作物(偵卷第86-8 7頁),果園內土地並非平整,則告訴人戊○○撲倒被告丁○ ○並在其身上壓制扭打時,實難排除在激烈扭打、翻滾間 ,因其面部暨身體朝下,而遭木棍、箭竹或作物刮傷、刺 及臉部及身體之可能,此觀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眉 毛旁邊及左臉頰之傷勢並非小鐮刀所造成,而是與被告丁 ○○扭打、互壓在地上翻滾時受傷的,不知道什麼東西造成 傷勢(見上開表格編號7)等語益明。是告訴人戊○○證述 內容非但前後有所歧異,其所證述內容更與卷內事證、事 理不符。
⒌另外,證人即案發農地附近工廠之人員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聽見爭吵聲後下樓查看,見告訴人 戊○○壓制被告丁○○,且告訴人戊○○手持鐮刀,我看到後便 先往後撤退,並叫被告丁○○先躲起來,被告丁○○便躲至我 的工廠內等待警方前來等語(偵卷第45-47頁,院卷第131 -143頁),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丁○○、告訴人戊○○間素不 相識且無仇恨糾紛(偵卷第47頁,院卷第131頁),僅因 斯時身處案發農地周遭之偶然地緣關係而到庭作證,應無 何杜撰虛詞之動機,所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再就告訴人戊○○幼女於案發現場之動態,證人丙○○證述其 未曾在案發農地見及其女兒在場,所述亦核與被告丁○○之 陳述相合(偵卷第35、37頁,院卷第143頁)。惟告訴人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迭稱其與被告丁○○相互扭打至 證人丙○○出面勸架時,其早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鐮刀棄 置一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幼女有自行下車並哭泣等 語,顯與證人丙○○關於見及告訴人戊○○斯時尚有手持鐮刀 、未曾見及其幼女之證詞相悖,顯見告訴人戊○○之前開證 述尚有此等與卷內證人證述不符之矛盾瑕疵,礙難採信。 ⒍又告訴人戊○○既證稱本件係被告丁○○主動先持鐮刀向其揮 擊,復持摺疊式鋸子、鏟子及木棍攻擊等情,依其所述, 可見被告丁○○較後續亦手持鐮刀之告訴人戊○○,並未處於 手無寸鐵之劣勢地位,再參諸被告丁○○於本件僅受有挫傷 、裂傷之皮肉傷而非嚴重傷勢,且案發時被告丁○○倘如告 訴人戊○○所指因玉米代耕糾紛怒氣至熾、氣焰高漲,因而 主動出手攻擊,以上開情狀而言,殊難想像被告丁○○於衝 突過程乃至鄰近工廠人員丙○○向前勸架時,有何畏懼告訴
人戊○○之可能或立即逃至安全處所躲避之必要。然依證人 丙○○之上開證述,均已明確指稱被告丁○○於其到場制止後 ,即接受其安排前往其所經營之鄰近工廠躲避告訴人戊○○ (偵卷第47頁,院卷第139頁),此情復為被告丁○○所是 認(偵卷第37頁),是由被告丁○○案發後趕緊逃至鄰近工 廠躲避告訴人戊○○之舉,更徵告訴人戊○○前開證述情節與 事理相違,自難遽為採認。
⒎從而,告訴人戊○○固證稱被告丁○○有持鐮刀、鏟子等器械 攻擊致其成傷,然所為歷次證述既就本件肢體衝突之重要 情節,容有前後不合致之矛盾,部分內容亦與證人丙○○所 證述之情形相悖,所述情節更有與常情未合之處,是告訴 人戊○○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 保其指證,尚難據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丁○○確有持鐮刀 、鏟子等器械積極攻擊告訴人戊○○並致其受傷之事實至明 。
㈢被告丁○○縱持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朝告訴人戊○○手部攻擊,亦 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⒈關於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緣由,係告訴人戊○○因不滿被告 丁○○聯繫其胞妹,始前往向被告丁○○理論乙情,業經認定 如上,且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有前 後歧異等前揭瑕疵,尚無從憑此遽為論斷本件被告丁○○之 傷害犯行,已如前述。
⒉又被告丁○○供稱:我遭告訴人戊○○持鐮刀緊追,迫不得已 始隨手自案發農地拾起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朝告訴人戊○ ○持刀揮舞之手部攻擊以防衛,然該木棍經揮舞幾下後即 裂開,告訴人戊○○隨即將我推倒在地,再以持刀之拳頭向 我毆擊等語(偵卷第34-37頁)。參以證人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均一致證稱其抵達案發農地時, 見被告丁○○遭告訴人戊○○強力壓制在地,且告訴人戊○○有 手持鐮刀之情,而與被告丁○○之前開供述相符;再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確為斷裂後所餘 之細竹,並有勘驗照片可考(院卷第108、157-169頁), 與被告丁○○供稱該木棍經揮舞後隨即斷裂之情無違。是被 告丁○○上開供述既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無矛盾,且依本 件衝突既係告訴人戊○○主動尋釁之脈絡,被告丁○○辯稱告 訴人戊○○持鐮刀向其追擊,其方持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抵 抗並攻擊告訴人戊○○持刀之雙手以防衛己身等情節,亦合 於常情,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辯應非無據。
⒊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
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 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 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 於必要以定之。查被告丁○○固有持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攻 擊告訴人戊○○之手部,然本件肢體衝突既導因於告訴人戊 ○○持附表編號1、2所示鐮刀追擊被告丁○○,核屬對被告丁 ○○之現在不法侵害,而此際被告丁○○隨手自果園(旱地) 撿拾附表編號5所示木棍,朝告訴人戊○○持鐮刀之手部揮 擊,欲驅退告訴人戊○○或擊落告訴人戊○○手持之鐮刀,係 為排除告訴人戊○○對其現在不法侵害之手段,並屬案發當 下可資立即實施之防衛措施,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再衡酌告訴人戊○○追擊被告丁○○所持附表編號1、2所示鐮 刀,刀刃鋒利(偵卷第100頁),對被告丁○○之生命、身 體顯具相當威脅;且案發農地現場除告訴人戊○○、被告丁 ○○及告訴人戊○○之年幼女兒外,別無他人在場(偵卷第23 頁),常人於此孤立無援處境,面對告訴人戊○○持利刃追 逐逼近,均會及時採取對應之防衛行為,以維自身生命、 身體安全;另被告丁○○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僅係隨地撿拾 案發農地之木棍,朝告訴人戊○○持有鐮刀之手揮擊,尚非 持所攜帶之農具器械積極攻擊告訴人戊○○,已論述如前, 而所持木棍之直徑僅2公分、為乾枯之箭竹(院卷第108頁 ),既非利器,經被告丁○○揮擊數下後更已從中斷裂,質 地顯非堅硬;則被告丁○○於防衛過程中,縱因以木棍揮擊 告訴人戊○○持有鐮刀之手部,可能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左 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手部輕傷,然就被告丁○○所 受不法侵害之強度、所採取防衛手段、案發時之客觀情狀 暨告訴人戊○○手部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以觀,客觀上仍屬 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所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為 刑法所不罰,當無疑義。
⒋至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尚記載其案發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臉部淺裂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手部以外之傷勢 (偵卷第79頁),告訴人戊○○固指訴此等傷勢係被告丁○○ 以鐮刀、鏟子等器械攻擊所致,然其證述因具前揭瑕疵而 無從逕予採認,亦經論述如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此等傷勢係被告丁○○之傷害行為造成,即難遽為不 利被告丁○○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存有矛盾瑕疵且與事理不符之片 面指述,逕認被告丁○○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且被
告丁○○縱有以木棍揮擊告訴人戊○○持有鐮刀之手部成傷等行 為存在,亦應評價為適法之正當防衛而行為不罰。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用人 備註 1 鐮刀 1把 戊○○ 2 鐮刀 1把 3 鏟子 1把 丁○○ 4 小鐮刀 1把 5 木棍(枯木) 1支 經本院勘驗,為乾枯且從中間斷開的細竹子,長度為72公分,直徑約2公分(院卷第108頁;勘驗照片見院卷第157-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