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仁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35號、第2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仁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羅守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與王○○使用0000000000號 手機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碰面之時間、地點後,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 並同意王○○賒欠價金,而後始收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金。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羅守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卷 第228至231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 卷第97至105頁、第157至159頁,院卷第144頁、第226頁、 第23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他卷第43至52頁、第88至89頁),並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至11頁)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11至11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3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他卷 第65至6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均為有償,已 可認被告有營利意圖,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賺到一點施用 的量等語(院卷第145頁),自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3次,價金僅數千元,獲利非 甚鉅,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 同,被告經上述規定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5年,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2種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4.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 來源為綽號「阿富」或「阿欽」之人等語(他卷第104頁、 第158頁),然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前開毒品上游之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9月20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273198500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 第129至131頁),堪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5.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 賣數量、對價等情,並無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轉讓、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扣案, 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佐(院卷第159頁);復斟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重量與販毒所得等犯罪情節、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為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供本案販毒犯行使用之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至11頁)及被告使用前開手機與 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卷第111至113頁),為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販毒價金:
被告稱業已收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價金(院卷第144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本院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羅守仁販賣海洛因予王裕閔之犯行一覽表(日期:民 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主文 1 111年1月27日7時許 高雄市○○區○○○巷0號門口 2,000元 羅守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月30日1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公園門口 1,000元 羅守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3月7日18時53分許 高雄市○○區○○○巷0號門口 1,000元 羅守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