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懋
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0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鈞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鈞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 為持有、販賣或施用,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1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設定暗示其有毒品可供販 賣之暱稱「16/5台🖐️☝可幫尋」,登入交友軟體「Grindr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與其聯繫,賴鈞懋 乃於同年3月16日16時14分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價格條件,要約販賣,與佯裝承諾購 買之員警達成買賣之合意,而依約於同日18時32分許,前 往址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見面並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惟嗣賴鈞懋抵達上處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之際,警 員乃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並查扣上開行動電話及欲交 易之第二級毒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終 告不遂。
(二)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弄0號之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賴鈞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予以提起公訴,於法自屬無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 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㈠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之 被告與警員之「GRINDR」、「Wechat」對話紀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㈡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G112-052)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良以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是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購毒員警而未遂之犯行,是為有償 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銀貨兩訖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 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則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被告 自甘承受重典進行上開交易,其主觀上應有藉此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係向無買受真意之員警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表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 認被告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是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 手部分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卷內又查無證據顯示其所生危 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就此揭相同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予 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上2種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並未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112年9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76 50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13頁),是尚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查檢 察官雖於審理中論告主張被告本件應構成累犯,並提出相 關前案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等件以資相佐(見:訴卷第16 2頁、第183至195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 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件犯行應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述,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 定刑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又被告本件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衡諸被告前已數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本件又再憑己意,任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積累外顯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應已非輕,是以上應均無 情輕法重之憾,皆不宜再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未得逞,增加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㈢惟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供本案交易聯 絡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訴卷第59頁),堪認為供本 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本案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訴卷第59頁),堪認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其不能或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之外包裝袋1只,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因 已不復存在,即無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已扣案) 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被告用於本案交易使用之工具。 ⑶如警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已扣案) ⑴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公克。 ⑵如警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