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叶荃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35號、112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叶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叶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仍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 附表一編號5手機與顏万翔聯繫後,依約於民國110年5月14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顏万 翔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万翔,並向顏万翔收取3,000元價 金。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 附表一編號5手機與施承佐聯繫後,依約於110年8月9日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陳叶荃之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承佐,並向施 承佐收取2,000元價金。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某時,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rry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之大麻2包(檢驗前、檢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後,即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此方式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8月10日6時1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美術南二路 70巷口,以27,000元之價格,向陳季和及黃嵐渝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8包(純質淨重共18.428公克 ,檢驗前、檢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嗣因陳叶荃當時遭通緝,於110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物,及後於110年8月11日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陳叶荃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0、10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警卷第3至13、17至26頁、毒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59、107、122頁),核與證人顏万翔、施承佐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他二卷第75至80、109至114、175至178頁、本院 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顏万翔、施承佐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季和之通訊軟體FA CETIME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年月10日扣案物品照片、執行搜索扣 押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3、45至59、67至69、73至79、81 至87、91至93、105、115至127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 一編號1、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自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29號、111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36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毒偵卷第6 5頁、他一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舉凡有償交易,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 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万翔、施承佐之犯行,係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而賺取毒品價 差或量差牟利,均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查前開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雖供稱係陸續向暱稱「Jerry」、陳季和及黃 嵐渝之不同人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然其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至其為警方查獲而為持有行為終了時,依前 揭說明,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⒈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偵查過程 ,起初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予以逮捕,並經警為搜索後,發現被告持有本案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毒品,此時員警僅初步掌握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事證,且觀諸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3時58分及同日16 時34分警詢過程中,員警僅詢問關於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毒品及毒品來源等節,而未問及關於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相關事實,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 至16頁),可見至此員警僅知悉被告曾向他人購買毒品並持 有之事實,然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仍尚未發覺。
⒉復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警詢中表示欲供出事實欄一㈢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而主動提供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5之手機供警偵辦,並提及有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配合解除手機密碼及提供販賣毒品 之相關對話紀錄,而後經員警檢視手機內對話紀錄,始循線 查悉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110年8月 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0、23至25頁);再觀諸上 開警詢之詢問過程,員警原僅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暱稱「佐‧WEI」之部分進行詢問,被告復於員警詢問:「 你還有無販賣毒品給其他人?」時,主動表示:「有,我還 有賣毒品給綽號『阿仁』和『BENSON班森(即事實欄一㈠之顏万 翔)』」等語,有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 4至25頁),上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0 月3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據前開查獲 經過,於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話紀錄供 員警檢視前,員警尚無從就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主動提供有事實欄一 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万翔、施承佐之對話紀錄,並供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受裁判,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舉凡 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
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 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 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 自白方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於110年8月11日警詢、110年8月11日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警卷第23至26頁、毒偵卷第17至 21頁、本院卷第59頁、107、122頁),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 度改稱否認犯行(毒偵卷第75至77、185至188頁、偵一卷第 25至26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 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為已足,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減輕其刑, 並各依法遞減之。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 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 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 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 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 季和、黃嵐渝(警卷第19至21頁),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供述,指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陳季和、黃嵐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嗣經移送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843號 、111年度偵字第52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 8號判處罪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9月2
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7211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高雄地檢112年9月26日雄檢信雨111偵35035字第1129078179 0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3843號、111年度偵字第5239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3至 39、41至50頁、本院卷第93、99頁)。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陳季和、黃嵐渝共同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販賣時間為110年8月10日上午6 時16分許,而上開判決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故另案查獲陳季 和、黃嵐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於事實欄 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相符,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 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依前開報告書、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認陳季和、 黃嵐渝共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販賣時間為110年8 月10日上午6時16分許,係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時間之後,故前開查獲陳季和、黃嵐渝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連性,依上開說 明,尚不足以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 件。從而,偵查犯罪機關未據以確實查獲陳季和、黃嵐渝另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即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餘地,故此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 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 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毒品交 易之數量與價格、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
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 號3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由具鑑識毒品成分專 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9629號、111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 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毒偵卷第65頁、他一 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憑,且上開毒品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罪項下 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 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與顏万翔、施承佐聯絡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61頁),且有 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 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 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 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已實際收取價金3,000元、2,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 依上開規定,應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 院卷第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物與被告本案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具有關連,且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未發現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前、檢驗後淨重 扣押物品清單、鑑驗結果、鑑定書名稱、字號及卷宗出處 沒收與否 1 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物2包 ⑴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2公克 ⑵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7頁)。 ⑵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6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事實欄一㈢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白色結晶) ⑴檢驗前淨重0.0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 ⑵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⑶檢驗前淨重0.999公克、檢驗後淨重0.980公克 ⑷檢驗前淨重1.340公克、檢驗後淨重1.322公克 ⑸檢驗前淨重4.279公克、檢驗後淨重4.257公克 ⑹檢驗前淨重0.989公克、檢驗後淨重0.967公克 ⑺檢驗前淨重0.342公克、檢驗後淨重0.321公克 ⑻檢驗前淨重3.400公克、檢驗後淨重3.380公克 ⑼檢驗前淨重0.911公克、檢驗後淨重0.894公克 ⑽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 ⑾檢驗前淨重0.9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92公克 ⑿檢驗前淨重0.940公克、檢驗後淨重0.907公克 ⒀檢驗前淨重1.000公克、檢驗後淨重0.982公克 ⒁檢驗前淨重0.907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⒂檢驗前淨重0.933公克、檢驗後淨重0.911公克 ⒃檢驗前淨重0.884公克,檢驗後淨重0.851公克 ⒄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9公克 ⒅檢驗前淨重4.635公克、檢驗後淨重4.613公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7頁)。 ⑵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他一卷第27至3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事實欄一㈢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 不明藥丸2塊 黑色碎片2塊(內為白色) 檢驗前淨重0.566公克、檢驗後淨重0.218公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7頁)。 ⑵檢驗結果為威而剛(Sildenafil) 。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他一卷第27至33頁)。 不予沒收。 4 大麻吸食器煙斗1個 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叶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叶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收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叶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