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8號
KSDM,112,訴,388,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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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黃聖媮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梅興發


選任辯護人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賈賢駿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291號、第1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6、8、10、12、1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部分,無罪。
梅興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部分,無罪。
賈賢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6、8、9、11、12及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靖傑自民國111年2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詐欺機 房,並於同年4月某時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 洪偉軒(本院另行審結)、黃聖媮梅興發、賈賢駿均明知該 組織目的係為實施詐騙,竟與高靖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起加入(其中賈賢 駿係於111年3月底起加入,僅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為)。該組織由高靖傑擔任該詐 欺集團金主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腦工作,並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經營GIA博弈網站(下稱GIA網站)申請帳號,由 GIA網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其他帳戶以供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用,且高靖 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教授」扮演投資講師、教授 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 所示之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 ;洪偉軒梅興發、賈賢駿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以此 方式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加入會員(賈賢 駿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其中4月間之行 為);黃聖媮則擔任該詐欺集團所使用發布消息之通訊軟體L INE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理人員,並以LINE暱稱「C ITY鉑金會員-魚魚」負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 之人發布訊息;梅興發另負責從事詐騙網站之廣告設計、動 畫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高靖傑審核後,將內容上傳 至網址:「bo.giagame002.com」之詐騙博弈網站以吸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並於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 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
二、高靖傑知悉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竟仍與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靖傑徵得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同意允諾代收及轉匯款項而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帳號,再由高靖傑將該帳號提供予 經營GIA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匯款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高靖傑指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
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111 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 執行搜索,當場逮捕高靖傑、洪偉軒黃聖媮、賈賢駿、梅 興發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梅興發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賈賢駿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採為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各該次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各該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高 靖傑、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各該次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 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 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 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
(一)證人高靖傑於警詢證述部分,雖被告黃聖媮(院卷第348頁) 、梅興發及賈賢駿(院卷第308頁)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 證人高靖傑針對告知被告黃聖媮本案工作內容為何,於本院 審理證稱:實際內容我不太記得(院二卷第173頁);針對被 告梅興發及賈賢駿本案獎金報酬,於本院理證稱:「(問: 你有跟他們談過獎金嗎?)有,但我現在也記不太起來」( 院二卷第154頁),與證人高靖傑於警詢能夠清楚記憶被告黃 聖媮工作內容(警一卷第11頁)及獲利成數暨支付詐欺機房成 員之報酬方式(警一卷第15頁),顯然其於本院審理已因記憶 不清而無法為明確清楚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二)證人洪偉軒於警詢證述部分,雖被告黃聖媮(院卷第348頁) 及賈賢駿(院卷第308頁)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洪偉 軒針對被告黃聖媮負責第幾線工作內容,於本院審理證稱: 時間有點久,忘記了(院二卷第179頁);針對被賈賢駿暱稱 為何,於本院審理證稱:太久了,忘記了(院二卷第166頁) ,與證人洪偉軒於警詢能清楚記憶同案被告工作內容及暱稱 (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2頁),顯然其於本院審理已因記憶不 清而無法為明確清楚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三)本院審以證人高靖傑、洪偉軒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發生當日 ,就警方人員所詢問之問題為回答,未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 罪,較無外力干擾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 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 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高靖傑、洪偉軒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就上開對應之被告,各具 有證據能力。
(四)⒈證人黃聖媮警詢證述,被告梅興發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 第308頁);⒉證人賈賢駿於警詢證述,被告黃聖媮(院卷第34 8頁)及梅興發(院卷第308頁)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黃聖 媮及賈賢駿於警詢對於自己與其他同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被 害人之分工內容,均證述明確(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8頁、第



5頁至第13頁),然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均否認自己與同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院二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2頁 至第186頁),顯然其等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之處。經查,被告梅興發並未指證其與黃聖媮有何仇恨怨 隙,亦未與黃聖媮一同指證其等與證人賈賢駿有何仇恨怨隙 ,是黃聖媮並無於警詢誣指被告梅興發之動機存在,賈賢駿 亦無於警詢誣指被告黃聖媮梅興發之動機存在,且證人黃 聖媮及賈賢駿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發生當日,就警方人員所 詢問之問題為回答,未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外力干 擾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 認證人黃聖媮及賈賢駿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各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就上開對應之被告,各具有證據能 力。
四、次按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 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 用性顯然不若具結證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 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陳述 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 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或視為同意之規定下,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初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訊問高靖傑,故未命其具結,而被告黃聖媮(院卷 第348頁)、梅興發及賈賢駿(院卷第308頁)雖均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然證人高靖傑於本院審理針對黃聖媮梅興發及賈 賢駿是否知悉所從事工作係詐騙乙事,證稱:因為伊有跟他 們的朋友或介紹人講明白係從事詐騙,伊不知道他們的朋友 或介紹人有沒有跟他們講,賈賢駿係「小胖」介紹,但伊沒 有印象怎麼跟「小胖」講的,伊忘記梅興發是誰介紹進來, 伊不太記得有沒有跟黃聖媮提到要從事犯罪行為的事等語( 院二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58頁、第173頁),與其於偵 訊所證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加入機房工作時,均已 知道係從事詐騙等語(偵一卷第83頁)已有不符,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並未指證其等與證人高靖傑有何仇恨怨隙 ,是高靖傑並無於偵訊誣指其等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動機 存在,反而高靖傑於本院審理因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 駿在場,礙於人情壓力而有不願指證對其等不利內容之動機 存在,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高靖傑於偵



訊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聖媮、梅興 發及賈賢駿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證據能力。五、證人洪偉軒於警詢證述,被告梅興發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308頁),而證人洪偉軒於本院審理所證(院二卷第162頁 至第166頁)與其於警詢所證內容一致(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2 頁),與前揭例外得為證據須有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不 符之規定,尚有未合,是證人洪偉軒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 揭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 定,對被告梅興發不得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一至五所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屬各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各被告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院卷 第217頁、第348頁、第30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黃聖 媮、梅興發及賈賢駿雖均坦承有前揭時地,從事高靖傑所指 示之工作,並經警方於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在機 房內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聖媮辯 稱:伊係受高靖傑指示回訊息,回什麼訊息我有點忘記了云 云(院卷第347頁、第348頁);被告梅興發辯稱:伊只是做廣 告製圖給高靖傑審核,伊不知道係詐騙云云;被告賈賢駿辯 稱:伊只是做圖片、複製貼上文案,伊不知道是從事詐騙的 事情云云(院卷第213頁、第214頁),經查:(一)被告高靖傑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高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4 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86頁、警 三卷第99頁至第103頁、院卷第215頁,院二卷第28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軒(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2頁、偵一卷 第69頁至第72頁,院二卷第162頁至第166頁)、黃聖媮(警二 卷第99頁至第108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梅興發(警 一卷第167頁至第178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賈賢駿( 警二卷第5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人(出處詳附表四)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GIA投資網站頁面(警一卷第19頁)、G IA後台網站、相關網址及帳號密碼截圖1紙(警一卷第21頁 )、詐欺機房「晶閣」大樓(高雄市○○街000號10樓)現場 平面圖(警一卷第123頁)、張玉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之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213頁)、高靖傑電腦桌面



顯示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55-263頁)、黃聖媮電腦資料( 警二卷第265-270頁)、賈賢駿電腦資料(警二卷第271頁) 、高靖傑電腦桌面登入信箱之信件(警三卷第55頁)、GIA 網站後台資料(警三卷第69-98頁)、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 之相關書物證(名稱及出處詳附表四)、本院111年聲搜字455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3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7 頁至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1頁至第8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高靖傑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 而,被告高靖傑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部分
1、不爭執事實部分
  高靖傑自111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設立 詐欺機房,並於同年4月某時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 0樓。由高靖傑擔任該詐欺集團金主籌組機房、擔任控盤首 腦工作,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GIA網站申請帳 號,由GIA網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其他帳 戶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用, 且高靖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教授」扮演投資講師 、教授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帳戶。嗣經警方於111年4 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執行 搜索,當場逮捕高靖傑、洪偉軒及被告黃聖媮、賈賢駿及梅 興發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高 靖傑於警詢指證在卷,核與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復有GIA投資網站 頁面、GIA後台網站、相關網址及帳號密碼截圖1紙、詐欺機 房「晶閣」大樓(高雄市○○街000號10樓)現場平面圖、張 玉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影本、高靖傑 電腦桌面顯示畫面照片、高靖傑電腦桌面登入信箱之信件、 GIA網站後台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提供之 相關書物證、本院111年聲搜字45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被告黃聖媮爭執部分之本院認定理由
被告黃聖媮自111年2月起加入高靖傑上開先後設立之機房, 受高靖傑指示擔任發布消息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CITY鉑金 訓練營」之管理人員,並以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



」負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發布訊息之工 作,並由高靖傑以暱稱「向陽-教授」扮演投資講師、教授 等角色,以一對一指導方式指示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聖 媮於警詢及偵訊所坦認(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8頁,偵一卷第 75頁至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65頁), 核與證人高靖傑(警一卷第9頁至第17頁)、洪偉軒(警一卷第 93頁至第102頁)、賈賢駿(警二卷第5頁至第13頁)於警詢所 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堪認定。被告黃聖媮於警詢及偵訊均供 稱:伊先在臉書張貼廣告,其上有伊的通訊軟體LINE的ID, 被害人主動加入與伊聯絡,伊請被害人加入博奕平台,然後 伊再把加入會員的被害人拉進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由伊發 訊息跟被害人聯絡,高靖傑再以「向陽教授」在群組內教學 ,誘使被害人投入本金7萬至50萬元不等,轉帳匯款帳號係 高靖傑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害人匯款,高靖傑會在博奕網站 後台操作,讓網頁出現失利,被害人會投入更多本金,若被 害人發現無法出金提領,就以系統金流維護,把被害人退出 群組,詐取匯款等語(警二卷第102頁、第103頁,偵一卷第7 5頁至第79頁),是被告黃聖媮對於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分工情形,供承內容鉅細靡遺,核與證人高靖 傑於偵訊證稱:被告黃聖媮於加入時就已經知道是在做詐騙 等語(偵一卷第83頁),互有相符。衡情,被告黃聖媮於警方 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 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且自111年2月起持續先後在上開機房內 依高靖傑指示工作,倘若非詐欺機房內實際從事詐騙工作之 人,高靖傑豈會讓與詐騙犯行毫不相干且無任何共同利益之 人長期間留在機房內,徒增詐欺及組織犯罪犯行遭查獲之風 險,是被告黃聖媮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暨證人高靖傑於 偵訊之指證內容,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且供 證互核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黃聖媮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黃聖媮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3、被告梅興發爭執部分之本院認定理由
  被告梅興發自111年2月起加入高靖傑上開先後設立之機房, 受高靖傑指示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以此方式吸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加入會員,另負責從事網站 之廣告設計、動畫及製圖等工作,其製作內容經高靖傑審核 後,將內容上傳至網址:「bo.giagame002.com」之博弈網 站以吸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之事 實,業據被告梅興發於警詢及偵訊所坦認(警一卷第171頁至 第178頁,偵一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卷第2



16頁、第217頁),核與證人洪偉軒於本院審理(院二卷第162 頁至第166頁)、高靖傑(警一卷第9頁至第17頁)、黃聖媮(警 二卷第99頁至第108頁)、賈賢駿(警二卷第5頁至第13頁)於 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堪認定。被告梅興發於羈押訊問 時供稱:伊坦承在網路招攬攬會員給高靖傑,由高靖傑帶被 害人操作博奕網站及匯款方式,詐騙不特定人等語(聲羈卷 第9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6頁),是被告梅興發對於其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分工情形已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高靖傑於偵訊證稱:被告梅興發於加入時就已經知道 是在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83頁),互有相符。衡情,被告梅 興發於警方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10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且自111年2月起持續先後在 上開機房內依高靖傑指示工作,倘若非詐欺機房內實際從事 詐騙工作之人,高靖傑豈會讓與詐騙犯行毫不相干且無任何 共同利益之人長期間留在機房內,徒增詐欺及組織犯罪犯行 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梅興發上開羈押訊問之供述,暨證人 高靖傑於偵訊之指證內容,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 符,且供證互核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梅興發於本院審理翻 異前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梅興發 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4、被告賈賢駿爭執部分之本院認定理由
  被告賈賢駿自111年3月底加入高靖傑上開先後設立之機房, 受高靖傑指示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告,以此方式吸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10、13所示所示之人加入會員之事實, 業據被告賈賢駿於警詢及偵訊所坦認(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 ,偵一卷第64頁至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卷第 213頁、第214頁),核與證人高靖傑(警一卷第9頁至第17頁) 及洪偉軒(警一卷第93頁至第102頁)於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而堪認定。⑴被告賈賢駿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先製 作廣告張貼臉書,其上有伊的通訊軟體LINE的QR CODE,被 害人加入詢問,伊再以入會需繳交1,000元,伊再將高靖傑 提供帳號給被害人匯款,會請被害人將匯款明細給伊看,伊 確認有匯款,就會提供高靖傑的QR CODE給被害人,由高靖 傑引導被害人加入群組,以可指導在GIA網站獲利,被害人 只要匯款7萬,就能獲得52萬獲利,誘導被害人匯款,若被 害人不願再匯款或發現無法出金,再以帳戶凍結等理由,將 被害人退出群組,詐取匯款等語(警二卷第8頁至第10頁,偵 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被告賈賢駿對於其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分工情形,供承內容鉅細靡遺,核與 證人高靖傑於偵訊證稱:被告賈賢駿於加入時就已經知道是



在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83頁),互有相符。衡情,被告賈賢 駿係於警方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10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且自111年3月底起持續先後 待在上開機房內,倘若非詐欺機房內實際從事詐騙工作之人 ,高靖傑豈會讓與詐騙犯行毫不相干且無任何共同利益之人 長期間留在機房內,徒增詐欺及組織犯罪犯行遭查獲之風險 ,是被告賈賢駿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暨證人高靖傑於偵 訊之指證內容,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且供證 互核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⑵至被告賈賢駿何時加入本案 詐欺組織乙節,證人高靖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洪偉軒、黃 聖蝓、賈賢駿、梅興發等5人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設立詐欺機房,時間是111年2月份開始,直到我們111年 4月份搬遷到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據點為止等語(見偵 一卷第185頁);參以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時曾稱:雖然3 月中我偶爾會住在那邊,但還沒有開始做事等語(見院一卷 第181頁);再者,如同前述,高靖傑豈會讓不相干之人留 宿機房,佐以被告賈賢駿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自111年3月底 起加入機房乙情,並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07頁),堪認被 告賈賢駿自111年3月底起加入機房,自應對於111年4月1日 起之犯行負責。從而,被告賈賢駿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5、從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上開行為,均係先後在機房 內以上開分工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益徵被告黃聖媮梅興發 及賈賢駿所參與者為一有組織性之團體,是被告黃聖媮、梅 興發及賈賢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為明確。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靖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靖傑,而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高靖傑、黃聖媮梅興發 及賈賢駿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 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 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 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 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 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 ,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高靖傑發起、出資操縱及負責 現場主持、指揮,並與其餘被告分別負責於社群軟體張貼廣 告、擔任通訊軟體LINE群組「CITY鉑金訓練營」之管理人員 ,並以LINE暱稱「CITY鉑金會員-魚魚」向被害人發布訊息 、廣告設計、動畫及製圖等工作,並將內容上傳至詐騙博弈 網站以吸引被害人等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實施詐 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 年 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高靖傑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 ,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其餘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賈賢駿加入該電信詐欺 機房,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 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 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是被告黃聖媮梅興發及 賈賢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 縱然彼此間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 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 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以,該詐欺集團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 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 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是其等各就其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以後(被 告黃聖媮梅興發係自111年2月開始加入;被告賈賢駿係自 111年3月底開始加入),由該機房成員所為之各詐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 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 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高靖傑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 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五)罪數之說明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 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高靖傑、 黃聖媮梅興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與其各 自在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被 害人於111年2月21日19時44分匯款),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 ;被告賈賢駿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與其在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被害人於11 1年4月2日12時29分匯款,係被告賈賢駿自111年3月底加入 犯罪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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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