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6號
KSDM,112,訴,22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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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0
、8772、14559、15383、23572、23573、24580、24581、24582
、30560、30561、33817號、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歐堉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歐堉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6、7、10、11、13、 14、15、17、18、19、20、21、22、23、27、28、29、30、 上開二),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8、9、12、16、24、25、26、31、32),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五、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陳蔡庚宏之部分),免 訴。
事 實
一、歐堉嘉明知自己沒有演唱會門票、動滋券、國旅券、MyCard 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使 用Redmi Note 8T手機,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歐堉嘉指定之帳戶;附表一編 號32之林鈺豐則允許歐堉嘉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自林鈺豐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鈺豐之中信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7,00 0元。




二、歐堉嘉明知自己沒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上開租屋處,使用Redmi Note 8T手機,在不特定人均 可瀏覽之社群軟體臉書上,發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 云云,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發文後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歐堉嘉指定之帳戶。
三、歐堉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以200元之對價,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詮力公司)註冊申請簡訊平台使用者帳號,再以該帳號 發送簡訊予羅惟,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羅惟陷於 錯誤,於110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詮力公司購買簡訊 點數之付款。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 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之審判期日,已合 法傳喚全部被害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57 至154之1頁),惟該期日僅告訴人陳東涵、張筱潔到庭陳述 意見,並表示後續開庭仍傳喚之(見訴卷第391頁),是本 院認為就陳東涵、張筱潔以外之被害人部分,既已給予其等 於112年11月2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等均未到庭,則後續 審判期日應無再行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74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堉嘉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48頁), 核與被害人羅惟所述大致相符(見橋偵三卷第60至61頁), 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羅惟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橋偵三卷第62至64頁)、匯 款紀錄擷圖(見橋偵三卷第65頁)、詮力公司回覆之電子郵 件(見橋偵三卷第69頁)、112年7月5日詮力字第112070501 號函(見訴卷第201頁)、本案門號查詢資料(見橋偵三卷 第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339 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該事由核與 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嫌,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係見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在臉書社團徵求票券之發文後,始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其等私下聯繫,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可稽,足認並非被告先在網際網路 上公開張貼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故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認,均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訴卷第447頁) ,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三部 分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係基 於確定故意所為,併予指明。
 ㈣被告佯以有票券可供出售,詐使附表一編號3、7、8、9、12 、16、18、23、24、26所示之被害人持續陷於錯誤,而均匯



款2次予被告,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8罪(附表一部分共32罪,附表二部分共5罪, 事實欄三部分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詐欺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除使用自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台新帳戶)收 取詐欺款項外,尚使用他人之拍賣網站蝦皮帳號於購買商品 時所生之付款虛擬帳號(如:附表一編號1、3、18、24、27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14、17、21 、22、26、28、30、31、附表二編號1、2、4、5)、第三方 支付平台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8、9、23、29、附表 二編號3)等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致他人亦遭受刑事 程序之調查;且被告自承雖與告訴人陳東涵、張筱潔、林鈺 豐成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訴卷第448頁); 暨部分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見訴卷第391、478 頁),均應一併為不利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卷 第47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主文 欄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所犯個罪所處之刑,分別就罰金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自陳係使用扣案之Redmi Note 8T手機1支為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且該手機為其所有(見警一卷第21頁、他二卷 第86頁),故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因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卷第448頁),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3、5、24另說明如後外,其餘均分 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3、5、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3:被告固向告訴人林旼彥詐得5,760元,惟其中2 ,790元已由中信銀行圈存,考量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避免全額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犯罪所得,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970元 。
 ⒉附表一編號5:被告固向告訴人劉佳欣詐得1,000元,惟被告 已返還全部款項予劉佳欣,業據劉佳欣證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158頁),故此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24:被告固向告訴人許依馨詐得6,570元,惟其中 4,650元已由中信銀行圈存,考量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避免全額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犯罪所得,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920 元。
 ㈣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取得對價200元等語(見橋偵三 卷第28至29頁),此屬被告因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沒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租



屋處,使用Redmi Note 8T手機,以臉書暱稱「Gia Yu」在 臉書社團中向告訴人陳蔡庚宏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陳蔡庚宏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22時45分許,匯 款2,000元至陳學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學耀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時所檢附之起訴書中,起訴範圍 確實包含被告詐欺陳蔡庚宏之部分(見審訴卷第8、10、20 頁),且檢察官於本案進行中,未曾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故 縱本案各該偵查卷宗所附之起訴書未記載蔡庚宏之部分, 亦不影響陳蔡庚宏之部分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三、又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見陳蔡庚宏張貼徵求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Gia Yu 」聯繫陳蔡庚宏,並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陳 蔡庚宏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22時45分許,匯款2,000 元至陳學耀之郵局帳戶等節,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於112年4月1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卷第205至208、485頁) 。 ㈡觀諸本案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陳蔡庚宏受被告詐欺而匯款 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情,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又 前案確定判決亦說明被告係先見陳蔡庚宏在臉書社團徵求演 唱會門票之訊息,始以通訊軟體與其私下聯繫,並非被告先 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故自起訴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 財罪,足認前案與本案確為同一案件,依前開規定,自應就 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何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主文 1 張智棋 ( 提告 ) 被告見張智棋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張智棋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智棋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21時43分許,匯款4,590元至拍賣網站蝦皮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智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6至7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3頁)、張智棋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4至87頁)、蝦皮訂單紀錄(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被告以不知情之前女友吳宜真蝦皮帳號購買商品,取得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後,提供給張智棋匯款;被告復於張智棋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張智棋所匯之款項退回吳宜真蝦皮錢包,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偉丞 ( 提告 ) 被告見王偉丞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王偉丞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偉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0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王偉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王偉丞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橋偵四卷第24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橋偵四卷第2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旼彥( 提告 ) 被告見林旼彥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林旼彥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旼彥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22時25分許,匯款3,760元至蝦皮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受騙5,760元】 林旼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2至115頁)、林旼彥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23至12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9至13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7045S號函暨函附虛疑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橋偵四卷第473至474頁)、112年10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9001P號函(見訴卷第377至379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被告以不知情之前女友吳宜真蝦皮帳號購買商品,取得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後,提供給林旼彥匯款;被告復於林旼彥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林旼彥所匯之款項退回吳宜真蝦皮錢包,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⒊林旼彥匯至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之款項中,其中2,790元已由中信銀行圈存。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怡秀 ( 提告 ) 被告見林怡秀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林怡秀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23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林怡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7至13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4至145頁)、林怡秀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46至1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佳欣 ( 提告 ) 被告見劉佳欣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劉佳欣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佳欣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8日19時11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劉佳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8至159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1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被告已退款1,000元予劉佳欣。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 6 陳東涵 ( 提告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陳東涵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東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顥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顥翰台新帳戶)。 陳東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5至187頁)、轉帳交易明細、陳東涵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橋偵二卷第127至130頁)、陳東涵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0至7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被告向不知情之房東王顥翰表示要匯房租至王顥翰台新帳戶,若有時匯多於房租之金額,再請王顥翰將多出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被告;王顥翰因被告此舉而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99、7772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被告讓編號17之王秀晴匯款3,000元至陳東涵之帳戶,以此佯作係自己退款予陳東涵;陳東涵因被告此舉而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俐蒨 ( 提告 ) 被告見朱俐蒨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朱俐蒨訊門票云云,致朱俐蒨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12月19日19時9分許,匯款2,880元至被告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交易時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受騙3,880元】 朱俐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8至200頁)、朱俐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205至207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8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說明(見橋偵四卷第276至27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87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橋偵四卷第271至27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被告於8591交易網購物,取得左列之付款虛擬帳戶號後,提供給朱俐蒨匯款;被告復於朱俐蒨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朱俐蒨所匯之款項退回被告於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戶,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朱柏豪 ( 提告 ) 被告見朱柏豪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朱柏豪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朱柏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12月19日19時53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交易時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合計受騙6,500元】 朱柏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7至219頁)、朱柏豪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橋偵三卷第200至20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橋偵三卷第204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說明(見橋偵四卷第276至27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87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橋偵四卷第271至27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⒉被告於8591交易網購物,取得左列之付款虛擬帳戶號後,提供給朱柏豪匯款;被告復於朱柏豪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朱柏豪所匯之款項退回被告於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戶,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承潾 ( 提告 ) 被告見王承潾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王承潾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承潾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4時15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12月18日2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9日19時5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56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應予更正)至被告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交易時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合計受騙6,560元】 王承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4至236頁)、王承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40至244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44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說明(見橋偵四卷第276至27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87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橋偵四卷第271至27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⒉被告於8591交易網購物,取得左列之付款虛擬帳戶號後,提供給王承潾匯款;被告復於王承潾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王承潾所匯之款項退回被告於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戶,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朱君祥 ( 提告 ) 被告見朱君祥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朱君祥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朱君祥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8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朱君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1至253頁)、轉帳交易明細、朱君祥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蕭雅倫 ( 提告 ) 被告見蕭雅倫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蕭雅倫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蕭雅倫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0時56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蕭雅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5至278頁)、蕭雅倫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1至2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趙容箴 被告見趙容箴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趙容箴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趙容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6,79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合計受騙9,790元】 趙容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1至292頁)、趙容箴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05至309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李威錡 ( 提告 ) 被告見李威錡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李威錡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威錡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李威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6至31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8頁)、李威錡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29至3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承邦 ( 提告 ) 被告見黃承邦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黃承邦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承邦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顥翰台新帳戶。 王顥翰於警詢之證述(見橋偵二卷第27至3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45頁)、黃承邦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47至350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⒉被告向不知情之房東王顥翰表示要匯房租至王顥翰台新帳戶,若有時匯多於房租之金額,再請王顥翰將多出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被告;王顥翰因被告此舉而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99、7772號為不起訴處分。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王振安 ( 提告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王振安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王振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20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王振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2至394頁)、王振安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5至39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舒珊 ( 提告 ) 被告見舒珊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舒珊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舒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匯款3,280元至王顥翰台新帳戶,及於同年月9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合計受騙2萬3,280元】 舒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04至407頁)、舒珊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08至412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⒉被告向不知情之房東王顥翰表示要匯房租至王顥翰台新帳戶,若有時匯多於房租之金額,再請王顥翰將多出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被告。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王秀晴 ( 提告 ) 被告見王秀晴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王秀晴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秀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6日」,應予更正)16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東涵(即編號6之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秀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20至423頁)、王秀晴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30至43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4頁)、陳東涵之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0至7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⒉被告讓王秀晴匯款3,000元至陳東涵之帳戶,以此佯作係自己退款予陳東涵。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筱潔 ( 提告 ) 被告以臉書暱稱「羅兒」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張筱潔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筱潔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元至蝦皮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接續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張筱潔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筱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4時2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合計受騙5,000元】 張筱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1至453頁)、張筱潔與「羅兒」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橋偵三卷第208至21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7045S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橋偵四卷第473至474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⒉被告以不知情之王薇雅之蝦皮帳號購買商品,取得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後,提供給張筱潔匯款;被告復於張筱潔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張筱潔所匯之款項退回王薇雅之蝦皮錢包,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駱美蘭 ( 提告 ) 被告見駱美蘭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駱美蘭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駱美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3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駱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65至467頁)、駱美蘭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69至4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顏均任 ( 提告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顏均任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顏均任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顏均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85至486頁)、顏均任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93至497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歐亭吟 ( 提告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歐亭吟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亭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23時22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學耀之郵局帳戶。 歐亭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1至515頁)、陳學耀於警詢之證述(見橋偵五卷第15至21頁)、歐亭吟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19至52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25至527頁)、陳學耀之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中偵一卷第57頁)、陳學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之對話紀錄(見橋偵五卷第69至7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⒉被告讓歐亭吟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學耀之帳戶,以此佯作係自己還款予陳學耀陳學耀因被告此舉而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80、7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祖鈞 ( 提告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張祖鈞並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祖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8日」,應予更正)20時40分許,匯款1,500元至王顥翰台新帳戶。 張祖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33至534頁)、張祖鈞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9至54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46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⒉被告向不知情之房東王顥翰表示要匯房租至王顥翰台新帳戶,若有時匯多於房租之金額,再請王顥翰將多出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被告;王顥翰因被告此舉而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99、7772號為不起訴處分。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黃啟倫 ( 提告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黃啟倫並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啟倫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3時56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12月18日21時許,匯款1,560元至被告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交易時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合計受騙2,560元】 黃啟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8至170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7頁)、黃啟倫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77至179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說明(見橋偵四卷第276至27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87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橋偵四卷第271至27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⒉被告於8591交易網購物,取得左列之付款虛擬帳戶號後,提供給黃啟倫匯款;被告復於黃啟倫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黃啟倫所匯之款項退回被告於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戶,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許依馨 ( 提告 ) 被告見許依馨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許依馨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許依馨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5分」,應予更正),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5,070元至蝦皮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受騙6,570元】 許依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3頁)、許依馨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55至16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7045S號函暨函附虛疑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橋偵四卷第473至474頁)、112年10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9001P號函(見訴卷第377至379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⒉被告以不知情之前女友吳宜真蝦皮帳號購買商品,取得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後,提供給許依馨匯款;被告復於許依馨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許依馨所匯之款項退回吳宜真蝦皮錢包,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⒊許依馨匯至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之款項中,其中4,650元已由中信銀行圈存。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張舒婷 ( 提告 ) 被告見張舒婷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張舒婷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匯款9,72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張舒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5至136頁、警八卷第91至9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7頁)、張舒婷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9至142頁)、張舒婷之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5至47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5 ⒉被告讓編號31之蔡昕頤匯款9,700元至張舒婷之帳戶,以此佯作係自己退款予張舒婷張舒婷因被告此舉而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謝新瑜 ( 提告 ) 被告見謝新瑜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謝新瑜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謝新瑜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5時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月21日20時40分許,匯款6,260元至王尊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受騙9,260元】 謝新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5至147頁)、王尊敬於警詢之證述(見橋偵三卷第49至54頁)、謝新瑜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49至150頁)、王尊敬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⒉王尊敬(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提供自己之郵局帳號予被告,並於謝新瑜匯款6,260元至該郵局帳戶後,依被告指示轉帳6,26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彭詩婷 ( 提告 ) 彭詩婷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動滋券,被告以臉書暱稱「歐一文」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彭詩婷並佯稱:可售動滋券云云,致彭詩婷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20時27分許,匯款900元至蝦皮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彭詩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橋偵四卷第250至252頁)、彭詩婷與「歐一文」對話紀錄擷圖(見橋偵四卷第253至25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橋偵四卷第25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7045S號函暨函附虛疑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橋偵四卷第473至47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林怡伶 ( 提告 ) 林怡伶於臉書社團中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歐一文」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林怡伶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應予更正)20時57分許,匯款2,000元至郭羽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怡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唐銘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郭羽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至15頁)、轉帳交易明細、林怡伶與「歐一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5頁)、郭羽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⒉被告為還款予不知情之債權人唐銘鴻,而讓林怡伶將款項匯至唐銘鴻提供之郭羽珊郵局帳戶。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黃毓柔 黃毓柔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國旅券,被告以臉書暱稱「吳宜真」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黃毓柔並佯稱:可售國旅券云云,致黃毓柔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匯款1,950元至被告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交易時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毓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1至123頁)、黃毓柔與「吳宜真」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4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說明(見橋偵四卷第276至2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吳嫺溱 ( 原名吳湘穎 ) ( 提告 ) 吳嫺溱於臉書社團中留言徵求國旅券,被告以臉書暱稱「吳宜真」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吳嫺溱並佯稱:可售國旅券云云,致吳嫺溱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1日23時13分許,匯款1,800元至張顥益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嫻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3至114頁)、張顥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3至87頁)、偵訊中之證述(他二卷第77至8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5至11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頁)、張顥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他二卷第59至64頁)、張顥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89至91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⒉張顥益(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72、123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自己之合庫帳號予被告,並於吳嫺溱匯款1,800元至該合庫帳戶後,依被告指示轉帳1,8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蔡昕頤 ( 提告 ) 蔡昕頤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吳宜真」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蔡昕頤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昕頤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22時57分許,匯款9,700元至張舒婷(即編號25之人)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昕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7至128頁)、蔡昕頤與「吳宜真」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29至132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3頁)、張舒婷之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5至47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⒉被告讓蔡昕頤匯款9,700元至編號25張舒婷之帳戶,以此佯作係自己退款予張舒婷。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林鈺豐 ( 提告 ) 被告以LINE暱稱「K」私訊林鈺豐並佯稱:有MyCard點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豐陷於錯誤,設定無卡自林鈺豐之中信帳戶提款7,000元,嗣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8時10分許,無卡提款7,000元。 林鈺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49至552頁)、張亞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1至13頁)、預約無卡提款畫面擷圖(見警七卷第15頁)、林鈺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七卷第23至27頁)、林鈺豐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43至45頁)、林鈺豐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卷第235至2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何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主文 1 蘇嫈婷 於111年1月26日17時1分許,匯款1,000元至楊嘉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嘉宇之中信帳戶)。 蘇嫈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09至211頁)、蘇嫈婷與「翁毅安」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橋偵一卷第101至103之1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⒉楊嘉宇(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72、23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予被告,並於蘇嫈婷匯款1,000元至該中信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後交給被告。 歐堉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家蓉 於111年1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3,000元至楊嘉宇之中信帳戶。 陳家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橋偵一卷第61至62頁)、轉帳交易明細(見橋偵一卷第73頁)、陳家蓉與「翁毅安」對話紀錄擷圖(見橋偵一卷第76至78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3 ⒉楊嘉宇(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72、23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予被告,並於陳家蓉匯款3,000元至該中信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後交給被告。 歐堉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陽成 於111年2月3日14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靖芯(被告為其姪子)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交易時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陽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至9頁)、王靖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5至6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0頁)、李陽成與「毅安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26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王靖芯之會員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說明(見警五卷第22至2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4 ⒉被告以王靖芯之資料申辦8591交易網之帳號,復於該交易網購物,取得左列之付款虛擬帳戶號後,提供給李陽成匯款;被告復於李陽成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李陽成所匯之款項退回王靖芯於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戶。 ⒊李陽成匯至8591交易網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之3,000元,均已由該交易網圈存。 歐堉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家語 於111年1月18日19時18分許,匯款3,000元至楊嘉宇之中信帳戶。 蔡家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25至27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43頁)、蔡家語與「毅安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44至49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5 ⒉楊嘉宇(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予被告,並於蔡家語匯款3,000元至該中信帳戶後,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後交給被告。 歐堉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國勤 於111年2月6日21時44分許,匯款3,000元至陶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國勤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15至216頁)、陶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八卷第85至87頁)、范國勤與「翁毅安」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19至222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2頁)、陶智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113至116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⒉被告為支付購買遊戲帳號之款項予陶智,而讓范國勤將款項匯至陶智之郵局帳戶。 歐堉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名稱 簡稱 1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芬偵字第11074741600號卷 警一卷 2 刑警大隊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076000號卷 警二卷 3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419000號卷 警三卷 4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071000號卷 警五卷 5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575500號卷 警六卷 6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594400號卷 警七卷 7 刑警大隊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3447400號卷 警八卷 8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2227號卷 他二卷 9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7726號卷 中偵一卷 10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772號卷 橋偵一卷 11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 橋偵二卷 12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一)卷 橋偵三卷 13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二)卷 橋偵四卷 14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 橋偵五卷 1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卷 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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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