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聰
曾苡蓁
黃彥融
劉春典
李勝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
58號、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伯聰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事實一),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曾苡蓁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黃彥融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劉春典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李勝威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事實一),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伯聰與曾苡臻為友人,因曾苡蓁為晶華國際傳播公司之控 檯人員,需負責追討陳盟元先前向該公司消費所積欠之新臺 幣(下同)6萬2,500元,其因得知陳盟元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22時許,向其他傳播公司要求指派傳播小姐至謝宗羲、張 月美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下稱謝宗羲住 宅),即撥打電話委託蔡伯聰一同前往上址追討債務,蔡伯 聰再邀同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同行。嗣於同日23時許, 蔡伯聰、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至 上址,復由曾苡蓁先至上址住宅敲門,並向謝宗羲表示欲與 陳盟元商談積欠債務事宜,趁謝宗羲開門之際,再由蔡伯聰 、劉春典徒手、黃彥融持折疊刀、李勝威持棍棒及辣椒水, 未經謝宗羲、張月美之同意,強行侵入上址住宅,逕自上樓 尋覓陳盟元,曾苡蓁則進入上址1樓等待。蔡伯聰、黃彥融 、劉春典、李勝威至上址3樓見陳盟元,即由李勝威向陳盟 元噴灑辣椒水,並與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徒手拉扯陳盟 元(未成傷),惟經陳盟元掙脫並奔逃至上址頂樓。其等見 狀即喝令陳盟元下樓,並由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分別向 陳盟元恫稱:「你不要被我抓到,不然會死得很難看」、「 我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你不 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使陳盟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因陳盟元報警處理,其等始離開上址住宅。二、李勝威於不詳時、地受不詳友人委託追討郭月春積欠之債務 ,並取得郭月春簽立之支票影本3紙,即於111年3月21日18 時10分許,夥同蔡伯聰前往郭月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郭月春住處),其等見郭月春即表 明欲尋找郭月春商討償還債務事宜,郭月春則向其等推稱郭 月春不在家,事後再請其回電等語,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入住 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未經郭月春同意,進 入上址與郭月春住處相連之1樓工廠,並由李勝威持工廠內 之木棍、磚塊、石塊,砸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左後車燈(下稱本案車燈)、藥酒1瓶,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郭月春,蔡伯聰則在旁恫嚇郭月春要求其聯繫債務人 到場,否則家裡的人會出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郭月春報警處理,其等始離開上址。三、案經陳盟元、謝宗羲、郭月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訴一卷第171頁;訴二卷第10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伯聰、曾苡蓁、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固坦承 有於案發時間進入謝宗羲住宅,被告黃彥融並坦承有喝令告 訴人陳盟元下樓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皆辯稱:謝宗羲、張月美有同意我們進入 住宅,沒有恐嚇或拉扯陳盟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蔡伯聰與曾苡臻為友人,因被告曾苡蓁為晶華國 際傳播公司之控檯人員,需負責追討告訴人陳盟元先前向該 公司消費所積欠之6萬2,500元,其因得知陳盟元於111年2月 24日22時許,向其他傳播公司要求指派傳播小姐至謝宗羲住 宅,即撥打電話委託被告蔡伯聰一同前往上址追討債務,被 告蔡伯聰再邀同被告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同行。嗣於同 日23時許,由被告蔡伯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至上址,復由 被告曾苡蓁先至上址住宅敲門,並向告訴人謝宗羲表示欲與 告訴人陳盟元商談積欠債務事宜。被告蔡伯聰、劉春典徒手 、黃彥融持折疊刀、李勝威持棍棒及辣椒水,進入上址住宅 後,有上樓尋覓告訴人陳盟元,被告曾苡蓁則進入上址住宅 1樓等待。被告李勝威至上址3樓見陳盟元後,有向陳盟元噴 灑辣椒水,告訴人陳盟元奔逃至上址頂樓後,被告黃彥融有 喝令告訴人陳盟元下樓等情,為被告5人所是認(見訴一卷 第171至173頁;訴二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盟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羲、 被害人張月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81 至383、385至387頁;偵二卷第105至107、119至122、133至 145頁;訴二卷第193至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17巷前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被 告5人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17至29、33至54、61至67、69至73、141至145、147至151、 227至233、235至239、291至297、299至303、359至363、38 9至392頁;偵二卷第109至116、123至130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㈢侵入住宅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羲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陳盟 元見面吃飯,吃完飯就來我家,他就跟我說還有一個朋友要 來,我在3樓看到一台黑色轎車,我就問陳盟元說這是你朋 友,他說對,我就下去要開門,結果那台車上面的人都沒有 人下車,我就上樓問陳盟元怎麼回事,陳盟元就跟我說他有 叫傳播小姐,我就跟他說如果你跟你朋友有約,請他換個地 方,我們在對話時,就聽到很大聲鐵門拍打聲,我就衝下去 看到一個小姐站在門口,說陳盟元跟她有金錢糾紛,叫他下 來處理,我就請她等一下,但我並沒有開門,隨後我上樓找 陳盟元請他下去處理,並說這是我家,我媽媽也在家,不要 亂搞,結果樓下又在拍門,我就又趕快下去跟那小姐說陳盟 元等等就下樓,我想說陳盟元應該會下來,我就把紗門打開 ,門一打開時,就衝進來4個男生好像要動粗,然後就說要
找他,我請他們不要這樣,但他們一直要往裡面走,我有攔 住他們,但攔不住。當時他們進入我家中沒有經過我同意。 他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闖進來我知道是違法的,我要提出 侵入住宅的告訴等語(見偵二卷第120至121、137至141頁) 。
⒉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月美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 2月24日23時許在2樓剛洗完澡聽到1樓有人在大力拍打我家 紗門的聲音,我就叫我兒子謝宗羲下去查看,過了5至10分 鐘我也跟下去,我到達1樓的時候就有4個不認識的男生直接 上去我家3樓,一個女生在我家客廳跟我說:「你兒子朋友 對我朋友做了很不得體的事情,我們要上去找他」,我兒子 擔心發生狀況也跟著上去樓上。我沒有同意他們進入我住家 ,他們說要找人就自己衝進來、跑上去樓上了等語(見偵二 卷第105至106、135至137頁)。
⒊暨證人陳盟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謝 宗羲是老朋友,我們吃完飯後沒事我就去他家聊天,我就在 聊天過程中叫了一個傳播小姐,想說可以陪我跟謝宗羲聊天 ,但謝宗羲不知情,我透過經紀公司商談但價錢談不攏,後 續我就不予理會,但隔了10分鐘左右,對方就跟我說小姐到 了,我就跟謝宗羲說下面那台車好像是我朋友,請他幫我開 門,帶他上來,結果他下去等了一陣子沒人,我就問仲介, 小姐到底要不要下車,還是要離開,他就告訴我叫我下去帶 ,我說已經有人下去了,結果謝宗羲上來說沒有人下車,後 來有人敲門,謝宗羲下去後上來跟我說債務糾紛好好談,當 時我就知道有人要來討債,我就躲在3樓。我在3樓聽到有一 群人衝進來,要上到3樓的時候,我聽到有人說「人咧」, 謝宗羲就說「拜託你們有什麼恩怨仇恨到外面講」,因為這 是謝宗羲家,已經驚動到謝宗羲的母親,但他們不管不問, 直接在3樓找等語(見警二卷第382至383頁;偵二卷第141至 143頁;訴二卷第193至203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其等就案發當日被告5人抵達謝宗羲 住宅前後、如何強行侵入該住宅之情形,所述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 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況 證人張月美既未對被告5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自無刻意虛 構證詞、攀誣被告5人之動機,益徵其等所為前揭證述內容 ,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堪予採信。足認被告5人本於 追討債務之目的,抵達謝宗羲住宅後,一方面假借傳播公司 之名義要求陳盟元下樓見面,一方面由被告曾苡蓁向謝宗羲 表示欲與陳盟元商討債務問題,惟謝宗羲得知後並未立即開
門,而係上樓請陳盟元自行下樓處理,已顯示謝宗羲並無意 讓被告5人進入其住宅。嗣謝宗羲僅稱陳盟元等等就下來方 拉開紗門,並無同意被告5人進入之意思,被告5人卻逕直強 行侵入,縱經謝宗羲以言語、行動攔阻,被告蔡伯聰、黃彥 融、劉春典、李勝威仍衝向樓上尋覓陳盟元,在在可徵被告 5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屋主意願,強行侵入謝宗羲住 宅之行為。況觀前引監視器影像截圖,亦可見被告5人下車 後來勢洶洶、李勝威所攜帶之棍棒顯而易見,實難想像謝宗 羲或張月美有何自願同意被告5人進入住宅之可能。是被告5 人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堪認定,其等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衝上樓後,就看 到我在3樓房間對面廁所樓梯間那邊,在那邊對峙叫我下去 ,本來3樓樓梯間一個人叫我下去好好講,我說你們人這麼 多是要押我走嗎,他說不會,我就慢慢走下去,我轉頭,因 為樓梯間右邊有小窗戶,我看到樓梯口都是人,其他人都躲 在要上3樓的樓梯間及旁邊的廁所,還有躲在要往謝宗羲房 間的路上,我看到就說你們這樣就不是要談了,我就往陽台 鐵窗那邊逃跑,他們就全部衝進來要抓我,就有拉扯、對我 噴辣椒水,我把他們推開跑到頂樓後,他們還恐嚇我叫我乖 乖下樓,蔡伯聰跟我說你不要被我抓到,不然你會死的很難 看;黃彥融跟我說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 知道了;劉春典是說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我聽了很害怕, 所以只能跳樓逃命等語(見警二卷第382至383頁;偵二卷第 141至143頁;訴二卷第193至203頁)。與證人謝宗羲於警詢 、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攔不住蔡伯聰等人後,他們接著就衝 上樓,我就跟著上樓,就看到陳盟元跑給他們追、跟他們拉 扯,接著陳盟元繼續往上跑,蔡伯聰等人有恐嚇陳盟元,他 們叫他下來語氣就是恐嚇他,好像就是一直罵髒話叫他下來 ,我有聽到有人說不乖乖配合你會死的很難看,或是說如果 被抓到你會更慘這些話,後來他們僵持不下(大概20分鐘左 右),陳盟元又看他們追上樓,他就只好跳樓逃命等語(見 偵二卷第120至121、137至141頁)。 ⒉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參酌被告蔡伯聰曾於偵訊中供稱:有說 不下來會上去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被告黃彥融於偵訊 中坦承有恐嚇犯行,並供承:我有說「我跟你好好講你不願 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及證稱:劉春典有說「你不 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被告劉春典於
偵訊中坦認有恐嚇犯行,並自陳:我有講「你不下來我就會 上去」等語(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被告李勝威於警詢中 證稱:劉春典有叫囂恐嚇陳盟元還錢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有恐嚇犯行(見警二卷第280頁;訴二卷第99至100 、106至108頁)。足認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李勝 威強行侵入謝宗羲住宅後,隨即衝上樓尋找陳盟元,並以所 攜帶之辣椒水、棍棒、折疊刀增加威嚇力,因陳盟元不願配 合,遂向前徒手拉扯陳盟元,經陳盟元掙脫逃跑至頂樓後, 其等為命陳盟元下樓,分由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對陳盟 元恫稱上開恐嚇言語,意在使陳盟元心生畏懼甚明,且由陳 盟元不惜跳樓逃離之情狀,亦可見其內心恐懼,顯已致生危 害於安全。
⒊而被告曾苡蓁固未實際上樓尋找陳盟元、對陳盟元恫以恐嚇 言語,惟於其得知陳盟元所在位置後,隨即委託蔡伯聰等人 一同前往追討債務,其等同車抵達謝宗羲住宅後全員下車, 李勝威更手持棍棒(見警二卷第29頁),共同以前述方式侵 入謝宗羲住宅,蔡伯聰等人復逕直衝上樓尋覓陳盟元等節以 觀,皆可推知被告曾苡蓁為達向陳盟元索討債務之目的,委 託蔡伯聰前往謝宗羲住宅之際,其對於蔡伯聰等人並非以理 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而可能使用恐嚇等非和平手段,均已 了然於心,且有意利用,嗣並全程在場,則其與被告蔡伯聰 、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就本案恐嚇告訴人陳盟元之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伯聰、曾苡蓁、黃彥融 、劉春典、李勝威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5人 上開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伯聰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與李勝威一同前往郭月 春住處,惟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李勝威進去,我沒有跟郭月春講到 話等語。被告李勝威固坦承有進入與郭月春住處相連之工廠 、毀損郭月春之藥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恐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本案車燈之犯行,並辯稱:郭月春有同意 我進入,我們沒有恐嚇,我也沒有砸車燈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勝威於不詳時、地受不詳友人委託追討告訴人 郭月春積欠之債務,並取得告訴人郭月春簽立之支票影本3 紙,即於111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夥同被告蔡伯聰前往郭 月春住處。被告李勝威、蔡伯聰見告訴人郭月春即表明欲尋 找郭月春商討償還債務事宜,告訴人郭月春則向其等推稱郭
月春不在家,事後再請其回電等語。被告李勝威有基於毀損 之犯意,進入與郭月春住處相連之1樓工廠,持木棍砸損藥 酒1瓶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訴一卷第175頁;訴二卷 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月春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07至411、413至419、429至431頁 ;偵二卷第167至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 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3月21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433至437頁;偵二卷第77至83、85至91頁),及扣 案之木棍1支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郭月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 蔡伯聰、李勝威沒有經過同意就開車進入我的工廠,並揚言 說要找郭月春,但是這2人並不認識我,所以我就把這2人攔 下來,並跟他們說「郭月春不在,有什麼事你跟我講,我幫 你轉達」,對方便拿出一張A4影印的支票,我看完後我就問 對方是哪裡的,對方便回答說他們是討債公司來討債,我便 向對方說請他們到法院去講,蔡伯聰不聽我的話並且一直說 要找郭月春出來,要我打電話給郭月春,不然我家裡的人就 會出事,並揚言要給家裡的人好看等恐嚇言語,在一旁的李 勝威拿我工廠內的棍子東敲西敲,甚至進去廚房裡面砸東西 ,接著跑出去屋外撿石頭、磚塊進來丟。當下我就趕快報警 ,在我報警完到警方到場的這段時間,李勝威繼續砸屋內的 東西,我就往外走是因為怕對方對我不利,要去等警察順便 看對方有無使用車輛。等了約莫5至6分鐘的時候,對方就駕 駛黑色自小客車離開,差不多1分鐘,警方就到場了。毀損 物品包含本案車燈、藥酒1瓶等語(見警二卷第407至408、4 13至419、429至431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⒉審諸告訴人郭月春得知被告蔡伯聰、李勝威來意後,持續推 稱郭月春不在家,已可見其對於商討債務之迴避,殊難想像 郭月春有何同意被告2人進入其工廠之可能。參酌被告蔡伯 聰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們確實沒有經過屋主同意就直接進 入、我們跟屋主一路從屋內談到屋外等語,並於偵訊中承認 侵入郭月春建物部分(見警二卷第58頁;偵一卷第100頁) ;及被告李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見訴二卷第101、107至108頁)。足認被告蔡伯聰、李勝威 為向郭月春索討債務,確未經郭月春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與 郭月春住處同址並相連之工廠無訛。
⒊又觀前引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案發後現場散落 木棍、磚頭、石頭等物,並有籃子遭推倒、藥酒被砸破之情
形;而郭月春因本案車燈破裂,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25日至 達安汽車全方位保修廠維修乙節,亦有本案車燈照片4張、 達安汽車全方位保修廠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可參(見警二 卷第439至443頁),均與郭月春前揭證述相符,其送修本案 車燈之日期復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李勝威確有使 用木棍、磚頭、石頭等物,毀損藥酒、本案車燈之行為甚明 。
⒋而被告蔡伯聰雖於本院中辯稱其並未與郭月春對話、不清楚 李勝威有無毀損行為等語。然此已與其於警詢、偵訊中自陳 其在現場有與郭月春講話、談債務,有聽到李勝威丟東西、 玻璃破碎的聲音,知道李勝威在破壞東西等語全然不符(見 警二卷第57至58頁;偵一卷第95頁)。況由被告李勝威於警 詢中供稱:蔡伯聰有說有債務可以拿來一起討一起處理,若 有收取債務成功,我與蔡伯聰一人一半分攤報酬,111年3月 21日我與蔡伯聰一起去,因為金額比較大,我一個人不太會 談等語(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偵一卷第62頁)。足見被 告李勝威受託向郭月春追討債務後,即選擇與蔡伯聰合作, 若討債成功,蔡伯聰更可從中分得半數報酬,則蔡伯聰對於 本案索討債務當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始屬合理。堪認被告蔡 伯聰、李勝威本於討債之目的,擅自進入與郭月春住處相連 之工廠後,即分由蔡伯聰出言恫嚇郭月春、李勝威毀損物品 ,以此使郭月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其等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蔡伯聰、李勝威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入住宅、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伯聰、曾苡蓁、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就事實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伯聰、李勝威就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蔡伯聰、曾苡蓁、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就事實一所 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蔡伯聰、李勝威就事 實二所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事實一部分,被告5人共同侵入謝宗羲住宅、恐嚇陳盟元之犯 行,前後行為態樣可分,且分別係侵害告訴人謝宗羲之居住
安寧法益、告訴人陳盟元之安全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屬誤會。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共同侵入住宅、毀損及恐嚇犯行,各該 行為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其等向郭月春討 債之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評價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與事實一所犯2罪分論併 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並 不以故意再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屬於同一或同類罪 名或罪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彥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 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並說明被告黃彥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為被 告黃彥融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28頁;訴二卷第236至237、 285至286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黃彥融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 告黃彥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黃彥融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苡蓁不思以和平方式 處理其所屬公司與陳盟元之債務問題,明知蔡伯聰等人係以 暴力方式討債,仍於得知陳盟元所在位置後,委託被告蔡伯 聰與其一同追討債務,被告蔡伯聰再邀約黃彥融、劉春典、 李勝威同行,共同為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犯行,嚴重影響告 訴人謝宗羲之居住安寧,並使告訴人陳盟元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李勝威受不詳友人委託追討郭月春之債 務,率爾夥同蔡伯聰為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及毀損犯行,危 害告訴人郭月春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財產法益,均顯見其等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蔡伯聰、曾苡蓁、黃 彥融、劉春典犯後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李勝威僅坦承部分犯 行,飾詞否認多數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未見其等有任何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分工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黃彥融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237至238、263至2 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蔡伯聰、李勝威本案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出於向不同告訴人追討債 務之動機,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間隔未逾1 月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磚塊、石塊各1個,雖為被告李勝威持以恐 嚇、毀損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其餘扣案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審訴卷第107頁)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伯聰、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尚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勝威 向告訴人陳盟元噴灑辣椒水,並與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 春典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陳盟元,告訴人陳盟元遂奔逃至 謝宗羲住宅頂樓,經其等喝令告訴人陳盟元下樓,並由被告 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分別向告訴人陳盟元恫以事實欄一 所載言語,告訴人陳盟元見其等追趕甚急,即自上址頂樓跳 向鄰棟頂樓逃跑,後因失足摔落地面,致其受有第五腰椎骨 折、右手橈骨、尺骨遠端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蔡伯聰、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伯聰、李勝威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尚有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勝威持郭月春住處1樓工廠內置 放之酒精潑灑於桌面點火燃燒,致告訴人郭月春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蔡伯聰、李勝威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㈠認被告蔡伯聰、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證 人即告訴人陳盟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5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是告訴人陳 盟元自己要逃跑,所受傷勢與我們無關等語。
⒈經查,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見告訴人陳盟元後,有由被告李勝威向告訴人陳盟 元噴灑辣椒水,並與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徒手拉扯 告訴人陳盟元,經告訴人陳盟元掙脫並奔逃至謝宗羲住宅頂 樓,其等有喝令告訴人陳盟元下樓,並由被告蔡伯聰、黃彥 融、劉春典分別向告訴人陳盟元恫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語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陳盟元自上址頂樓跳向鄰棟 頂樓逃跑,後因失足摔落地面,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右手橈 骨、尺骨遠端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為被告5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二卷第397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頂樓鐵窗 爬出去跳到隔壁棟頂樓,被告他們本來要追,可能看我跳過 去他們不敢追,我在隔壁棟怕他們追上來,在跳往第三棟頂 樓的時候摔下去,因為第三棟有類似陽台又是廢棄屋,陽台 外面有放馬桶,我所受的上開傷害,就是跳到第三棟馬桶那 邊受傷的;當天被告他們用拳頭打一下我,有造成後背擦挫
傷,其他擦挫傷就是跳隔壁棟時擦挫傷等語(見訴二卷第19 5、202至203頁)。及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告訴人陳盟元所 受傷勢是否為人為拉扯、毆打等外力所致,經該院回覆:「 診斷證明係依據病患主訴所載,無法判定病患所受傷勢是否 為人為拉扯、毆打所致」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12年4月19日 阮醫秘字第1120000280號函暨所附陳盟元病歷資料可稽(見 訴一卷第113至141頁)。足見告訴人陳盟元所受上開傷勢, 係因其跳樓逃跑時失足掉落所造成,無法證明與被告李勝威 噴灑辣椒水,或被告蔡伯聰等人徒手拉扯之行為有關。而陳 盟元固稱被告等人有用拳頭打其後背造成擦挫傷,惟觀前引 陳盟元病歷資料所示,其所受之「多處擦挫傷」,實未包含 後背部擦挫傷(見訴一卷第125頁),自難認被告蔡伯聰等 人有何告訴人陳盟元所指毆打其後背致傷之犯行存在。 ⒊至告訴人陳盟元雖係為躲避被告蔡伯聰等人之追逐,奔逃至 謝宗羲住宅頂樓,在跳往鄰棟逃跑之過程中失足摔落受有上 開傷勢,惟此實屬告訴人陳盟元為逃避追債,本於自身決意 所採取之行動,要難認被告5人實施侵入住宅、恐嚇犯行時 ,就此部分得以預見並進而促成該結果之發生,自無從遽令 被告5人擔負傷害罪之罪責。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