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正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995號、111年度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聲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聲正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聲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泰安 、莊志成。
㈡、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向陳鑫庭(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予以持有,欲伺機販售 ;吳聲正於同一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向陳鑫庭購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吳聲正(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得否為 證據之說明: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111年7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沒有全程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之規定;且被告 於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一直閉上眼睛及打瞌睡,有雙手掩 面及揉眼睛的動作,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疲勞訊 問;另外,被告於警詢之過程中也是全程戴手銬,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訊問,故認為被告自白沒有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2、經查:
⑴、辯護人認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警詢時有遭疲勞訊問,且因 員警未將被告手銬卸下,屬不正訊問等語。然: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7時32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之居處執行搜索後,被查扣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並據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接受調 查、詢問,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16分隊辦公室製作筆錄,然因該時段已 屬日沒後之夜間,在員警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夜間不得 詢問之規定,被告向員警表明其要休息後,員警即於同日20 時46分許停止製作筆錄,此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被告111年7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可稽(警一卷 第3-6頁、第105頁、第107-110頁、警二卷第103-104頁)。 而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係於該日9 時26分許起製作,亦有該份警詢筆錄可參(警一卷第7-20頁 )。是被告既已經過逾12小時之休息時間才開始製作第二次 警詢筆錄,縱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時確有閉上眼睛 、雙手掩面或揉眼睛之動作(本院卷第191-200頁),實已 難認員警有何疲勞訊問被告之情形。
②、至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影像檔案結果,被告於警詢過程中 確實有配戴手銬(本院卷第191-200頁),然刑事訴訟法第2 82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主要係基於被告之主體地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以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且係屬審判中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員警) 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時並無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被告之方法,消極方面不得 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違反時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查被告係因涉犯(販賣)毒品重罪,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鳳山區武營路住處執行搜索,並據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接受調查、詢問,業如前述,可知員警
係認被告涉犯毒品重罪,又甫經警拘提到案,礙於警力不足 (由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為防範被告脫逃等因素,而未 卸下被告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參見警一卷第20頁警詢筆 錄記載),可見員警之動機並非出惡性。
③、況且,觀諸被告111年7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員 警詢問被告關於其與第三人張詠承交易毒品之疑問,被告係 答覆以:「(問:於上記時、地,毒品交易有無成功?請詳 述毒品交易情形。)沒有成功,單純我免費提供給他施用」 等語(警一卷第10-11頁);員警詢問被告:「你是否有請 張詠承、莊志成或柯泰安替你運送毒品或外出與人進行毒品 交易?」,被告亦答稱:「沒有」等語(警一卷第15頁), 可見被告面對員警之詢問,尚能予以否定之陳述,並無完全 附和員警詢問的情形,是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之 陳述(自白),係肇因於疲勞詢問或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致 妨礙其陳述之任意性所為,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經疲勞 訊問,且員警未將被告之手銬卸下,主張被告於第二次警詢 之自白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理由部分,為本院所不採。⑵、辯護人認為警方製作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第二次警詢時,無 連續錄音部分:
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 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 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 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 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 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 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 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 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 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 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 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 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之檔 案,結果為影片全程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第191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亦函覆本院稱:經本隊檢視吳聲正錄影檔案不明原因故 聲音無法撥放等語,有該大隊112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6 字第1127053940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83頁)。雖上情與警 詢時自始未錄音之情狀不同,但結果上均導致無法建立警詢 筆錄之公信力,且無法證明調查機關是否已恪遵詢問程序之 規定,無法確認程序為合法正當,經審酌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縱經證明被告自白係本諸自由意志 所為,為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於111 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所為供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自白),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證據資料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偵訊筆錄是接著警詢筆錄所製作 ,被告也受到製作警詢筆錄情形之影響,故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
2、然查:
①、承前所述,本院認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 無遭疲勞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致影響其供述任意性的情形, 已難認有何警詢時不正訊問結果繼續延續至偵查中之情。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第25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面前所為,和警詢時相比, 除訊問被告之地點已經更易,訊問主體亦明顯不同,且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前,也再次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各款之權利。
③、再觀諸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請你確認,當天是否真的有轉 讓1包0.2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張詠承?還是還他釣竿?」時 ,係答覆稱:「我在警詢中可能記錯了,那天我應該是還他 釣竿。」等語(偵一卷第164頁),面對檢察官訊問被告是 否有轉讓第三人張詠承毒品之問題為否定的陳述,且被告甚 至有更正自己在警詢時供述內容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有何延續警詢時影響的狀態,或者違反其任意性 之情事,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他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9頁、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
㈡、次查證人莊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該等證述未經合法 調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然 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莊志成到庭接受詰問,保障辯護 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莊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柯 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 第347頁、第348-36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等供 述證據或書面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對犯罪事實欄 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辯稱:我那天有和柯泰安聯絡並見 面,見面後我有拿海產給他,後來柯泰安有匯錢給我,因為 柯泰安要還我錢等語;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部 分,辯稱:我和莊志成確實有聯絡和見面,但莊志成沒有給 我2,000元,我也沒有拿甲基安他命給他,我們應該只有聊 天而已等詞;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我當時只有 跟陳鑫庭拿重量半台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另外5包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原本就有的,而且我沒有要賣等語。經查: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行為之理由:
㈠、被告與柯泰安曾於110年10月30日見面,柯泰安嗣後並有匯款 2,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4頁、 第364-365頁),核與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一卷第75-76頁、偵一卷第82-81頁),並有門號 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 文表(警一卷第25頁)、110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警一卷第26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柯泰安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次,購買地點都是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 洋門市,是被告叫我過去找他拿安非他命,第1次是大概在1 10年10月30日19時50分左右。C1-1至C1-5的簡訊和通話譯文 內容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拿2,000元跟被告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我在110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重機車A DL-3601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大洋門市與 被告碰面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向吳聲正拿1包重量不詳的 安非他命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的2,000元匯給被 告,拿完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警一卷第75-76頁)。證人 柯泰安復於偵查中證稱: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哪哥我 過去找你然後你帳號給我我十二點匯給哥好嗎?同事在臺中 載飯 回來會拿給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哪去哪裡找 哥」、「711」、「B:哥,我5分鐘後到」、「A:OKOK」, 其中A是吳聲正、B是我,「我要還哥利息2000」就是我要跟 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要進行毒品交易是以「利 息」當作毒品的代號,這次我騎ADL-3601號機車過去鳳山區 大明路144號的統一超商大洋門市跟被告見面,沒有其他人 跟我一起去,我打完電話沒幾分鐘就到了。這次交易有成功 ,被告毒品先交給我,錢的部分我晚一點再匯款,被告給我 1包安非他命,實際重量我不知道,我回去也沒有秤。這次 買毒品的價金好像也是當天晚上匯給被告,我是匯到被告指 定的一個郵局帳號,我不記得被告說的郵局帳號幾號,因為 是去年的事了等語(偵一卷第80-81頁)。㈢、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泰安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0之日通訊內容略 以(警一卷第25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C0-0 0000-00-00 00:14:3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哪哥我過去找你然後你帳號給我我十二點匯給哥好嗎?同事在臺中載飯 回來會拿給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 C0-0 0000-00-00 00:16: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好 C0-0 0000-00-00 00:18: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哪去哪裡找哥 C0-0 0000-00-00 00:19:0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711 C0-0 0000-00-00 00:44:2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哥,我5分鐘後到 A:OKOK 由C1-1至C1-5通訊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柯泰安於110年10 月30日相約見面之原因,係因證人柯泰安稱要「還哥利息20 00」,且上開通訊並未提及任何被告要拿海產予證人柯泰安 的內容,故其等相約見面實與被告辯稱要交付海產無關。又
細繹上述通訊內容,證人柯泰安既已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供 其匯款之用,倘若如通訊譯文字面意義顯示,證人柯泰安與 被告相約見面僅是單純要償還被告借款之利息,實無必要在 已約定透過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之情形下,柯泰安仍然需要親 自與被告碰面之理。上情足認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利息2000」確係被告與證人柯泰安交易毒品之暗 語,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至19時50分許柯泰安確實係持 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約定向被告購買價格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與被告碰面而取得毒品並以嗣後匯款交付價 金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㈣、況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提示門號0000000 000於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37秒至同〈30〉日19時44分21秒 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0月30日這天,你和柯泰安聯絡後, 在鳳山大明路的7-11大洋門市外面,你以2000元賣了1包安 非他命給柯泰安?)是」、「(問:「利息」是你們交易安 非他命的代號?)是」、「(問:利息2000是指要交易2仟 元的安非他命?)是」、「(問:當天你賣的柯泰安的那包 安非他命重量?)應該也是1克」、「(問:柯泰安購毒的 錢都是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他後面是匯的還是拿現金給我 ,我忘記了。」、「(問:你有收到這次的錢?)應該有。 」、「(問:【提示監視器畫面】你於110年10時30日19時5 0分許,便從你住處出來並騎乘你所有之紅色210-LXK號重機 車出門,是否就是前往7-11與柯泰安交易?)是」等語(偵 一卷第162-16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柯 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1-1至C1-5通訊譯文內容均互 核相符,且斯時被告均未提及110年10月30日當天有何交付 海產予證人柯泰安一事,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行為之理由:㈠、被告曾於110年12月26日與莊志成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64頁、第365頁),核與證人莊志成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 51-26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莊志 成)110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表、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志成於偵查中證稱:110年間我曾經用0000000000號的 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要購買毒品,(警一卷第23頁的譯文)這 次聯絡是在說毒品交易,當天聯絡之後,我就騎機車到被告 在鳳山區武營路的住處外面用2,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 當天被告先收錢,把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再放在被告家旁
邊的電箱上,我再過去拿。我買到4分之1錢的重量,2,000 元就是半半的價格,半半就是4分之1。(通訊譯文內)「這 樣要不要過來吃東西」是交易安非他命的代號,我找被告他 就知道我要買毒品,被告如果說讓我過去,就是同意要跟我 交易,「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就是我要被告給我多一點 重量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證人莊志成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10年12月26日晚上11點我有跟被告連繫要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就是半半、1公克,當時是約在被 告的居住處所,(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 他們住家旁邊的電箱我再過去拿,電箱就在我們見面地方的 旁邊。警一卷第23頁的通聯記錄就是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的 意思,「我要更高一點的」是希望被告給我多一點。我們是 交易安非他命,已經固定都是這樣了,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 他毒品,如果被告叫我過去就是沒問題。我之前有和被告玩 星城和包你發的遊戲,但如果是(講)遊戲點數,我會說「 我要押更高一點」,不會說「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等語(本 院卷第250-261頁)。
㈢、參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志成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6日之通訊內容略 以(警一卷第23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B0-0 0000-00-00 00:18:5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睡了嗎? A:差不多(要睡)了 B:這樣要不要過來吃東西? A:好啊,你過來啊 B:那我過去,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 A:好啦,OK啦 B:好 B0-0 0000-00-00 00:35: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要到了沒? B:要到了,還沒,要到了,我還在路中 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證人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與被告 見面前,確實有先向被告稱「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 ,2人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相約見面聊天;且觀其等談 論及「那我過去,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語句,既稱 證人莊志成前往被告處見面才要「那個」,此與線上遊戲點 數下注或儲值等語意亦不相符,足認證人莊志成上述證稱其 與被告之交易毒品過程可信,上開譯文可補強證人莊志成之 證述。
㈣、況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提示門號0000000 000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51秒至同〈26〉日23時35分59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2月26日這天,你和莊志成聯絡後 ,是否在你家外面以2千元賣1包安非他命給他?)是」、「 (問:「要不要過來吃東西」是你們要交易安非他命時的代 號?)是」、「(問:「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是莊志成 要你多給一點毒品安非他命?)是」、「(問:這次交易, 你賣給他的安非他命是4分之1錢重?)2,000元是半半,重 量是1克」、「(問:半半你都給1克?)半半就是1克」、 「(問:這次交易,莊志成先給你錢,你把安非他命放煙盒 內,再把煙盒放在你家附近的電箱,由莊志成自己去拿?)
是」、「(問:【提示監視器畫面】110年12月26日當天, 你與莊志成相約見面,莊志成騎乘重機車M6H-658前往,你 與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前見面,你將東西拿給莊志成後,莊志成將現金拿 給你後,雙方便離開現場?)是,他先拿現金給我,我再交 東西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62頁),就與證人莊志成進行 交易過程,係由莊志成先交付現金、被告才交付毒品,且販 賣毒品重量為價值2,000元的半半等情,與證人莊志成上開 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莊志成上開所述屬實,而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四、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 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 二級毒品;而證人柯泰安、莊志成雖一再證稱本案所涉毒品 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事項,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 柯泰安、莊志成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 (證)述,係無法分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各向 證人柯泰安、莊志成收取2,000元,並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 ,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予證人柯泰安或莊志成之理。是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向證人柯泰安、莊志成收取 2,000元,並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泰安、莊志成之 行為,均具營利之意思,而均屬販賣行為無疑。六、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之理由:㈠、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客觀行為, 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而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白 色結晶經抽樣1包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警二卷第119頁)。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陳鑫庭買 毛重1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他的5包是我吃剩本來就 有的,而且我沒有要賣等語。然查,證人陳鑫庭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後,我於111年7月16日14時 許,約在我住處旁統一超商(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大同路口 )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此次被告以2萬4,000元向我購買半 台重(約19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及重量不詳大麻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181-182頁)。故依證人陳鑫庭所證述販售予被告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重量而言,並非僅有被告所稱毛重16 公克之該1包甲基安非他命。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 「(問:扣到的這些安非他命,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 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2萬4仟元向綽號『兄弟仔』的成年男 子買的?)是」、「(問:這些安非他命除了供你施用外, 也有打算要拿來賣?)是,有打算拿來賣,我家裡經濟不方 便,但這些我還沒有賣出去」、「(問:有無其他補充?) 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是因為太太大腸癌,我父親中 風,家庭經濟不好,希望可以賺一些錢幫助家用」等語(偵 一卷第164-165頁),除坦認經檢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 均係向陳鑫庭所購買外,亦明確稱有打算將該些甲基安非他 命出售以供給家中經濟所需。審酌被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非微(含袋毛重22.16公克),足以佐證其於偵查中 供稱有打算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販賣乙情,應屬可採,故被 告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65頁、第366頁),核與證人陳鑫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本院卷第191-182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二卷第1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0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07- 115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14-115頁)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大麻1包,經檢驗鑑定後,除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外,雖另同時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 品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 一卷第209頁)。然考量證人陳鑫庭證稱其係販賣半台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大麻毒品與被告乙情(本院卷 第181-182頁),且亦不能排除因被告使用毒品包裝袋而產 生成分參雜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持有之大麻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扣到的這些安非他命, 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2萬4仟 元向綽號『兄弟仔』的成年男子買的?)是」、「(問:扣到 的大麻,也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 樓以1000元向「兄弟仔」買的?」是」等語(偵一卷第164 頁)。而證人陳鑫庭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我後,我於111年7月16日14時許,約在我住處旁統一超 商(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大同路口)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 此次被告以2萬4千元向我購買半台重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大 麻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顯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內 容相符,足認被告是於110年7月16日14時許同時、在相同地 點,向陳鑫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 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分別2罪,容有未洽。而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函復略以:該案被 告吳聲正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為陳鑫庭,本大隊業於111年10 月17日已就渠之供述查緝陳鑫庭到案,全案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2年7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6 字第11271857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陳鑫庭刑事案 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9-186頁)。參以陳鑫庭到案後,亦坦承有於110年7月1 6日14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81-182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 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單 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本署業因其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 獲陳鑫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現由本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11號案件偵辦中等語。是足認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果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游陳鑫庭,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濫 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單純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態度難謂尚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次販 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71頁) ,另參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 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所得,各為2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白色結晶6包,經抽樣1包鑑定後,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植物2包經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 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9月2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警二卷 第119頁、偵一卷第209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