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3號
KSDM,112,自,13,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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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邱于軒


自訴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楊佩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同為民國111年高雄 市第11選區即大寮區、林園區之市議員參選人,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或圖畫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林園‧大寮 甲○○」之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侮辱或誹謗之內容謾罵、指摘自訴人,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被 告之臉書發文擷圖、被告之打油詩影片、可以胖不能壞之受 訪影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公開發表附表所示之



內容,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可以胖不能壞」是我的競選標語,我沒有侮辱、誹謗自訴人 之意,且指控自訴人之內容均有相關事證可佐,才會對自訴 人為合理的評論等語。辯護人則以:公然侮辱之部分,被告 並未有何貶抑性之字眼,加重誹謗之部分,被告所為均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同為111年高雄市第11選區即大寮區、林園區之 市議員參選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公開發表附 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自卷第43頁), 核與自訴人自訴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審自卷第5至6、285至2 94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的打油詩影片、可以胖不能 壞之受訪影片(見審自卷第8頁)、被告之臉書發文擷圖( 見審自卷第9至120頁)、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見審自卷 第143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 0000號公告(見自卷第123至1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 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 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 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 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國家應給 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45號、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見)。而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 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 「言論」所為之處罰,更應在上述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表現 自由之意旨下,為合乎比例原則的合憲限縮解釋。一般以為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言論,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有不同。 事實陳述固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人事物 之「評論」,則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尚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 見」,確屬不易。而「意見發表」既然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允宜於最大限度予以容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是對 政府之施政措施,或對民意代表、公務人員的職務相關行為



,縱使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受憲法及法律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 ),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 ,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是身為「公眾人 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比較能有資源、機會為自己 的名譽有所澄清,尤以政府機關首長、民意代表或類此職位 之人,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係身為掌有國家、社會 資源的公眾人物,所應該付出之代價及建立的基本認識。毋 寧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即令使用不雅之言詞、文字, 也是行為人個人的品位水準高低的問題,憲法保障每位人民 ,都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使粗俗)的權利(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 功能,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 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 、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人格權之一環,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 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 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 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 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 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加重誹謗 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 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 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 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 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 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 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 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 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所定不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被告指控自訴人圖利配偶事業之部分
 ⒈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之發文中(內容詳下方表格),固指 控自訴人利用市議員之職權圖利其配偶事業,惟被告在該發 文中亦提及,其為此等指控之基礎為自訴人曾於108年1月4



日發函予高雄市林園高級中學,該函之主旨為「頃接 貴校 家長陳情有關營養午餐菜色不佳問題,亦反映 貴校在加入 員生合作社後,疑似有回饋金傳聞,為保護貴校名譽將著手 調查,以維護校方家長和師生之權益,請 查照。」、說明 為「一、依 貴校家長陳情案辦理。二、復請 貴校提供五 年內營養午餐得標廠商之合約、菜單和價格表,以杜悠悠之 口。」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自卷第283頁)。互核 該發文與該函文之內容,被告在該發文中所述關於該函文之 內容部分,均相符無誤。
見審自卷第9頁 #可以胖不能壞之于軒守護老公事業精神可歌可泣 過去曾發文提過乙○○用特權來圖利先生的事業,現在要特別感謝正義人士將這個公文公諸於世。(小胖把公文放留言處) 公文是乙○○在2019年1月4日發函給林園高中,內容主旨是「頃接 貴校家長陳情有關營養午餐菜色不佳問題,亦反映 貴校在加入員生合作社後,疑似有回饋金傳聞,為保護貴校名譽將著手調查,以維護校方家長和師生之權益」 講的是保護貴校名譽,做的是爭取老公標案啦!為什麼這樣說呢? 因為,乙○○在公文內的說明,清楚的要求林園高中提供: #五年內營養午餐得標廠商的合約、#菜單跟價目表!!!!!! #接著乙○○的先生連續得標12次!我先知道題目跟答案,再來參加考試,這不就是在作弊嗎?! 經過乙○○對先生的支持後,先生消費合作社的得標,從2019年3月到現在,#得標金額將近三千萬,其中林園高中佔了五百多萬。而且還沒結束呦~#金額持續增加中!也難怪乙○○要繼續拚,拚連任才可以繼續幫助先生事業蒸蒸日上吧?! 乙○○選上議員之後,想的是圖利自家的事業,這樣的市議員難道不該被下架嗎? 乙○○家大業大,自家是國民黨重要幹部,本身就有豐沛的政治資源,而婆家更是地方上過去有錢有權又有勢的大家族! 要一起打擊這樣的議會惡瘤,需要大家一起出錢出力!#一起小額捐款下架乙○○!! #可以胖不能壞政治獻金捐款專戶 ⒉又自訴人之配偶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於108年3月至000年0月 間、109年8月至同年0月間,投標高雄市中小學之營養午餐 採購案時,未依規定揭露與相關公職人員之關係(即該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之配偶為時任高雄市議員),而違反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並遭裁處罰鍰,嗣於000年0月間收到罰鍰處 分後,雖提起訴願,但均遭訴願駁回等情,有(一)院台訴字 第1113250017號監察院訴願決定書(見自卷第143至157頁) 、(二)院台訴字第1113250018號監察院訴願決定書(見自卷 第264至278頁)在卷可考,足認自訴人之配偶確因違反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受處罰
⒊復觀自訴人於108年4月15日之質詢會議中,亦曾向教育局局 長、文化局長、教育局體育及衛生保健科科長等人,詢問 上開函文所示欲調查之事件為營養午餐或公文時效延宕,待 其等均回答為營養午餐後,遂表示自己自1月發文後迄今, 均獲得公文處理時效延宕之回覆,而未獲得與營養午餐相關 之資訊等情,有高雄市議會會議質詢譯文附卷可佐(見自卷 第179至181頁),堪認自訴人於上開函文發出後,有於議會 質詢進行中,持續關心函詢營養午餐之後續進度。 ⒋衡以對於公眾人物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因常與公益有關,且 公眾人物利用大眾傳媒資源反駁澄清之方式機會較廣,通常 認為對其名譽保護程度較低,不得與一般人之保護相提併論 ,是凡對於公眾人物之批評,如其內容與公益有關,除非行 為人係明顯之漫罵詆毀或虛構者以外,應一律不受法律限制 ,以免發生寒蟬效應,有害人民言論及民主政治之發展。從 而,自訴人確於擔任市議員期間,關心、質詢學校營養午餐 事宜,且其配偶又因投標營養午餐採購案未揭露與自訴人之 關係而遭受裁罰,被告據此為上開言論,且言論內容涉及高 雄市中小學營養午餐採購此重大公益事項,自訴人就此部分 之言行舉止本應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是自訴人自須忍受相 當程度之評論,縱被告評論之語詞尖酸刻薄,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此發文所使用之文字已超越社會容 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亦即縱使自訴人感到不快,被 告所為仍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而為適當之評論, 故不應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⒌至附表編號4、6、14、16、21、33(關於被告另指控自訴人 罵三字經之部分,詳後述)、50、60、67、73(關於被告另 指控自訴人為不適任議員、把誠實拋在腦後之部分,詳後述 )、76、83(關於被告另指控自訴人在議會罵三字經烏龍 爆料死不認錯、鄙視高雄之部分,詳後述)、85、88、97( 關於被告另指控自訴人認知作戰的幫兇、走火入魔之部分, 詳後述)、98、99、105之部分,亦為被告發文指控自訴人 圖利配偶事業之情,是同前所述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所為均 尚難論以誹謗罪。
㈤被告指控自訴人為破壞議會生態之綠鬣蜥之部分(即附表編 號8):
  自訴人雖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8之發文涉嫌公然侮辱罪,惟 觀被告在該發文中(內容詳下方表格),並未提及自訴人, 亦未直指自訴人為綠鬣蜥;又「可以胖不能壞」之部分,亦 無侮辱自訴人之情(詳後述),是難認被告此則發文有何自 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嫌。
見審自卷第14頁 剛剛打電話給我的選民,他突然跟我說起了綠鬣蜥,他說綠鬣蜥是外來種,會破壞台灣生態! 我只好跟他說… 「我不會抓綠鬣蜥,#但我可以抓議會綠鬣蜥」 結果他回我:「綠鬣蜥又胖又壞」 #開放留言誰是議會綠鬣蜥? #可以胖不能壞之大家一起保護台灣原生種_台灣基進 ㈥被告指控自訴人10壞、韓流餘孽、作威作福之部分(即附表 編號22):
  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2之發文中(內容詳下方表格),固 稱自訴人為「韓流餘孽」,惟觀文章之前後脈絡可知,其應 係因前高雄市市長韓國瑜、自訴人之黨籍均為中國國民黨, 且其等曾共同有「市長支持韓國瑜議員支持乙○○」之口號 ,而認其等屬同一團體(韓流);復主觀上以自訴人於韓國 瑜遭罷免後,竟未引以借鏡,仍持續有不盡人意之問政表現 ,故認自訴人為「韓流餘孽」。是從上開發文內容、脈絡等 整體觀察,足認被告所為言論係表達其對自訴人擔任市議員 一職之表現表達不滿;再考量自訴人於案發時為在任之市議 員,且與被告同為下一任市議員選舉之參選人,而中國國民 黨與台灣基進黨之政治理念南轅北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因不贊同韓國瑜、自訴人之政治理念,而以「壞」、 「餘孽」、「作威作福」等語評論自訴人,雖用詞尖銳,然 考量參選人間就對方之政見、行為、道德、品行等事項,縱 使用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詞語,亦因被告所為乃涉及中國 國民黨台灣基進黨之政治理念歧異,欲追求選民支持己方 政治理念之政治性言論,本於民主法治國家容許多元聲音存



在,應對人民之言論自由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國民得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據此,被告所為仍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侮辱罪相繩。見審自卷第28頁 兩年前的今天,2020.06.06,高雄市民團結換掉不適任的市長, 當初貼著韓流,喊出「市長支持韓國瑜議員支持乙○○」的口號作為訴求,當選之後並沒有好好的實踐選民的託付,更沒有在韓國瑜被罷免後引以借鏡,反而在高雄市議會裡面持續荒腔走板的問政表現。 請大家不要忘了,#韓國瑜雖然離開高雄了,#但是韓流餘孽_乙○○還在高雄市議會作威作福,斬草要除根,避免韓風吹又生(單壓) 乙○○10壞  ㈦被告指控自訴人對高雄流行音樂中心、海音館之不當發言之 部分(含附表編號83之鄙視高雄):
 ⒈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34、70之發文中(內容詳下方表格) ,固分別以沒水準兼沒衛生、低劣形容自訴人。惟查,自訴 人確曾表示高雄流行音樂中心為供民眾借用廁所之處,及曾 提案刪除對於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預算等情,有新聞報導(見自卷第59至61、65頁)、高雄 市議會會議譯文(見自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查,是此情應 堪認定。從而可認自訴人確對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之興建效益 本於市議員職權而監督並發表意見,被告則因不滿自訴人對 高雄流行音樂中心所發表之意見,再以「沒水準兼沒衛生」 、「低劣」等語評論自訴人之意見。審酌高雄流行音樂中心 之興建應屬高雄市政府重要工程之一,其興建後之效益,攸 關高雄市城市發展此重大公益,自訴人、被告及一般民眾均 有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且自訴人於案發時為市議員,被告 對於市議員就高雄流行音樂中心所為之言行舉止進行評論, 要屬監督政府官員之議題,核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為可受 公評事項,屬政治性言論,是難僅因被告表達方式尖酸刻薄 、粗鄙,即欲加以限制或科責,否則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將無從發揮,並 生寒蟬效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侮辱罪相 繩。
附表編號34(見審自卷第40頁) 也希望未來有機會能夠成為高雄的市議員,一起為高雄的進步努力,#我不會像乙○○一樣沒水準兼沒衛生,把高雄流行音樂中心當作借廁所的地方,還刪除高流的「所有預算」!#高雄需要刪除的不是有利於推動文化發展的預算,#而是刪除有礙於高雄進步的市議員_乙○○! 附表編號70(見審自卷第頁67) 2018選舉前乙○○上節目說:「海音中心周圍什麼都沒有,只有草地及公園,高雄夏天又熱得要死,民眾躲進去可能要被收門票,你進去頂多只是借廁所吧。」而且每天有那麼多演唱會、節目,「高雄市民有這麼多財力去消費嗎?」。 乙○○更在上任後,在議會內趁著在野黨議員人數不足,突襲發動臨時動議,將市府補助「高雄海洋文化中心及流行音樂中心」的2000萬元預算全數刪除。等等言論都是在詆毀高雄市民的文化素養及城市的潛力。 但其實隨著疫情趨緩,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也陸續有許多演唱會登場,售票成果也都很好。#事實證明高雄市民消費能力雖然不及乙○○,#但對於文化的認同與支持,#並不像乙○○得如此低劣。  ⒉另關於附表編號29之部分:
 ⑴被告在附表編號29之發文中,除發表下方表格所示之內容外 ,並檢附照片1張,其上有「法院認證」、「一元換一個誰 是垃圾議員的事實」、「感謝法官」等文字,並有被告之人 像照片、自訴人眼部遭遮隱之人像照片等情,有該發文擷圖 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5頁)。
見審自卷第35頁 #民眾抗告成功_議員連一元都要 花一元就可以公開「乙○○是垃圾議員」這個事實,真心謝謝法官在法律與良心取得平衡 報導: 3年前不滿吳姓網友在臉書粉專「打馬悍將粉絲團」貼文下,留言罵她「沒有素養的垃圾議員」等,控告吳妨害名譽,刑事方面,高雄地檢署認為吳不構成妨害名譽,處分不起訴。 乙○○另提民事告訴,求償象徵性的1元並在4報道歉,一審認為邱【註:應為吳】抽象謾罵貶損邱的名譽和人格,判邱勝訴,全准其訴求;二審認為吳的言論只發生在網路,無須在平面媒體道歉,改判在電子報即時新聞區刊登道歉聲明1天,並在個人臉書置頂道歉連續7天。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依據憲法法庭釋憲意旨,廢棄本案關於強制公開道歉的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賠償1元的部分,則駁回吳的上訴確定。  ⑵上方表格所示之內容應可區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被告對於吳 姓網友與自訴人間之發生訴訟一事之評論(即上方表格「# 民眾抗告成功」至「取得平衡」),另一為分享吳姓網友與 自訴人間之刑事處分、民事判決結果(即上方表格「報導: 」至「上訴確定。」)。




 ⑶後者之陳述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07 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自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639號民事判決(見自卷第99至106頁)、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見自卷第107至117 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見自卷 第119至121頁)所示之內容大致相符。細繹前開本院民事判 決可知,吳姓網友之留言全文為「沒有民主素養之垃圾議員 ,乙○○,上次還造謠海音開放了民眾只會去上廁所沒錢聽音 樂」等語,即針對自訴人所述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興建後效益 乙事為評論,是被告此部分關於「垃圾議員」之發文亦係就 自訴人關於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之上開發言為評論,用語固然 尖酸刻薄,然同前所述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論以侮 辱罪嫌。
 ㈧被告指控自訴人罵三字經之部分:
  ⒈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33、83之發文中(內容詳下方表格) ,固提及自訴人在議會罵三字經。惟查,自訴人確實曾於議 會進行中辱罵三字經一情,有新聞畫面擷圖在卷足參(見自 卷第83至85頁),是此情堪以認定。而三字經屬不雅言詞, 自訴人在經電視轉播之議會殿堂,口出三字經之行為是否妥 適,本有討論空間。從而,自訴人既以市議員身分,在議會 中口出三字經,被告認自訴人此舉涉及自訴人擔任市議員任 期間之品德、言行及問政品質,即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對之 進行評論,評論中雖以「只會」之詞而予以強調,但仍難認 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是縱使自訴人感到 不快,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不應以誹謗之刑 責相繩。
附表編號33(見審自卷第39頁) #林園大寮的乙○○只會在市議會罵三字經 #林園大寮的乙○○為了賺錢發公文問標案【註:詳上開四、㈣】 附表編號83(見審自卷第78頁) #在議會總質詢爆粗口罵三字經 #烏龍爆料擾亂防疫還死不認錯(詳後述四、㈨) #鄙視高雄並刪除千萬預算影響藝文發展【註:詳上開四、㈦】 #發公文幫老公標案【註:詳上開四、㈣】 ⒉至被告雖在附表編號91之發文中(內容詳下方表格),以沒 格、在議會做的垃圾事描述自訴人。惟查,被告此等描述係 針對自訴人將一般民眾帶入議會之行為,而自訴人確有此行 為一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撥放告證12之光碟而確認無 誤(見自卷第298頁),則自訴人因其議員身分,且所為之 舉發生在議會中,則此事當與議會內問政秩序之維持及效率 之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據以進行評論,縱自訴人因而感到不 快,然被告所為仍尚未逾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不 應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見審自卷第87頁 請問邱大議員要不要出來講清楚,什麼叫做到處去亂呢?不知道你指的是不是帶著韓粉衝議會罵三字經呢??民眾不能擅闖議會,#當天大批的韓粉可以進到議會裡面鬧,還跟警方發生肢體衝突,#都是因為乙○○利用職權帶進去的! 做議員做到像乙○○這麼沒格也是很不容易的!但是,邱大議員是不是覺得鄉親都不知道你在議會做的垃圾事啊?還敢在地方上造謠! ㈨被告指控自訴人散布不實消息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3、83之 烏龍爆料死不認錯):
⒈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43之發文中(內容詳下方表格),固



提及自訴人因散布不實消息而被評選為不適任議員。惟查, 高雄市公民監督公僕聯盟(下稱高督盟)於其議員評鑑結果 報告中指出:因自訴人涉及散布不實訊息而認其言行違背議 員職權角色一情,有新聞報導附卷可查(見審自卷第343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係因高督盟之評鑑結果而於 此發文表示自訴人散布不實消息,尚非不可採信,被告基此 而之意見表達,縱用字遣詞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但 仍未逾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見審自卷第48頁 貼心來幫柯志恩補充一下,乙○○會被評選為不適任議員是因為「散布不實消息」喔,造謠高雄市政府為了衝高疫苗覆蓋率,而暫緩了醫護施打第二劑疫苗。面對不實消息不懂查證只顧自己炒新聞,造謠議員跟不及格立委,我怎麼看都覺得你們根本是天生一對呢!  ⒉被告固於附表編號73之發文中(內容詳下方表格),表示自 訴人將誠實拋在腦後,並使用不適任議員之詞稱呼自訴人。 惟觀此文章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係因自己先提出自訴人所 穿之鞋究為名牌精品或仿冒品之疑問,嗣自訴人以該鞋為友 人自淘寶購入後贈送予自訴人等語回應。對此,自訴人雖未 明確表示該鞋係名牌精品或仿冒品,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淘 寶販售之物品以價格便宜見長,名牌精品應不會自淘寶購入 ,是被告據此認為自訴人之鞋為仿冒品,尚非極度違反經驗 法則;故被告認為自訴人穿著仿冒品之行為,與自訴人先前 於受訪時提及誠實重要性之內容相比,覺得自訴人未以身作 則何謂誠實,反而有穿著仿冒品之不誠實行為,進而評論自 訴人將誠實拋在腦後;復表示不論是不懂得尊重智慧財產權 ,或是不誠實,都非議員應有之舉,而認有此情之自訴人屬 不適任議員。實難認被告於此之評論有何過激或不當之處, 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見審自卷第77頁 昨天我質疑乙○○腳上的鞋子要嘛是3萬多塊的名牌精品,要嘛就是仿冒品,沒想到乙○○立刻回答「是閨蜜從淘寶買來送我的!」,實在令我非常失望! 畢竟乙○○是全台唯一當選議員,#還繼續貪心賺了幾百件市民孩子營養午餐食材的採購標案,會這樣賺市民的錢不手軟的議員和其家族,#買一個兩三萬元的鞋子穿應該就是本性呀!竟然說出是淘寶買的仿冒品,這樣大家會相信嗎? 重點根本不是名牌與否,#而是作為一位公眾人物的道德良知,以柯志恩為例,曾被媒體捕捉到他搭高鐵的身影,當時肩上背著的正是要價五、六萬元上下的Ferragamo包包柯志恩過去在台北擔任教授,這樣的精品包出現在他身上也不足為奇。 昨天乙○○陪同柯志恩到大寮走訪地方,在受訪時才說一位退休老師跟他分享「#誠實是最重要的!」這句話,讓他印象深刻又發人省思,結果轉身直接把誠實拋在腦後了耶! 奉勸乙○○把「誠實」兩字刻在心裡,時時刻刻提醒自己不要說謊更不要欺騙大眾。喔!對了,穿仿冒品也是一種欺騙唷,更是對於智慧財產權的不尊重呢,當議員當這麼久了,要嘛沒有法律素養,要嘛不誠實,真的是不愧對「#不適任議員」這個封號耶! ㈩被告指控自訴人胡說八道、耍官威、認知作戰的幫兇、走火 入魔之部分(即附表編號96、97):
 ⒈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96之發文中(內容詳下方表格),固 提及胡說八道、耍官威;於附表編號97之發文中(內容詳下 方表格),亦提及認知作戰的幫兇。惟查,被告於此2則發 文中,均已陳述其為何為此等評論之原因:就附表編號96之 部分,被告認為自訴人對於局處首長之發言不滿意時,竟然 直接將局處首長叫至一旁訓斥,自訴人之舉顯然逾越自訴人 身為市議員之權力範圍,故對此事發表自己之評論;就附表 編號97之部分,被告認為藝人在中國之綜藝節目上表示「在 台灣吃海鮮很奢侈」一情,是中國之精心安排,用以進行文 化統戰,然自訴人卻未提醒大家文化統戰之問題,反而請民 眾不要扭曲「在台灣吃海鮮很奢侈」之涵義,故被告認為自 訴人之舉間接幫助文化統戰,始以「認知作戰的幫兇」描述



自訴人之行為。是以,被告所使用之「胡說八道」、「耍官 威」、「認知作戰的幫兇」等語,均係其對自訴人以市議員 身分所為之舉而做的評論,又自訴人之政治立場與政策決定 、有無善盡監督政府之責等,當係攸關公共政策之走向與施 政結果之良窳,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據以進行評論,縱 自訴人因而感到不快,然被告所為仍尚未逾越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範圍,不應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⒉至附表編號97提及之走火入魔,觀其整句內容為「還是乙○○ 已經走火入魔只知道營養午餐而已」,則走火入魔於此係強 調自訴人僅在意營養午餐之事,而就被告評論自訴人關於營 養午餐之事,並無誹謗之犯嫌,業如前述(詳上開四、㈢) ,於此不再重複論述。
附表編號96(見審自卷第99頁) #乙○○不爽就可以把市府局處首長叫去旁邊斥責嗎? 大寮社會住宅動土典禮上,局處首長報告大寮路面公園改造升級計畫(5處大型特色公園及10個兒童遊戲場改善),感慨的說前兩年沒有做的,陳其邁市長接手的這兩年努力把它完成了。 結果在動土典禮後,我親眼目睹:#邱大議員好大的官威,直接把市府局處首長叫到旁邊斥責! 事實上是如何呢? 第81期市地重劃區是在陳菊市長任內開始推動的,陳菊市長任內完成了39處公辦市地重劃區。#而陳菊市長任內執行的則有17處,包括位於大寮區鳳林路四路西側的第81期市地重劃區。韓國瑜在任內做的就是總統選輸了之後回來,有回來「親自主持動土典禮」。 #大寮運動公園也是陳其邁市長上任後,#才在視察後決定規劃公園景觀改造的工程。韓國瑜任內只有副市長李四川施作擋土牆工程(就這樣~)! 所以,請邱大議員不要老是這樣胡說八道、耍官威,市議員即便有監督市政的權力,也必須站在互相尊重且陳述事實的基礎之上。 附表編號97(見審自卷第100頁) 天啊!乙○○竟然有臉要大家不要扭曲「在台灣吃海鮮很奢侈」,還說陳其邁市長是「天之嬌子」要多關心市民百姓,有沒有搞錯? 乙○○也不想想自己是中國國民黨財務大臣邱大展千金,#夫家企業資本額動輒數千萬,營養午餐標不完,#高雄人誰不知道你們家口袋賺得滿滿滿? 現在把媒合補助當成自己的豐功偉業,這只是議員的職責好嗎?捐出70萬元當待用餐,在營養午餐的事業版圖底下也只是九牛一毛。這種為善欲人知的心態,根本只是為了表演做公益 想拿陳其邁市長的背景來抹煞這兩年他在市政上的努力,卻無視中共透過綜藝節目來進行文化統戰,#乙○○才是認知作戰的幫兇。 在中共的嚴密監控之下,在節目上要說什麼、有什麼橋段都得是精心安排過的,為什麼「在台灣吃海鮮很奢侈」會引起大家的憤怒?因為在台灣各種小吃也都可以吃到海鮮,根本不是多富有才能吃到的奢侈品,這種扭曲台灣現況的發言,才是真正的認知作戰。 乙○○最喜歡把「市民百姓」掛在嘴邊,其實自己才是最不關心市民生活的千金,不然你去自己的選區林園大寮逛一圈,到處都有海鮮小吃,#還是乙○○已經走火入魔只知道營養午餐而已 被告指控自訴人有夠噁心無恥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16):  自訴人雖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16之發文涉嫌公然侮辱罪嫌 ,惟觀被告在該發文中(內容詳下方表格),固記載「有夠 噁心無恥的言論」之字眼,然該等文字顯係針對自訴人競選 總部成立時之主持人的言論而為評論,是難認被告此則發文 有何侮辱自訴人之情,自無從肯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公然 侮辱犯嫌。
見審自卷第119頁 乙○○競選總部成立,主持人說:乙○○當選,高雄不再有人自殺 #有夠噁心無恥的言論 其餘如附表所示自訴人自訴被告發文之內容中有「可以胖不 能壞」之字眼,及附表編號5「可是乙○○你就不良啊」之部 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者:  經查,「胖」係對人之外貌體態進行評斷,若以之稱呼他人 ,於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無禮而易使被評論者感受不堪,但 在對他人之美醜胖瘦外貌加以評論之情況下,一般聽聞者反 而會質疑評論者之個人社交禮儀、修養道德非佳,被評論者 雖心感不快,但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否因此而受貶抑,並非 無疑;況本案被告亦以「小胖樺」自稱,有被告之臉書發文 擷圖為證(見審自卷第11、13、25頁),更可認被告使用「 胖」一詞,並非當然即在公然侮辱自訴人並損及自訴人之名 譽。又查,被告以「壞」、「不良」等語評論自訴人,無非 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於擔任市議員任期間,有前開所 示之不當行為(如:發文函詢學校營養午餐事宜、在議會中 口出三字經等舉止及問政表現),是依前開說明,自訴人該 等行為既均與公共利益相關,則被告所為之評論縱使自訴人 感到不快,仍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不應以侮辱之 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編號 犯罪日期 侮辱或誹謗之內容 自訴法條 備註 1 111年5月10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于軒」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全句:「可以胖不能壞之于軒守護老公事業精神可歌可泣」 為同一篇貼文 2 111年5月10日 指控自訴人利用特權圖利配偶事業 刑法第310條第2項 3 111年5月1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全句:「可以胖不能壞之小胖樺不吃骯髒的營養午餐」 為同一篇貼文 4 111年5月14日 指控自訴人利用特權圖利配偶事業 刑法第310條第2項 5 111年5月16日 「可以胖不能壞」、「可是乙○○你就不良啊」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為同一篇貼文 6 111年5月16日 指控自訴人利用特權圖利配偶事業 刑法第310條第2項 7 111年5月1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全句:「可以胖不能壞之藍黃合作小胖樺需要大家支援下架乙○○」 8 111年5月19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綠鬣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全句:「可以胖不能壞之大家一起保護台灣原生種_台灣基進」 9 111年5月20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 111年5月21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1 111年5月23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全句:「可以胖不能壞之訂閱甲○○下架乙○○」 12 111年5月26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3 111年5月2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此貼文有出現2次「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一次為:「可以胖不能壞之乙○○你保你家我衛我國」;一次為:「可以胖不能壞」 為同一篇貼文 14 111年5月27日 指控自訴人利用特權圖利配偶事業 刑法第310條第2項 15 111年5月28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6 111年5月28日 指控自訴人利用特權圖利配偶事業 刑法第310條第2項 17 111年5月29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8 111年6月1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9 111年6月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全句:「可以胖不能壞之小胖樺需要大家彈藥補給」 20 111年6月5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全句:「可以胖不能壞之什麼都可以共享就食物不行」 21 111年6月5日 指控自訴人有利用特權行為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此為被告於編號20之貼文下,針對他人留言「我比較想吃營養午餐,有營養午餐嗎」之內容,回覆「想了解標案的標價、菜色、合約~于軒可以幫你在議會諮詢」 22 111年6月6日 「可以胖不能壞」、「乙○○10壞」、「韓流餘孽」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此貼文關於「韓流餘孽」之全句為:「韓國瑜雖然離開高雄了,但是韓流餘孽_乙○○還在高雄市議會作威作福」、「票投甲○○_支持台灣基進_下架韓流餘孽乙○○」 23 111年6月10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24 111年6月11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25 111年6月12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26 111年6月13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27 111年6月1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28 111年6月1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29 111年6月15日 「垃圾議員」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30 111年6月19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31 111年6月20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之貼文下,留言張貼1張照片,其上記載「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及被告之黨籍、名稱、政治獻金專戶之帳號 32 111年6月21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為同一篇貼文 33 111年6月21日 指控自訴人只會罵三字經、以特權圖利 刑法第310條第2項 全句:「林園大寮的乙○○只會在市議會罵三字經」、「林園大寮的乙○○為了賺錢發公文問標案」 34 111年6月24日 「沒水準兼沒衛生」、「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沒水準兼沒衛生」之全句:「我不會像乙○○一樣沒水準兼沒衛生」 35 111年6月2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36 111年6月26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37 111年6月2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被告於此貼文中張貼1張被告與其競選布條之自拍照片,競選布條上記載「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及被告之黨籍、名稱 38 111年6月2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39 111年6月28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0 111年6月28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1 111年6月29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2 111年6月29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為同一篇貼文 43 111年6月29日 指控自訴人散布不實消息 刑法第310條第2項 44 111年6月30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5 111年6月30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6 111年7月2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7 111年7月3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8 111年7月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9 111年7月5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0 111年7月5日 指控自訴人是標案得主 刑法第310條第2項 被告於此貼文中張貼1張圖片,其上記載「發大財是乙○○啦不是我~喔!對不起!她是標案得主不是頭獎得主~搞錯了搞錯了」 51 111年7月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2 111年7月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3 111年7月8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被告於此貼文中張貼1張被告之競選布條掛在房屋外牆之照片,競選布條上記載「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及被告之黨籍、名稱 54 111年7月10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5 111年7月11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6 111年7月12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之貼文下,留言張貼1張照片,其上記載「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及被告之黨籍、名稱、政治獻金專戶之帳號 57 111年7月12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8 111年7月13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9 111年7月13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為同一篇貼文 60 111年7月13日 指控自訴人以發公文問標案之方式,圖利自己及配偶 刑法第310條第2項 61 111年7月13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62 111年7月1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63 111年7月15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64 111年7月1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65 111年7月20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被告於此貼文中張貼1張照片,內有記載「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及被告之黨籍、名稱、政治獻金專戶之帳號 66 111年7月21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為同一篇貼文 67 111年7月21日 指控自訴人以發公文問標案之方式,圖利自己及配偶 刑法第310條第2項 68 111年7月22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69 111年7月23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0 111年7月27日 「低劣」、「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1 111年7月29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2 111年7月30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為同一篇貼文 73 111年7月30日 指控自訴人「還繼續貪心賺了幾百件市民孩子營養午餐食材的採購標案」、「不適任的議員」、「把誠實拋在腦後」 刑法第310條第2項 74 111年7月31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5 111年8月1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6 111年8月13日 指控自訴人協助配偶包營養午餐標案 刑法第310條第2項 77 111年8月1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8 111年8月1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9 111年8月18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80 111年8月19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81 111年8月19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82 111年8月20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為同一篇貼文 83 111年8月20日 指控自訴人在議會罵三字經烏龍爆料死不認錯、鄙視高雄、發公文幫老公標案 刑法第310條第2項 84 111年8月2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85 111年8月24日 以影片指控自訴人以特權圖利配偶,內容提及「誰知那乙○○」、「派人包午餐」、「賺市民家長營養午餐錢」 刑法第310條第2項 86 111年8月28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87 111年8月28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全句:「可以胖不能壞_請餵食」 88 111年9月1日 指控自訴人以市議員身分圖利家族事業 刑法第310條第2項 89 111年9月3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9月3日之貼文下,留言張貼1張照片,其上記載「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及被告之黨籍、名稱、政治獻金專戶之帳號 90 111年9月5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為同一篇貼文 91 111年9月5日 指控自訴人「沒格」、「在議會做的垃圾事」 刑法第310條第2項 92 111年9月5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93 111年9月6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94 111年9月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95 111年9月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為同一篇貼文 96 111年9月7日 指控自訴人「胡說八道」、「耍官威」 刑法第310條第2項 97 111年9月8日 指控自訴人以市議員身分圖利家族事業、認知作戰的幫兇、走火入魔 刑法第310條第2項 98 111年9月13日 指控自訴人以市議員身分圖利家族事業 刑法第310條第2項 99 111年9月14日 指控自訴人以婦女保障名額來賺孩童營養午餐錢、施壓林園高中索取得標資料、圖利家族事業 刑法第310條第2項 為同一篇貼文 100 111年9月1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被告於此貼文中張貼1張照片,內有記載「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101 111年9月1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2 111年9月15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3 111年9月1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4 111年9月20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為同一篇貼文 105 111年9月20日 指控自訴人透過議員職權來包工程、施壓林園高中取得午餐標案資訊 刑法第310條第2項 106 111年9月21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7 111年9月22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8 111年9月26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9 111年9月27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10 111年9月28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之貼文下,留言張貼1張照片,其上記載「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及被告之黨籍、名稱、政治獻金專戶之帳號 111 111年9月29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12 111年10月2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13 111年10月2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14 111年10月4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15 111年10月6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之貼文下,留言張貼1張照片,其上記載「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及被告之黨籍、名稱、政治獻金專戶之帳號 116 111年10月8日 「可以胖不能壞」、「有夠噁心無恥的言論」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17 111年10月12日 「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 刑法第309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之貼文下,留言張貼1張照片,其上記載「可以胖不能壞」之文字,及被告之黨籍、名稱、政治獻金專戶之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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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