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4號
KSDM,112,聲自,2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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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秋萍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何雲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40號,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7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秋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 雲鵬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6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 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40號 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收受 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28日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7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2140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上 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為聲請人姪子,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6月8日,進入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地),竊取何劍虹(為聲請人胞兄 、被告父親。已歿)置於該處之電視、郵冊及紀念幣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五、原處分依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聲請人警詢時之指述、戶役政 資料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認被告辯稱 :我和父親何劍虹之前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地,他過世後我才 搬離該處,該房屋我也有所有權,案發當天我只是回家拿自 己剩餘的東西等語,並非無所憑據。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所 述物品其所有之事證,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犯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 請人再議聲請。
六、聲請意旨則以:㈠被告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填寫自己 實際居所為「竹縣○○鄉○○街00巷00號」,包含被告2名子女



均同住該址,則被告未曾居住在本案房地甚明,且被告在新 竹縣上班,原處分就此未再加調查或審酌,草率結案,自有 瑕疵。㈡被告登記有本案房地2分之1所有權,並不當然表示 被告可以自由進出本案房地。本案房地自聲請人購入後,一 直只有聲請人及何劍虹使用,僅因何劍虹負債未清償,不方 便登記在何劍虹名下,才將2分之1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明知自身僅為登記名義人,且已經拋棄繼承何劍虹遺產 ,在被告與聲請人間對於本案房地存有紛爭的情況下,聲請 人斷不會同意被告進入,被告才會選在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 期日南下高雄時,利用聲請人上班期間,未告知聲請人,趁 機前往並侵入行竊,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處分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案外人何劍虹兒子,且有本案房地2分之1所有權等 情,有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就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係以被告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上填寫自己實際居所為「竹縣○○鄉○○街00巷00號」,欲佐憑 所稱被告未曾居住在本案房地之情。然被告於該紙拋棄繼承 權狀「戶籍地址」欄填載「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號」,即本案房屋門牌號碼。聲請意旨僅擷取「聲明拋棄繼 承權狀」上之部分內容,而為前開推論,已難認有據。再者 ,現在實際居住地址為何,與其過往曾居住何處,本即二事 。聲請意旨逕以被告現居地址推論其過往從未住過本案房地 ,邏輯亦有謬誤。毋寧由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填載內容,佐以 上開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資料,確可見被告與本 案房地過往具備相當之聯繫因素,則被告辯稱:其與何劍虹 之前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地,何劍虹過世後始搬離該址等語, 應非子虛。
 ㈢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係以被告未經同意進入本案房地, 並取走電視、郵冊、紀念幣等物,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然被告辯稱當日僅係取走自己所有而遺留在本案 房地之物,並非取走何劍虹或聲請人所有之物品。觀諸聲請 人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其於報案時係指述:我於112年6 月10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房地三樓樓梯左側,我哥哥何劍生前所住房間內,電視、一箱郵冊及紀念幣均不見。遭竊 物品有32至35吋國際牌液晶電視1臺,年限約10年,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郵冊及紀念幣數量不清楚,都放 在塑膠整理箱,共2箱,2箱價值約10萬元,價格是何劍虹



前向我口述,東西都是我哥哥的,所以我對於實際詳細價格 、內容、數量均不太清楚等語。是就所稱遭竊取之物品所有 權歸屬、內容、數量及價格,除語焉不詳,並僅有聲請人單 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憑,依卷附事證自難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乘人不備以和平手段 破壞他人持有狀態等情。檢察官並審酌被告曾居住在本案房 地,所辯取走自己所有之物亦屬可能,依刑事訴訟法證據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認定確屬有 據,所為論述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 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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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