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139號
TNHM,94,交抗,139,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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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39號 A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9月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收受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之裁決書,並於五月二十日 ,即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五月二十六日前)已 寄出陳情書。
(二)國道一號北上329.8公里處實不符合正常道路行駛, 其標示不明致行駛人均會誤入禁行路肩,且此路段也多人 遭受舉發,現政府亦在修改中,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五十一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8Q -61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2 9.8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 ,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該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存卷可憑 ;又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郵寄至抗 告人所居住之「臺南縣佳里鎮六安里九鄰六十八號」,並由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表妹楊寶連代為收受等情,復有 前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一紙附卷足參;然 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 關聲明異議,則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足資 佐證,故抗告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期間。從而,本件異 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因而予以駁回 等情。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其並未逾抗告期間云云,並 提出另一裁決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同字號(麻監裁字第75-Z000 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而該 處分書之主文、裁決日期均已有變更,為行政法上之第二次 裁決,其得提起救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生效起計算(見學者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 ,是本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期間應從第二次裁決之送達日翌 日起算,始符法則,然遍查全卷,並無第二次裁決之送達證 書,及抗告人之收受日期,以計算其起算日,從而自無法得 知其異議是否合法,原裁定未及審酌至此,而依第一次送達 日期起算,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不妥,抗告人據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 原裁定法院詳查,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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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