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22號
KSDM,112,聲,232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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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慧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慧萍因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簡慧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附表 所列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各犯行之時間差距,及受刑人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載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列,依法仍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 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2/02/25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112/07/05 112/08/09 2 公共危險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2/05/01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112/10/18 11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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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