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43號
KSDM,112,聲,224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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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魏志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助字第1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志哲(下稱受刑人)前因盜匪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 上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自民國95年4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 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175號判決在卷可按。準此,受刑人針對檢察官執行殘刑 25年之部分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即為新北地院,而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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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