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玟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玟政(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 9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1
06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5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乙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就乙裁定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 執聲他724字第1129091213號函回覆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有上開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 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命 令拒絕在案,而觀諸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及乙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05年9月13日,而乙裁定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則為105年2月2日, 而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高雄高分院,則依前揭意旨,高雄高 分院始為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乙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 本院,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之執行處分 不當,而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高雄高 分院為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