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41號
KSDM,112,聲,224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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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長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長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梁長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 決可資查考。
 3.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類型不同,罪質、侵 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亦各異,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附此指明。
四、另本件聲請定刑僅有2罪,案情亦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 ,已受內、外部界限之約制,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應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五、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12至111/11/14 111/1/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4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2/3/21 112/7/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4/20 112/8/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4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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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