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 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據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 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各次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3月以上,5月 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0號 112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0號 112年6月7日 2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112年9月1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