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梁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救濟,請求調取聲請人 與鄭智雄及毛鵬洋二人間之通訊監聽譯文、鄭智雄及毛鵬洋 之警詢筆錄等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此規定於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 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亦有準用之明定。參酌 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 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 ,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 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 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 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 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 事實,個案審酌業經確定之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之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 」,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經聲請人 上訴後,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80 號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聲請人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