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61號
KSDM,112,聲,2161,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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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如附 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及所犯各罪反 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 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 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107年10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111年1月28日 同左 111年3月2日 2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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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