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36號
KSDM,112,聲,213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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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于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寧(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兩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且兩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月餘,時間密接度較高,考量 施用毒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4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328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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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