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柯嘉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
第2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誤為「刑事抗告狀」)略以:
㈠被告柯嘉信業坦承犯行,且涉案程度低,對案情所知少,偵 查中遭羈押已知警惕。又相關當事人均坦承並在押,應無勾 串滅證之虞,而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㈡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 准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
1.不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
2.上述期間,係自處分之日或處分送達後,起算10日; 3.此一聲請,準用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8、411條 之規定;
4.法院如認該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08條本文、 第4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由承審合議 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 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上開說明,本應以聲請撤 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今 「刑事抗告狀」雖載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 變更」為「抗告」,依刑訴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 為已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㈢惟上開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已明載提起準抗告之主體, 限
於「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且本條並無如同 法第107條第2項撤銷法院所為之羈押,有得由辯護人聲請之 規範。準此,苟非「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 」,自無從提起準抗告。倘有,即與法律上之程式不侔,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經查:
卷附「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係載「抗告人即被告柯嘉 信」、「選任辯護人郭子茜律師」,惟狀末僅由辯護人蓋用 「郭子茜律師」印章,未見被告之簽章。自外觀而言,則本 件聲請人實乃該辯護人,非被告本人。依前引說明,本件聲 請既非由「受處分人」聲請,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退萬步言,縱寬認本院得受理本件聲請,惟依下述,仍應予 駁回:
㈠原處分略以:
1.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 於112年11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所犯毒品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
2.又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同 被告柯智勛、鄭家維(上2人與共同被告葉燿誠、ROMADHO N、LAM LAM,下各以其名稱之)有依指示關閉AIS(Autom 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自動識別系統,下簡稱AI S)定位系統以掩飾船舶定位、特意製造假對話紀錄等事 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
3.本件運輸毒品之金額、數量甚鉅。
遂於同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本件聲請,惟查被告:
1.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 被告業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 ,復有柯智勛、鄭家維等之結證,及現場稽查照片、手機 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共同 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無訛。
2.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
⑴勾串部分:
①被告就本件犯罪網絡、上、下游之貨主及買家身分、行為
如分擔與報酬若干等攸關案情之重要事項,或避重就輕, 或與他共同被告所述迥異。考諸本件所涉,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常人趨吉避凶之考量,堪信本件確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與他共同被告,或迄未到案仍 在逃之貨主或買家相匿飾。本案後續審理,既仍須透過對 證人之交互詰問以釐清上開爭點,則在踐行前開證據調查 程序前,仍有防止被告與證人勾串之必要。
②又被告自承於本件有接觸之鄭家維(審理中已否認犯行, 本院卷第146頁)、葉燿誠、柯智勛,固亦經本院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隨著審理程序之進行,其等繼續 羈押禁見否,繫諸各人部分之進行,與被告本件羈押要件 存否,尚無必然關係;況本件仍有共犯在逃,業如前述, 自不因上開鄭家維3人現羈押禁見中,遽認被告已無勾串 可能。俱附此敘明。
⑵偽造、湮滅證據部分:
另依柯智勛【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下稱偵27162卷 )第89至91頁】、ROMADHON【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 下稱偵27163卷)第182頁】、LAM LAM(偵27163卷第134 頁)所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偵三三字第11260084782卷第129至133、169頁),可 知柯智勛確曾偽造「李再順」之對話,並要求關閉AIS。 有相當理由足認本件其他共同被告,確有偽造、湮滅刑事 證據之虞。凡此諸情,均足佐證本案於調查證據前,有防 止包括被告在內,偽、滅證之羈押原因存在。
㈣本件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1.本件被告及其餘共犯,涉嫌以海、陸運之方式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 克、純質淨重936公斤800.4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 3.48公克;以上均見偵27162卷第153、154頁),數量甚 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衡量羈押禁見對被告人身自由 限制程度,與打擊跨境運輸巨量毒品之重大公共利益,其 目的與手段間,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2.又被告既有相當理由可信其勾串、偽滅證之虞,則除羈押 外,自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得確保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核無 不合。是縱就聲請意旨予以實質審查,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本文,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