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翌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翌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2罪),罪質 相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29日 ,兼衡受刑人為79年次,並斟酌本件案情極為單純,且本院 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而無通 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82號 112年7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82號 112年9月1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34號 2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64號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64號 112年10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11號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