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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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鈺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鈺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鈺梅(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等在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 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 10月初,時間相近,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9 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97 號 112 年4 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97 號 112 年5月17日 高雄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436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10 月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281號 112 年7 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281號 112 年8月16日 高雄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7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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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