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庚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 間間隔2月許、各罪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 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 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有112年11月23日雄院國刑開112年度聲字第2085號
函文1份在本院卷可佐),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0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014號 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014號 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7月2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號(已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