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
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乙○○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人吊載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六許,駕駛車 號6U─569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口湖鄉○○○○○路金湖 段萬善爺公廟前涵洞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四車道以 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 ,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涵洞內,適有吳振旺駕駛車號 Z8─784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進入 該交岔路口,因乙○○疏未注意讓欲直行之吳振旺先行,致 吳振旺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乃撞及乙 ○○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及左側後方防撞鋼樑,吳振旺 因而受有小腸、結腸破裂、體腔、下肢鈍傷等傷害,經送醫 救治,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因體腔、下肢鈍 傷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其犯罪事實未被有偵 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何英杰自首而接受裁判。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承認被害人吳振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藍色自用小貨 車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事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參。依 據卷附之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車方向雖係繪 製於內側車道,被害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方向係繪製 於外側車道,然此僅係表示二車之行車方向,並非代表其
行駛之車道一節,業據繪製現場圖之警員即證人廖學龍到 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三 頁),是尚難以上開現場圖即認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被害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
二、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廖學龍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到現場以後我有先查看雙方車輛撞擊的位置,大貨車 的部份是在車尾有擦撞的痕跡,當時有拍照下來,大貨車 左後方有藍色擦撞痕跡比較明顯,小貨車撞擊大貨車的後 方後,凹陷的部分是在小貨車的左前車頭的地方,就是左 後照鏡旁邊凹陷的比較厲害,而且門有扭曲,所以當時被 害人是左腳受傷;在肇事地點往南六十公尺左右有一個告 示牌標示禁止左轉,被告車子已經轉到涵洞有六、七十度 ,所以我是依據車輛的轉向認定他是違規左轉;現場有一 些落土及碎玻璃在轉彎的內側車道,除了散落物及落土外 沒有明顯的煞車痕跡」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審判筆錄第一三八至一六二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車 禍現場之警員何英杰到庭結證稱:「小貨車前方駕駛座受 損比較嚴重,被害人被方向盤夾住,幾乎車頭全毀;大貨 車是撞到駕駛座的後方(證人以手指比左後角防撞鋼樑之 照片位置),那邊還有小貨車的車漆」等語相符(見上開 審判筆錄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參以被害人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於車禍後左前車頭嚴重凹陷,左車門扭曲變形,而 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防撞鋼樑有被害人自小貨車之藍 色烤漆,左側後方(即輪胎後方)防撞鋼樑亦有凹陷,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所附之照片六幀(見該 卷第七至九頁)及檢察官所庭呈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幀( 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可稽,足見二車之撞擊點應係自用小 貨車之左前車頭與自用大貨車之左側後方及左後方之防撞 鋼樑。且依上述二車受損情況判斷,二車接觸時,自用大 貨車車尾應呈現斜度,而非要直行。
三、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兩台車都在台十七線往北,大貨車在外車道,小貨車在內 車道,大貨車要左轉時就碰撞了;當時我在金湖萬善爺廟 的廣場,正好在路的分隔處;我的臉是朝向南面,我有看 到他們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而且撞到那時候我人也在旁邊 ;(你有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沒有,只有聽到碰撞聲 而已。」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 三八至一六二頁),而證人何英杰亦證稱:「當場有六、 七十個人,只有廟公(指證人甲○○)比較熱心出來作證 而已,他在萬善爺廟當廟公,也在那邊,他說他有看到,
所以我才請廟公出來作證的。(所以當場你有看到廟公在 場?)有。」(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又本院於94年6月22日再傳訊證人甲○○到庭交互詰問結 果亦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在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你是有參加? 證人 答:我沒有去,但我寄相片去。
辯謢人請求提示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 告附件(三)開會通知單予證人閱覽。
辯護人問:開會通知單發言記錄欄的字跡是否你本人寫的 ?
證人 答:四行都是我寫的。
辯護人問:禁止左轉的標誌何時設立的? 證人 答:很早就設立了。
辯護人問:你在警察局筆錄中說你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 是否屬實?
證人 答:有屬實。
辯護人問:證人在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計算機及藍色硯台比 劃,並證稱兩車均往北行駛,大貨車在外側左 轉,小貨車撞到大貨車的左邊,是否屬實? 證人 答:(證人以照片說明)我站在禁止左轉標誌旁右 手扶在標誌上,面對台十七線向南看,小貨車 在內車道,大貨車在外車道,我所看到是大貨 車左轉才撞到。
辯護人問:二台車如何撞擊?
證人 答:小貨車是在內車道,大貨車是在外車道,但是 二台車行駛距離多遠我不知道,之後是大貨車 左轉發生撞擊。小貨車撞到大貨車左後面車輪 側邊,正確的位置我不確定。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站在禁止左轉標誌旁,右手扶在標 誌上往南看,大貨車在外車道小貨車在內車道 ,你看到是那台車子在前?
證人 答:大貨車在小貨車之前但距離不遠。 審判長問:禁止左轉標誌是設立何處?
證人 答:禁止左轉標誌是在涵洞南邊。 審判長問:你站的位置是不是直接看到車禍發生或是你聽 到撞擊聲音轉頭看到車禍發生? 證人 答:我站的角度南方可以看到車禍整個發生的情形 ,不是聽到車禍發生時才轉頭看,當時大貨車 上有載三個外勞。
是證人甲○○於車禍發生時確於現場目擊,且其與被告、
被害人素未謀面,並無偏袒之虞,所為上開證言應具可信 性,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於車禍發生時確係由外側車 道違規左轉進入涵洞內,致被害人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證人甲○○雖又當庭 以計算機及藍色硯台比劃兩車撞擊情形:即兩車均往北行 駛,大貨車在外側左轉,小貨車撞到大貨車的左邊,並另 證稱:「(小貨車的前車頭有無撞到大貨車的車尾?)沒 有,小貨車的車頭完全撞擊大貨車的左邊車身,並沒有撞 到後車尾」。然證人甲○○當時所在位置即萬善爺廟廣場 ,係位於兩車相撞之前方,此有現場蒐證照片一幀(見相 驗卷第八頁上方照片)及現場圖可稽,證人甲○○又臉朝 南方目擊車禍現場,因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身龐大, 又係於左轉時遭自用小貨車撞擊,是兩車撞擊時證人甲○ ○應僅見到自用大貨車未被撞擊之右方車身,又因目擊之 角度誤認為大貨車係左側方遭撞擊,而無法詳細看清自用 大貨車究係左側後方或左後方遭撞擊;再者,經原審提示 大貨車照片予證人甲○○觀看,並由檢察官詰問:「小貨 車撞到大貨車何處?」時,證人即以手指照片上大貨車左 後側車輪後面,稱:「大約在這個地方」 (見原審94年1 月11日交互詰問筆錄),此與上述自用大貨車受損之部位 相符,是尚難以其上開小貨車未撞及大貨車車尾之證言即 認其所為二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證述均不可採。 四、被告乙○○於警訊供稱:「我在內線道施工完畢要至前方 左轉」(見桃園地檢察署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於偵查 中又供稱:「在肇事地點前約四十公尺作工程護欄,我要 到前方左轉,開沒多久死者就從後面撞上來」(見同卷第 二二頁背面),是被告於警、偵訊均自承是開車要到前方 左轉而非直行,益徵證人甲○○前揭被害人行駛於內側車 道,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交岔路口處左轉等證述應可 採信。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 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二車之撞擊點應係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自用大貨車 之左側後方及左後方之防撞鋼樑,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於車禍發生時確係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進入涵洞內, 致被害人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而 自後撞擊等情,業如上述。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現場肇事路口前 設有一禁止左轉之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若稍加 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 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 違規左轉,致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害人煞車不及撞擊 被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灼然甚明。 六、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該會依證人廖學龍、甲○○之證述,及本件自用大 貨車駛入涵洞後停止之角度,推算該車原行駛位置之左後 角最少離最後停止位置之垂直距離為九點零二公尺,亦即 距台十七線西側路面邊線內緣三點三九公尺,而台十七線 內側車道寬三點四公尺,是被告車輛有可能由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再進行左轉,亦即可能情況為:「鄭車在內 側車道施工後行駛內側車道,行駛至禁止左轉之涵洞前變 換至外側車道再左轉,致使沿內側車道行駛後方之吳車對 於鄭車自內側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復突然進行左轉行為 ,猝不及防範」,有該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嘉鑑字第0 九三五八0八一一C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結果,確有過失甚明。至該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原係行 駛於內側車道,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予以佐證,此部分意見本院自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腸、結腸破裂、體腔、下肢鈍傷 等傷害,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因車禍 所導致之體腔、下肢鈍傷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 距離肇事地點一百公尺處施工完畢後行駛於內側車道,我 當時是要直行,沒有要左轉,至交岔路口時被害人車輛撞 到我車輛後方,我才將車輛轉入涵洞內停放。
二、被告於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直接自該車道左轉, 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上開鑑定意 見以被告自用大貨車駛入涵洞後停止之角度及肇事地點台 十七線內側車道寬度推算被告是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此
部分亦與證人甲○○之證述相吻合,是被告辯稱其行駛於 內側車道云云,應不足採。至本件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依二車撞及受損角度 並不大,且肇事後吳車前行至現場停車位置,故以鄭車在 前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微向左偏行,即遭由後駛至之吳車 碰及之可能性較大」(見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府覆議 字第九三一一一五九號函),然被告自用大貨車受損之處 除左後方外尚包括左後側方,其受損角度難謂不大,且如 被告果係由內側車道直接左轉,被害人應有相當之時間煞 車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然本件肇事現場並無明顯的煞車 痕一節,業據證人廖學龍到庭證述屬實及證人甲○○亦到 庭證稱當時並沒有聽到煞車聲(均見原審94年1月11日交互 詰問筆錄),是被告應係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致被 害人不及煞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是上開鑑 定意見,應不足採。
三、被告於警、偵訊已自承是開車要到前方左轉而非直行一節 ,業如上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是要 直行,沒有要左轉云云,所為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益證被 告顯有畏罪情虛,臨訟設詞圖卸之情。
四、原審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將車輛迴轉到涵洞之內是因為現 場處理人員要求車輛不要影響到現場車行,被告才將車子 移到旁邊云云。然證人甲○○就此係證稱:撞擊後大貨車 就停止了(見原審94年1月11日交互詰問筆錄),而證人廖 學龍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將車子移開 (見原審94年1月11 日交互詰問筆錄),最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何英杰亦證稱 :我是第一個到現場,到現場之後被告的車子停在涵洞裡 ,相驗卷第八頁下方照片所拍的狀況是沒有移動前的狀況 (見原審94年1月11日交互詰問筆錄),是被告於肇事當 時確實因左轉而將自用大貨車駛入涵洞內,上開辯護意旨 應不足採。
五、原審辯護意旨又以:被害人發生車禍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急診時,醫生有在醫囑 單上註記要照X光及做超音波掃瞄之檢查,但於病歷未見 醫院有進行此方面檢查,以致未能發現其腹腸有受傷,而 延誤對腹腔之醫療處理,致被害人併發感染腹膜炎,再為 緊急手術後,因術後照護不當造成回復不良之併發症,因 而不治身亡。故此一醫療疏失之外力原因介入,導致被害 人死亡,非被告所得預防或注意,此外力原因已中斷因車 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後 果無法預防或注意云云。然查:
㈠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 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 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 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 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 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 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 五二號判例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 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 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 (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 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 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 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 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四五九四號、九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七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發生車禍後至北港媽祖 醫院急診,當晚雖未進行手術,然於翌日因被害人嚴重腹 部疼痛,即立即進行腹部手術,此有該院病歷資料一份附 卷可參,是被害人於住院隔日即接受手術治療,醫院並非 完全未予開刀治療。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腸、結 腸破裂、體腔、下肢鈍傷等傷害,再因體腔、下肢鈍傷引 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是醫師縱有所 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仍非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與 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亦無影響,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六、辯護人 (按被告於本院選任之辯護人,在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時解除委任)另聲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醫療處理過程是否涉有違反正常操作程序之醫療 疏失一節,因本件醫師縱有醫療延誤,乃其是否應另負過 失責任之問題,而無礙於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業如 上述,是醫師是否涉有醫療過失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既無要 重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人吊載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 員何英杰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港警刑字第0930001312 6號函附查詢表一份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唯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並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本應 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 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否認 過失責任,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