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1028號
TNHM,94,交上訴,1028,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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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14號、第5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日凌晨4點許,駕駛車牌號 碼3M-691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境內之省道台1線公路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南縣後壁鄉路段時,與同向由丁○○駕 駛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735-GV號油罐車,因超車 及變換車道等問題而發生糾紛。甲○○因心生不滿,遂駕駛 上開小客車與丁○○所駕駛之上開油罐車在該省道上競駛, 途中甲○○超車至丁○○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前方後隨即煞 車之方式,迫使丁○○減速,待丁○○欲從左側超車時,甲 ○○亦立即左切至外側車道,以致丁○○無法順利超車,嗣 於同日凌晨4點15分許,行駛至後壁鄉○○村○○○○道台1 線公路284公里處時,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 意,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後,隨即煞 停於內側快車道上並壅塞道路,迫使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丁 ○○所駕駛之油罐車緊急煞車,造成該路段之省道內側快車 道壅塞無法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對此突然煞停快 車道壅塞道路會造成後車駕駛追撞傷亡等情事,應有預見之 可能,乃率性為之,並於停車後甲○○隨即持鋁棒下車毆打 丁○○,致使丁○○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甲○○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丁○○未提出告訴)。而丁○○隨前方小客車緊急 煞停,即被甲○○持鋁棒敲破玻璃車窗毆打,不及反應打開 警示燈並設置相關警示措施時,即被後方同車道由童瑞南駕 駛車牌號碼NG-218號營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發現丁○○煞停於內側快車道之油罐車時,已閃避煞車不及 ,致直接追撞丁○○所駕駛油罐車之車尾,並造成其頭、胸 、腹、四肢撞壓傷及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 上午6點40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甲○ ○明知駕車肇事,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逃逸之故意,駕駛上



開小客車逕自逃離現場。經丁○○記下甲○○所駕駛小客車 之車牌號碼並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丁○○爭 道駕駛並車壅塞道路,並致後方來車駕駛童瑞南因閃 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停放於內側道 路目的在於迫使丁○○駕駛之油罐車煞停,並非故意 使道路壅塞,如因此造成道路壅塞之危險,非故意為 之,且外側車道尚可通行,亦未達於壅塞地步,況迫 使丁○○之油罐車停於內側車道,僅四、五十秒時間 ,被害人童瑞南之車輛隨即撞上,可見該車禍之發生 係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壅塞道路無必然關係等 語。
(二)惟查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與丁○○爭道駕駛, 並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後,即緊急煞停於內側 快車道上,使丁○○所駕駛之油罐車緊急煞於車省道 內側快車道上,造成該路段之省道內側快車道壅塞無 法通行,並致後方來車駕駛童瑞南因閃避不及追撞而 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外(詳相驗卷第38、第39頁、 第78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24、40頁、本院94年11月 3日筆錄),並據證人蔡榮瑞丁○○分別於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時所證稱之情節相符(詳相驗卷第 5頁、第6頁、第29頁、第30頁、第40頁、第41頁、第 84頁至85頁、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本院94年11月 3日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兩紙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 照片36張附卷可參(附於相驗卷第11至25頁、第45頁 至57頁),又被害人童瑞南確因本件肇事死亡,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憑(詳相驗卷第27頁、第32頁、第61至第68頁) 。
(三)按汽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 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



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 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 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刑法第18 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 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爭道 競駛而故意停放於車輛往來頻繁之省道台1線公路內 側快車道上,阻止後方同車道之丁○○駕駛之油罐車 行駛,參以該路段速限70公里及直線車道,輔以夜間 視線受阻之情狀,後方車輛易因視線不佳致減速、變 換車道不及而肇事,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故意 緊急煞停於內側快車道,雖時間短暫,惟已妨害他車 通行,就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而言,仍足生往來之交通 危險,足見其行為除已達壅塞道路之程度外,亦已造 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況隨後駕駛大貨車行經該路 段之被害人童瑞南,即因被告甲○○上開之壅塞道路 行為,以致不慎追撞另一被告丁○○因之煞停於內側 快車道之油罐車,故被告甲○○之上開停車壅塞道路 之行為,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無疑,且與被 害人童瑞南死亡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被告甲○○前述任意停車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童 瑞南死亡之行為,已該當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構成要件,洵堪認定。被告雖 辯稱:伊非以壅塞道路為目的,惟被告車輛既無故障 ,自不得任意停放於內側車道,且衡諸該路段速限及 夜間路況等情,如驟然減速停車於內側快車道,對公 眾交通往來實已足生具體危險,亦為一般駕駛人所明 知者,被告甲○○既明知故意停車於內側快車道,致 肇本件事故,其故意為之,甚為明確,所辯並非故意 云云,殊不足取。故被告甲○○對壅塞道路行為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顯有故意,且對於可能因壅塞道路致後 車追撞,造成後車駕駛傷亡等情事,難謂無預見可能 ,並因而致被害人童瑞南死亡,自應負刑法第185 條



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四)被告甲○○駕車壅塞陸路肇事後,又另行起意,並基 於逃逸之故意,而駕車逕自逃離現場,亦經被告吳嘉 興於警訊、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相驗卷第38頁、第39頁、第78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 24頁、第40頁、本院卷94年11月3日筆錄),核與證 人蔡榮瑞丁○○供證情節相符,已如前述,此部分 事證已甚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五)核被告甲○○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之前述犯行,尚涉有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因被告甲○○之 前開任意停車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童瑞南死亡之 行為,既係觸犯屬加重結果犯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則對於被 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應無須再論以過失致人於 死罪,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核應屬法條之贅引, 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 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甲○○ 犯罪之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為手 段、犯罪結果、犯後態度,且就相關民事損害賠償事 宜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七年二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 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 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就壅塞道路有故意之犯意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職業大貨車司機,於上 開時地,因另一被告甲○○競駛爭道,經甲○○將小 客車緊急停止於其前方之內側快車道,於其所駕駛之 油罐車煞停於該處時,未下車設置相關警示標誌,亦 未立即打開警示燈,以致駕駛大貨車之被害人童瑞南 不慎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油罐車,並傷重不治死亡, 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亦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 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交通事故發生時,如 依當時各項客觀情狀以觀,駕駛人雖應注意但確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縱致被害人死亡,亦難令該駕駛人負 過失致死之罪責。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有於前述 時、地,因另一被告甲○○突然將其所駕駛小客車停 止於其前方內側快車道時,亦隨之緊急將所駕駛之油 罐車煞停,而且並未立即打開停車燈光並設置相關警 示措施,以及駕駛大貨車之被害人童瑞南隨即自後追 撞其所駕駛之油罐車,並因之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 惟辯稱:伊被迫緊急煞車後,腳還踩在煞車板上,即 被甲○○持鋁棒敲破玻璃車窗毆打,時間緊迫,事實 上無法做安全措施,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於緊急煞車後,即被甲○○持鋁棒敲破玻 璃車窗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另一被告甲○○於原審 具結證稱:「我停車擋住丁○○車子後,立即持鋁棒 到丁○○車子,跑過去後先砸丁○○車門,待車窗玻 璃破裂後,繼續持鋁棒毆打丁○○,接著被害人童瑞 南即駕車撞上丁○○的車子」、「自甲○○停車至被 害人追撞約四、五十秒之時間」、「因為當時我打他 ,他無法下車」(詳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證人 即另一被告甲○○係與被告丁○○因超車糾紛而導致 其觸犯上開刑責,其應無偏袒迴護被告丁○○之可能 ,其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將 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止於上述省道之內側車道時,立 即遭受另一被告甲○○持鋁棒毆打之不法侵害,復以 被害人童瑞南駕車自後追撞約僅四、五十秒之短促時 間等,自難期被告能於防衛現時不法侵害之同時,尚 能及時反應打開停車燈光或下車設置相關警示措施, 從而,被害人童瑞南縱因駕車自後追撞被告丁○○所 駕駛之油罐車而傷重不治死亡,難謂被告丁○○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得 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
(四)至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丁○○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 路,停車內側車道,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詳相驗卷第90頁),係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 生,各駕駛人有無違反各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法令所 課之義務,即各駕駛人有無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肇事 原因分析。被告丁○○夜間煞停於內側快車道,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固負 有打開停車燈光並於車後設置相關警示措施之注意義 務,惟得否究其以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尚須符合 刑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換言之,若被告雖應注意但 確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時,即不得以過失罪責相繩。如 前所述,被告丁○○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自難令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因之,前開鑑定報告書中有關被告丁○○肇事責任部 分之鑑定內容,尚難逕據以認定被告應負刑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被迫緊急煞車後,即被甲○○ 持鋁棒敲破玻璃車窗毆打,時間緊迫,事實上無法做 安全措施,並無過失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 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之犯行,因此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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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