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錩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錩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錩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 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綜上,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 範圍即80日(計算式:10日+70日=80日)內定應執行刑。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六、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 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上揭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 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 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毀棄損壞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6月15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308號 109年11月12日 同左 109年12月11日 2 贓物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92號 112年6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刑拘役70日確定。 3 妨害公務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