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李𪸯燕
被 告 楊富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𪸯燕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楊富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 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5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收文,見附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是原 告既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方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非繫屬本 院,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本判決並無礙 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