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733號
KSDM,112,簡附民,73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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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33號
原 告 王信驊

被 告 葉真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被告葉真貝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01號、 第23395號、第25351號、第3041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1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稽。然原告王信驊遲於同年12月14日 始遞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 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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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