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陳穎潔
被 告 陳墨卿 查無此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7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穎潔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之記載。
二、被告陳墨卿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其前提。二、經查,原告陳穎潔所受詐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742號案件(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之全案卷證,均查無被告陳墨卿之人,則本件 原告所指為被告之人(即陳墨卿),顯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本件刑事 案件之被告僅有花敬敏1人),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 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稽,揆之上述,原告應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對 被告陳墨卿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況且,原告對於被告陳墨卿 之住所毫無所悉(此觀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明 ),且本院為求慎重以維護原告利益,乃依職權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電詢原告,經原告回稱被告陳墨卿係「69年9月15 日」出生之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 存卷可查,然經本院再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搜尋條件 :69年出生、名為陳墨卿)亦無此人,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則本件並無原告指為被告之人(即陳墨 卿)存在,顯見該人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原告所施以詐 術之一環無疑。是以,本件原告率爾以「陳墨卿」之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已如上依職權電 詢原告後,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墨卿之人確實存在,或確係本 件刑事案件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實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陳墨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不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原告對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人(即花敬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業已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