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522號
KSDM,112,簡上附民,52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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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李𪸯燕
被 告 楊富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0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  112年11月2日宣判後,該案已確定並送執行,有該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辯論終結,且已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按,依上開規 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 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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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