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盧潤德
被 告 林高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規定,故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 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
二、查被告林高偉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2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205號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原告 於112年12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本案 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 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 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