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劉千如 地址詳卷
被 告 邵楷晴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規定,故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 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
二、查被告邵楷晴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2 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2年11月 2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11月6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 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 補正,其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 ,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 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