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君
王惠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6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9、15475、18540、18168
、30856、3486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64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二、三所示之聲請人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
王惠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依附表二、四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二、四所示之聲請人支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林羿君、王惠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
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林羿君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王惠眉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甲、乙、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詐 欺集團取得使用甲、乙、丙帳戶之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 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嗣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院三卷第252頁),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君、王惠眉於本院第一、二審準備 或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04頁、院三卷第339、37 9至38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9至70、99至103、159至162、191 至194頁、偵一卷第17至18、37至39頁、偵三卷第9-4至15頁 、併辦偵一卷第11至14頁、併辦警二卷第7至9頁、併辦偵五 卷第13至14頁、併辦偵七卷第87至91頁),並有附表一各該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4至16、30-1至32頁)可憑,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 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然影響被告2人實質 之刑罰,足見前揭規定之修正,確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顯較 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羿君、王惠眉各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甲 乙帳戶、丙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上 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2人均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林羿君提供甲乙帳 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12 所示之人,而被告王惠眉提供丙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2、10至11所示之人,且均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幫助洗錢 罪,固有未恰,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 罪名(院三卷第338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且 此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2人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今未彌補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審酌上情另為妥適判決等 語。
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願盡力彌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2人事後已與到場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 語。
⒊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判 時,被告林羿君與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人,被告王惠 眉與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人,已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 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 2人所提匯款證明可參(院一卷第143至147頁、院三卷第319 至320、387至389、419至420頁),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 起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揭有利及不利被告 2人之事由,自難謂有當,故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仍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於審判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羿君已與附表 一編號2至6、8所示之人,被告王惠眉已與附表一編號2、11 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而附表一編號2至6、8、11所示之人依 序亦已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2,00 0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之賠償款項,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2人所提匯 款證明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所 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2人提供帳戶所幫助 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 第二審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因涉及被告2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三卷第38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2人均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 ,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陸續進行賠償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2人均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等肇生之損害,且附表一 編號2至6、8所示之人亦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院一 卷第135至137頁、院三卷第323至329頁),堪認被告2人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2人確實反省本 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同時避免被告2人 心存僥倖及兼顧附表一編號2、4、11所示之人之權益,避免 被告2人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 不再履行,爰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2、 4、11所示之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羿君、王惠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分別履行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賠償責任,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收受何種犯罪所得或對其等 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莊玲如、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曾致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股票代操之訊息,曾致堯瀏覽後加LINE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裕誠」向曾致堯佯稱:可在WWW.OANDTRADE.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致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1日0時4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①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93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97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75至83、87至89頁) 2 葉柏逸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5日18時23分前在網路張貼投資股票代操之訊息,葉柏逸瀏覽後加LINE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何哲維」向葉柏逸佯稱:可在「OANDA」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柏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5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丙帳戶 ①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119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3至153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07至111、115至117、155至157頁) 111年1月12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3 鄭嘉儀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6日12時22分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股票代操之訊息,鄭嘉儀瀏覽後加LINE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精神小均」向鄭嘉儀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嘉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181至182、186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9至180、189至190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65至168、172至174頁) 111年1月12日17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3日9時4分許 2萬元 4 蕭天慈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前在網路張貼投資股票代操之訊息,蕭天慈瀏覽後加LINE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言成」向蕭天慈佯稱:可在「OANDA」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天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8日13時3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15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7至225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99至201、205至211、227、237頁) 111年1月8日13時8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9日11時許 3萬元 111年1月11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11年1月12日10時8分許 2萬元 5 劉育均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8日21時41分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股票之訊息,劉育均瀏覽後加LINE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言成」向劉育均佯稱:可在「OANDA」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育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23時58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30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5至33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9至22、35至36頁) 6 蕭苡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股票代操之訊息,蕭苡庭瀏覽後加LINE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理財小伙」向蕭苡庭佯稱:可在「ETORO」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苡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7日21時22分許 4萬5,000元 甲帳戶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74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73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1至44、76至77頁) 7 李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禔認識後加LINE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股票投資請找我」向李禔佯稱:可在「FXPRO」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2日16時6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三卷第25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7至19、27至35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三卷第47、51頁) 8 唐啟中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以LINE(ID:steven)與唐啟中聯繫,對方向唐啟中佯稱:可在「OANDA」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啟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7分許 3萬7,000元 甲帳戶 ①匯款相關資料(併辦偵一卷第45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49至61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併辦偵一卷第19至21、25、29、41頁) 9 李佳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股票代操之訊息,李佳儒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D:T_AJO_3477)向李佳儒佯稱:在「元宇宙」投資平臺,可協助股票代操,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佳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2萬5,000元 甲帳戶 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辦偵一卷第105至109、117至125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併辦偵一卷第75至77頁、85、99) 10 何紓琪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股票代操之訊息,何紓琪瀏覽後加LINE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精神小鈞」向何紓琪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紓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4日18時31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①匯款相關資料(併辦警二卷第12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辦警二卷第11、14至31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併辦警二卷第47-至49頁) 11 薛孟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1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ID:cvb52507_yy)向薛孟佳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由其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孟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4日19時30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①匯款相關資料(併辦偵五卷第31至37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併辦偵五卷第15至16、23至24、39至40頁) 111年1月4日19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4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12 林威廷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8時11分前,以LINE向林威廷佯稱:至投資平台「Fxtrotrade亞洲線上區域總客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威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①匯款相關資料(併辦偵七卷第123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辦偵七卷第139-143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併辦偵七卷第93、99、149至151頁)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2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林羿君、王惠眉願給付聲請人葉柏逸3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2萬元,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2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林羿君願給付聲請人蕭天慈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3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前給付。 ㈡餘款2萬元,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0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王惠眉願給付聲請人薛孟佳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2萬元,於112年11月29日前給付。 ㈡餘款3萬元,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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