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58號
KSDM,112,簡上,258,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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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6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庭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 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林玉 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 書、當日之報到單暨筆錄附卷足憑,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均詳後述),揆諸 前述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 12日21時12分前某時,於foodpanda外送平台以貨到付款之 方式點餐,嗣擔任外送員之告訴人陳永松將商品(價值新臺 幣【下同】489元)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住址 詳卷)時,向告訴人表明其身上沒有現金,佯稱欲以手機轉 帳至告訴人個人帳戶之方式付款,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將商品交予被告,而以此方式騙取減免債務之利益。嗣 告訴人因遲未收到被告匯入之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 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 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 查詢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foodpanda 外送平台訂單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場有用手機從 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為013-029******817號,完整帳 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轉出489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帳 戶,也有給告訴人看轉帳經過,我才拿到我訂的食物,我沒 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12日21時12分前某時,於foodpanda外送平 台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點餐,嗣擔任外送員之告訴人於同日21 時12分許,將價值489元之商品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之住處時,被告乃向告訴人表明其身上沒有現金,希望以手 機轉帳至告訴人個人帳戶之方式付款,告訴人遂當場提供其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822-***540602***號,完整帳號詳 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匯付,復經被告向告訴人表 示業已轉帳後,告訴人即將商品交予被告而離去現場,惟嗣 後告訴人發現上開帳戶未收到被告所匯付之489元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不予爭執(偵 二卷第17-18頁,簡上卷第38-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3頁,偵二 卷第31、35-3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5-6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7-9頁)、foo dpanda平台訂單明細(警一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簡卷第21-3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據被告供稱:我在案發當日即111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 6月12日21時20分,確實有從我的國泰世華帳戶轉帳489元至 外送員(即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當場擷取畫面 ,也有將畫面拿給告訴人看。事後,我身體不適在家休息, 有看到非常多通未顯示號碼之電話,疑似為告訴人所撥打, 但因未顯示號碼而無法回撥等語(偵二卷第17-18頁,簡上卷



第7頁)。而參以被告手機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簡上卷 第43頁),可見被告確有於6月12日21時20分許,自其國泰世 華帳戶轉帳一筆489元之款項至金融帳戶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甲帳號)之紀錄,且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調取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6月10日至6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 表(簡上卷第55頁),亦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轉帳489元至甲帳 號之紀錄(帳務日期顯示為6月13日),惟於同日稍後某時, 該筆489元之款項旋因轉帳失敗,遭退回帳戶。再將甲帳號 與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兩相比較之結果,甲帳 號之帳戶號碼僅於中間多出1個5,其餘號碼均與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相同;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乃證稱:我當天是出示我 的手機畫面顯示我的帳戶號碼,供被告當場轉帳,我沒有另 外寫一張紙或者讓被告翻拍,被告是當場看著我的手機畫面 輸入做轉帳的動作。被告有說她轉帳完成了,我跟她說我沒 收到轉帳通知,她說要等2、3天才會入帳,但我等了2、3天 確認沒入帳,打電話給被告,她沒有當一回事,我就報警了 等語(簡上卷第41頁),綜上各情以觀,實無法排除本件係起 因於被告一時疏忽,當下以手機輸入匯付告訴人之轉帳號碼 時,不小心多按1個5,導致轉帳失敗,卻又不察此情;事後 對告訴人之來電卻又消極未予回應,方產生本案之誤會。則 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無施用詐術行為等語,尚非全無可 採。亦即,本案無從僅以被告一時未順利匯款,且事後未妥 適與告訴人聯繫處理之客觀狀態,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或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法條,認為被告應構成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訂。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4792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9783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54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卷 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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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