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53號
KSDM,112,簡上,253,20231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駐(原名吳恩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5333號、111年度偵字第1621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 可稽(院四卷第81、91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終未補提具體理由,惟原審 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以本判決 附件所示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為實應非難,復斟酌上訴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上訴人拘役30日、 20日,且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就上訴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宣告亦稱允 當,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上訴人無視原審判決明確 之論斷與說明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不得上訴)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B           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33號、111年度偵字第16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 旨針對被告民國111年5月27日犯行所涉之法條,誤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應予更正。被告所為2次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竟以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 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13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2人因互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丁○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 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行為,並應遠離乙○○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另乙○○經高雄少家法院 於同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 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乙○○、丁○○均明知上揭保護 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0年9月11日21時0分至翌日0時30分間 ,接續在高雄市前金文武三街光明街口、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00號山達基教會、高雄 市○○區○○○路00號等處所,與對方爭吵拉扯而互相實施身體 、精神上之騷擾。乙○○另行起意,自111年5月27日18時許起 ,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內之工作處所 ,對丁○○大呼小叫,並在丁○○同日下班後,多次撥打電話予



丁○○而加以騷擾。丁○○亦另行起意,於同日23時許,至乙○○ 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處,稱要找乙○○母親聊天,以此 方式接近該處所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所涉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所涉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2人110年9月11-12日之犯罪事實。 4 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70、1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前涉家暴犯行,對方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丁○○另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人各自所為2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