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06號
KSDM,112,簡上,20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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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旺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2年5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旺宗因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 」(下稱本案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以噴漆方式將前開車牌號碼噴漆於營業小客車車體懸掛車 牌之處而偽造之,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 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2月10日0時34 分許,吳旺宗行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七賢二 路與市中一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待上訴人即被告吳旺宗(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 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 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57至61頁、第81至8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 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63至64頁),爰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噴漆方式偽造本案車牌於車體並行駛於道 路上之事,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構成犯罪,我的行為不算是偽造 ,我也沒有偽造任何東西,我本來就可以用噴漆的方式做車 牌,而且我已經因為無牌行駛而繳很多罰鍰了,怎麼會又判 我刑事云云(見簡上卷第45至49頁)。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我因為沒有驗車而被註銷車牌,兩面車牌都被監理站 收走了,在等監理站發車牌的期間,因為我沒有牌照,所 以就自己噴漆製作車牌來暫時使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至5頁、偵卷第29至30頁、簡上卷第45至49頁),並有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牌 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偽造車牌照片各1份在卷 為佐(見警卷第1頁、第6頁、第9至10頁、第19頁),而 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然其明知本案車牌已 遭監理站註銷回收,需依法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始得重新 領取牌照,則其既非有權製作及發給牌照之主管機關,仍 以噴漆方式擅自製作本案車牌,其所為自該當「偽造」之 客觀行為,且被告就此亦有所自知而具主觀故意甚明。是 以,被告辯稱自己噴漆製造之行為非屬「偽造」云云,顯 屬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錯誤曲解,並無可採。至被告另遭 行政罰鍰處罰乃起因於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刑 罰是針對其「偽造車牌」之行為乃屬二事,並無重複處罰 之問題,其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 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刑法既有此特別規定,即無再依刑法第 211條一般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並經檢察 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堪 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未就累犯部分是否應予加重被告刑 責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見簡上卷第65頁 ),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又原審雖因檢察官未具體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未論以累 犯,然原審已將包含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紀錄均列為 被告之素行,而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一量刑審酌 事由予以充分評價,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併予指明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如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 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 定範圍,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 ,要屬無理由。
五、沒收:
  被告以噴漆方式偽造本案車牌,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噴漆所製車牌已附著於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兩者難以分離,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且對犯罪之預防亦無所助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辯稱並無本案犯行云云 ,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5188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93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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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