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細故與未成年之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臉頰,致黃○○受有左 臉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黃○○,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黃○○、 其母即告訴人鍾○○、其父即證人黃○○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資訊之內容。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證人黃○○(真實姓名詳卷)於偵 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因細故與被害人產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 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傷害,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被 告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 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