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逢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9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建逢(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黎志玲 為前男女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蘇建逢因對黎志玲心生 不滿,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均為個人資料,除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利用,其餘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時15分許,在網路通 訊軟體臉書社團「屏東大小事」,以帳號「蘇建逢」公開發 表「請大注意這個人是越南人,從台北下來,目前四處借錢 騙錢,高利貸的人也在找他,之前躲在屏東大武路上按摩店 上班,現在人也是屏東附近按摩店上班,常常出現在屏東復 興路附近買飯出現請大家小心」等文字,並在前揭文字下方 張貼黎志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生活照片(下 合稱前開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前開貼文,藉此 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黎志玲真實姓名、生日 、人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而特定黎志玲身分,侵害黎志玲之隱 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黎志玲(所涉誹謗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黎志玲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 貼文截圖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有所知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 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散布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稽(見審訴卷第53-55頁),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5頁)、無前科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 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同時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藉此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人格 ,因認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二)經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案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就散布 文字誹謗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