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88號
KSDM,112,簡,458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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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黃 榮堃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第3行 「21時41分許」應更正為「21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榮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檢察 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 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佯以該棟大樓住戶詐騙告訴人蕭子桀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5,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黃榮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堃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6日21時41分許,騎乘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市○○路0 00號36美境大樓前,明知其非上址大樓住戶,且無還款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步行進 入前開大樓管理室,對大樓管理員蕭子桀佯稱:我是大樓9 樓之1住戶,因為身上錢不夠,需借錢到超商領包裹云云, 致蕭子桀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 黃榮堃。嗣因蕭子桀察覺黃榮堃並非大樓住戶,經警據報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子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堃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蕭子桀借得5千元,且迄今仍未償還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大樓住戶,但我有跟告訴人說等一下就會還錢,因為我在等家人匯款給我,後來家人沒匯錢給我,所以我就沒有馬上還錢等語。 2 告訴人蕭子桀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5千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駿勝租車行租賃契約書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在前開大樓管理室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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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