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3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振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8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林朝 景擺設販賣水果攤位處,趁林朝景未注意之際,徒手抓取攤 位零錢盒内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而著手於竊盜, 惟旋為林朝景察覺並當場制止,而止於未遂。嗣經林朝景立 即請民眾蔡智福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 (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7-8頁,偵卷第33-34頁),並 經證人蔡智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1-42頁);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證物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0頁)、高雄市苓雅分局 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3-64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1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屬竊盜既遂,然依卷內事證,被 告雖已著手行竊攤位上之硬幣,然尚未取走建立穩固持有之 際,即為告訴人察覺,並當場抓住被告之手腕予以制止,其 犯行顯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 有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素行難謂良好,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復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著手 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5頁,本院卷 第23頁),堪認被告本案應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配偶已離世、目前獨居、無業,乃仰賴 政府補助款項度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46頁) 、因雙腳不便,須輔以四腳助行器行走,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體況(審易卷第65頁)、定期服用身心科憂鬱症藥物 之身心情形,暨其除前所述及之竊盜前科外,另有賭博案件 之判刑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7436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