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24號
KSDM,112,簡,442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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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辰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辰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辰竣高雄市○○區○○○路000號「王牌酒店」之代客泊車人 員,先前已因未能妥適處理顧雲華違規排班問題而遭主管責 備,於民國111年6月4日6時48分許,又見顧雲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酒店前載客,心生不滿欲將顧雲 華驅離,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台語「幹你娘機掰」、「是在講 三小」、「幹你娘」、「操你娘機掰」、「白目」等語辱罵 顧雲華,復擅自開啟上揭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拉扯顧雲華左 手臂,足以貶低顧雲華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生損害於顧 雲華之名譽,並致顧雲華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辰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易 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警 卷第11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上揭話語辱罵告訴人數次,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



辱罪。又被告所為辱罵及拉扯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為實現宣洩不滿情緒並將告訴人驅離之同一目 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 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 適控制情緒,僅因對告訴人不滿,便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然欠缺對他人身 體、名譽等權益之尊重,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 難,所生損害亦非甚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 ,更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且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傷勢,暨其為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酒店服務生,月入新臺幣4萬餘元,無需 扶養他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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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