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75號
KSDM,112,簡,437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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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卿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卿於民國111年9月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加油辦公室,因不滿其子葉洋銍稱遭該加油站副組 長林沛晴辱罵(林沛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與林沛晴發生爭執。詎葉俊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接續徒手朝林沛晴之臉部毆打,或朝其臉部左側下巴處 拉扯,致林沛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 (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6-7頁,偵卷第47-48頁 ),並經證人葉洋銍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場員工郭欣輯於偵 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48、118頁),復有告 訴人於當日旋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上述傷勢之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及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筆錄及附件擷圖(訴字卷第5 7-59、65-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客觀上朝 告訴人多次毆打、拉扯之行為舉止,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辯護人雖曾具狀辯護稱: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低於常人,方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審



訴卷第76頁),惟依本案犯行之緣起、手法、過程等一切客 觀情狀觀之,被告係為替其子葉洋銍理論方至現場,且係先 發生爭執而後接續徒手攻擊,被告之行為係有一定脈絡可循 ,顯見其斯時之意識十分清楚,且明知其所為乃法所不許, 卻猶仍為之,足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未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是其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並 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然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應循和平、理性方式 溝通,未料其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徒手對告 訴人施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蒙受痛苦,顯見 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源於被告聽聞 其子葉洋銍於工作職場有遭告訴人辱罵之情事,因維護其子 心切,故而前去與告訴人理論,2人先係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於一時情緒激動之下,進而接續對告訴人徒手施暴之情節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曾出席調 解期日,惟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59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次表達有調解意願,並曾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訴字 卷第60-61頁),惟經告訴人明確表達沒有調解意願(訴字卷 第60頁),以致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犯罪之 手段、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臉部、左側下巴等處攻擊、告訴人 之傷勢幸非嚴重等節,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1-62頁)、被告長期患有頸椎、頸 神經根病變及思覺失調症,並因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身心情形(警卷第31、33頁、刑事辯 護狀暨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4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影本)。又查被告有妨害自由、毒品、槍砲等前科, 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及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素行亦難謂 良好,及綜合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7730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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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